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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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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规范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和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考虑到新旧票据的使用有个衔接过程,现有库存的各种票据可继续使用至1998年2月28日。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专用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往来款收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往来款收据章”;社团票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监制章”。

  三、各行政带来单位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以上票据、收款收据时,必须提供省级以上权根部门批准收费文件的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杭州市编制委会员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证》、单位财务人员的《会计证》。财政部门根据票据使用的具体条件,经审核后发放《票据准购证》。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票据购领手续。票据的申购量不得超过单位的一个月使用量,并于次月的20号前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和重新申领下一个月的计划用量,同时上报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表。

  中央及省属驻杭州市的单位由浙江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团会费票据。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无论独立或非独立,都到所挂靠的单位领取往来款收据。批准有收费行为的,按以上领卡要求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票据申领手续。

  专用票据除省财政厅直接发放以外,市级、县(市)级、区级各单位使用统一票据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季)并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杭州市财政局,由杭州市财政局初核后向省财政厅上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统一监制。

  四、各单位在执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五、单位由于撤销、合并或改组等原因不再使用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会费票据的,必须及时上缴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同时《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六、以上三种类型票据的管理,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保管期限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派专人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收据。

  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买卖、转让、代开、伪造各类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

  八、使用票据的单位,因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九、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及杭财综(1996)字第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十、各单位在1997年12月30日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证更换手续。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浙江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第五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第二章 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根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

  统一票据是指能够适应一般的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统一票据样式为四联单,第一联存根联,印黑色;第二联收据联,印绿色;第三联记帐联(财政),印蓝色;第四联统计记帐联(执收单位),印红色。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收费的特殊需要,根据收费特点,特别制作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种。专用票据的样式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由执收的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监制、印刷。专用票据的种类由省财政厅批准并公布,专用票据应注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不得冠以统称或总体名称。专用票据的联次应符合统一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监制与印刷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直接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不设代码的“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大红色,椭圆形,长2.8CM,高1.6CM。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设置代码的票据监制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区别不同情况印制:省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以及省统收统支和省级有分成收入的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收费收入全额为市、地、县的各种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地)财政局须按季度向省财政厅办理申请手续,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承印委托书。市(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委托所规定的要求印制,不得擅自超印。

  第十条 收费票据印刷厂(包括委托市(地)印制的印制厂)由省财政厅审查后按照择优原则选定。票据印刷厂必须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业许可证,并具备一定的技术、质量、安全等项条件,经财政厅审查批准发给“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证”,并签订印制合同后方可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收费票据(包括委托市(地)印刷的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厂,通知单应明确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名称、份数、编号、交货日期等项内容。付印通知单一式叁份,一份交印刷厂,一份送市(地)财政局,一份省财政厅留存。定点印刷厂未收到省财政厅付印通知单,一律不得擅自承印收费票据,否则,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

  收费专用票据印制委托书应与付印通知单的有关内容一致,否则视作无效。

第四章 发放与购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收费资金全额上交省主管部门和省、市、地、县各级分成的,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主管部门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在购领票据前,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申领表,财政部门应在申领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省主管部门须查验市、地、县业务部门所持的票据申领表,符合要求的方可发放票据。购领票据后,市、地、县业务部门应主动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所领票据的种类和数量。否则,省财政厅将停供票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入全额留市、地、县的,票据由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由省、市、地、县分成的收费资金上缴省部门,由市、地、县业务部门直接上缴省主管部门,再由省主管部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也可通过市、地、县财政专户,上缴省级财政专户。采取何种上缴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财政部门对单位的收费票据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单位一个月的正常用票量。省财政对省级主管部门的收费票据的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该部门所属系统两个月的正常用票量。

第五章 结报、核销和稽查

  第十六条 票据的结报核销工作,按收费票据的发放权限,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由谁发放由谁核销的办法。省财政厅直接发放给省属单位的收费票据,由省属单位按月直接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省财政厅发放给省级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主管部门下发所属系统业务部门的收费票据,属于统收统支的由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收费收入由省和地方分成的收费票据,市、地、县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结报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级财政部门在结报单上签署意见。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结报时须附市、地、县业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结报单,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 由市、地、县财政局发放给单位的收费票据,单位每月向同级财政局结报,由同级财政局负责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收费票据时进行。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前次购领并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和结报单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结报。

  第十八条 核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应重点检查其收费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有无乱收费的情况。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结报、核销收费票据的,以及单位未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有乱收费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暂停发放收费票据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和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票据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制、仓储、保管、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往来款项使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

  上述收据的监制、印制、发放、核销、检查等项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达到国家规定晋升标准的,可提出晋升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用餐、娱乐须到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各类旅行社须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十二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资格后,办理导游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导游员上岗时,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星级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
第十七条 星级饭店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以及业务经营活动,须达到国家星级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星级评定检查员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评定,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由国家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评定检查员证书》并定期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各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规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的差额补齐。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旅游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点是指已开发的,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景点要突出特色,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交通状况良好;
(三)通讯联络方便;
(四)卫生设施完备。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须持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进行接待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点的定点陪同导游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定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景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旅游旺季随时抽查。

第六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式,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凡制作介绍当地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宣传政策和口径;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的整体形象;
(三)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的规格、样式。
第三十五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或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限期停业整顿,降低类别,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经营和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用餐、娱乐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压价、削价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压价、削价团队的全部团费;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手续、备案即停业、歇业、变更法人、名称、经营场所,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的资格,即接待旅游团队的,责令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服务或未按要求设置指示牌等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旅游宣传品,发布旅游宣传广告,未经审定私自生产旅游产品出售,私自参加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和经营,并分别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