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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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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
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依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是指由政府出资为城市特困居民办理重大疾病医疗商业保险的救济制度。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确认医疗机构、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五条城市特困居民患下列重大疾病时,可申请医疗保险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含尿毒症);

(二)恶性肿瘤;

(三)血液系统肿瘤;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五)重型肝炎;

(六)高危妊娠;

(七)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脑中风;

(九)心脏病(含心肌梗塞)。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本人在保险期限(一年)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70%赔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患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

(二)患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2万元;

(三)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但只进行单纯门诊治疗发生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3000元。


第三章定点医疗

第七条城市特困居民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诊疗优惠政策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指定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承担救助保险医疗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城市特困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特困居民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的20%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10%。

第四章救助办法

第九条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被确诊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后,应在七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保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条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或门诊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或门诊诊疗单据。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保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保险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由保险公司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的赔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赔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章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朝阳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其中,朝阳市城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县(市)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制定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三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检验、颁发、使用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见附件1)。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见附件2)。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设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并对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负责。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 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组织审查人员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技术审查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存档,并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

  九、技术审查合格的,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管理体系等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十、现场评审人员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十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

  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综合审查合格的,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上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十三、被终止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

  十四、申请单位应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十五、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十六、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可以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

  十七、生产单位应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程序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十八、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的,应按程序申请换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二十、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七)生产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九)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情形。

  二十二、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二十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 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二十四、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五、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二十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七、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投诉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有关申诉和争议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受理。

  二十八、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十九、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

  三十、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2006年4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及标识说明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