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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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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政〔2008〕54号 2008年5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第十一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各委员会、各厅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长助理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省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省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省政府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副省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十二、专题会议由副省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进行报道的,新闻稿须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召开的有关会议,需副省长列席会议的,由省长确定。
四十七、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拟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四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要提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省长、分管副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邀请分管副省长出席会议,须报省长批准。
五十、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各设区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二、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十三、省政府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等,由省长签发。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发。
五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转发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五、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委签发。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省委办公厅签发。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四、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省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主要负责同志出访须报省委批准。
六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台办或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不得直接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六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
六十七、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 啡萜鳌安牧虾椭苯咏哟ナ称返纳ぞ呋蛏璞福挥没厥章辽称酚霉ぞ摺⑷萜饔Φ狈瞎椅郎曜技肮娑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涤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健康证明上注明。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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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得所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 喊ǔ窍绻小⒓濉⒏鎏宓瘸鎏⑸璧恪⑸柰ぁ⒊龀盗鞫氖称飞摺?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李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在宏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李某向奉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遂因此诉至法院,而宏达公司以李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要求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如果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他们拿的劳动报酬低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双倍工资应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第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李某与宏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宏达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李某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本案李某时至2012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