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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11: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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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按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六条政府部分或全部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先期组织评估论证,报请市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进入现行基本程序;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分管市领导召开市信息化专家顾问组会议进行论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年度管理。各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审定后,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年度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申请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二)要有具体的用户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三)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信息安全和资源共享;
(五)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招标投标、立项采购、签订合同、项目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及专家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支付余款。
第三章政府网站管理
第十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www.huhhot.gov.cn,www.hohhot.gov.cn)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设立专门栏目或与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依法及时、准确的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咨询、投诉栏目,明确专人负责网上咨询、投诉事项的办理,建立咨询、投诉办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正常运行,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各部门网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提供和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电子政务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及其所属部门、旗县区、开发区及其他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条市电子政务网络原则上通过市政府中心机房一个出口统一接入国际互联网,单独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电子政务网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并安装防毒软件。防毒软件应当及时升级。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对其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校对、备份。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信息及网络安全培训。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人员有变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应当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
(二)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三)查阅、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四)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四)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务网接入资格,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伤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奖品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文件材料,是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归档而尚未归档的文字、声像材料及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并将档案工作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国有小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交接、保管、利用、统计等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本企业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由国有企业从本企业或者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中具有较高文件程度、业务素质以及责任心较强的人员中聘任,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国有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及物品应当归档:
(一)图纸、图表、帐册、文件等文字材料;
(二)缩微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盘片、照片等声像材料;
(三)奖杯、锦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国有企业职工在出外学习、出国考察、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中所获得的文件材料,亦应当归档。
本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企业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有本企业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负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审查验收:
(一)产品定型;
(二)科研成果鉴定;
(三)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竣工验收;
(四)购买的重要设备、仪器或者技术引进项目到货时的检查、验收。
前款规定事项的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不予鉴定验收;需要申报成果的,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文件材料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归档:
(一)完整,准确,系统,图像清晰,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能够真实地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的内容及历史过程;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制做材料及载体易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进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等技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工程、项目)完成后或者告一段落时归档;
(二)在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自每项管理活动结束或者告一段落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上半年内归档。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当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案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现代化的监控装置等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并与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更改技术文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对档案信息进行下列加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一)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简介;
(二)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资料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和文摘手册;
(三)编制市场信息、社会需求、用户反映和国内外同行业生产经营情况介绍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的档案,主要供本企业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须经档案保存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本企业的档案,必须经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工作由本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审查鉴定小组进行。
经审查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造册登记,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必须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名。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所需费用的列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除应当随同实物移交债权人的档案外,其余档案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奖励与处罚,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9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