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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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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经发〔2007〕30号


大经发〔2007〕30号

各区、市、县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要求,为规范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ΟΟ七年二月十六日




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的认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及有关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机构
第四条 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认定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的认定工作。市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市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资源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产业政策及发展方向;
(二)被认定的产品必须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范围内;
(三)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
(四)申报认定的产品必须实行独立核算;
(五)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六)申报认定的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八条 申报认定企业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报告;
(二)《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请表》(附件1);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产品工艺说明;
(六)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七)环保评估验收报告;
(八)年度财务报表;
(九)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备齐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相关认可证书;
(十)其它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审核的程序:
(一)申报认定的企业,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请表》,如实填写,并备齐申报认定的材料一式六份。市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开展认定工作。对通过认定企业的产品、工艺,市认定委员会签发认定意见,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认定的企业需补齐的材料;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报认定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和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到现场查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认定时限内。认定结论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认定的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其处置时间不计算在送达时限内。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认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十一条 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市认定委员会签发认定意见,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10日内,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并提交申请重新认定的报告及有关材料。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重新认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重新认定的结论。企业对重新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续认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或不参加检查的将取消其认定资格,注销并收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本年度不再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按本细则规定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和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按本细则规定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被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和扩大生产为目的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优惠资格,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税务机关将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和翌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见附件2)报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认定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女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泡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打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x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x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x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x 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x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预缴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 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五、汇总清算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二)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60%列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六)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商业部关于放开七种工业品价格等问题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放开七种工业品价格等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28日,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以〈1986〉价轻字第243号通知印发了全国物价局长座谈会议情况向国务院的报告,确定放开自行车等七种工业消费品价格,这是逐步放开工业消费品价格的重要步骤。为使这一工作顺利进行,经与国家物价局商量,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对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的作价等问题作如下安排:
一、放开价格后,浮动的基础价格在生产企业、商业企业的批发、零售价格应以进货价(或厂、销价)为基础,按照正常经营费用、利润,并参照当地市场供求情况由经营企业制定。
二、商业批发企业之间的进销价格,取消现行的“倒扣”办法,改为按照合理费用、税金、利润顺加办法,并可根据供货批量大小、商品供求和质量等情况有所不同。
三、价格放开后,应鼓励少环节经营。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应低于少环节经营的利润。具体供货价格,由经营单位在一定的幅度内灵活定价。
四、价格放开后,天津、上海等主产地对九个边远省区供应的自行车数量,仍应维持一九八四年供货基数。作价办法按放开价格的原则与供应其他地区企业相同。
五、企业由于价格变动,库存部分的升值与减值,均随同商品销售按损益处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参照以上意见,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作出具体部署安排。
各地安排后,请向我部备案。在放开初期,价格变化前后,要特别注意市场动态、供求变化、消费者的反映等情况,及时向部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