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8〕1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促进本辖区民营经济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本辖区民营企业为扩大经营业务进行融资,并对融资担保费给予补贴。

  第三条 享受融资担保费补贴的担保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融资项目符合海沧区产业政策;

  (二)由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标准为单个融资项目实际支付给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费的50%。

  第五条 申请担保费补贴的民营企业向区经贸局提出申请,区经贸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月前7个工作日,自受理申请之日(材料齐全)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五)已支付的融资担保费票据复印件;

  (六)企业自然人股东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资金从区财政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融资担保费补贴。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区政府收回其融资担保费补贴,并永久取消其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10年12月31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并拟定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企业改制问题审查小组,涉农问题审查小组,劳动争议问题审查小组,人事争议问题审查小组,土地、拆迁问题审查小组,城市公用公益事业问题审查小组,综合审查小组等,分别由市国资委、市农林局、市农综办、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抽调熟悉相关政策和业务的专家和骨干人员组成,每个审查小组人数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相关专业的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不服,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六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决定书正本;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复印件。
(二)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接受有关询问。
(四)列席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五)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特定机关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定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案件: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四)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的信访案件先由相关的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后,拿出初审意见,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小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拟定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提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复核决定是终决决定。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相关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被撤销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
信访人不服被复核人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信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汴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八、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