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民兵装备仓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民兵武器库(室)和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武器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负责本省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督促检查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设施
第六条 建立县民兵装备仓库必须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位置适当,独立成院;做到水通、电通、公路通和电话通。
第七条 库房周围5米以外应当建筑围墙,墙高不低于3米,墙顶设置防攀越设施,围墙内即为库区。
第八条 库区分为技术区和生活区,两区用围墙隔开。技术区安装避雷装置,入口处设置警卫值班室,库房四围有巡逻通道;生活区设办公室、学习室、修理间等。
第九条 库房分武器(含装护具)间和弹药间,各间单独开门,门用铁质或铁皮加固;库房墙体2米以下用浆砌块石或用水泥沙浆被覆;地风窗和通风窗应安装钢条、金属网和密闭门;库房地面铺设防潮层,房顶为双层防潮坚固结构。
第十条 库房铁门安装双闩双锁和自动报警装置。弹药库使用防爆照明设备,库内电线应当用槽板敷设。
库区饲养的警犬,必须注册登记,户口由当地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库区内须设储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水池、储沙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消防沙坑,有放置消防斧、钩、桶、灭火器等消防工具棚。
第十二条 在技术区入口处设置严禁烟火等标志,公告《仓库纪律》和《入库人员须知》;在警卫值班室设《卫兵职责》、《入库人员登记簿》、《值班登记簿》、《领导检查登记簿》、《物资出、入库登记簿》;办公室设《仓库管理规定》、《保管员职责》等。
第三章 县民兵装备仓库管理
第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存放、保管民兵武器弹药,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做到无锈蚀、霉烂,无丢失、损坏,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
第十四条 安全制度:
(一)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教育,定期检查安全工作;
(二)建立干部住库值班和领导干部查岗、查库制度,保管、警卫人员必须昼夜值班,确保仓库不失控;
(三)仓库必须建立联纺组织,并制定防抢夺、防盗窃、防爆炸和防火、防汛方案;
(四)在库区及附近不得进行危及库房安全和有害库存装备的作业,库房周围5米内不得有高草、积水和杂物;
(五)库内严禁混存易燃、易爆物品;
(六)库内作业必须严守操作规程,不准玩弄和拆卸弹药,搬运弹药时严禁丢甩、碰撞和拖拉,离开库房时要及时断电;
(七)技术区内严禁烟火,不准摄影、录像、游览、测绘和无故鸣枪;
(八)无关人员严禁进入装备仓库;
(九)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上报。
第十五条 出、入库制度:
(一)检查仓库者,必须经县人武部负责人批准;
(二)入库人员必须遵守仓库规章制度,接受检查,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点火用品;
(三)武器弹药出、入库,必须有调拨手续,种类、型号、数量、质量要帐物相符;
(四)出、入库房时,必须两人同时开、关锁。
第十六条 保管制度:
(一)武器弹药必须分库存放,按不同种类、型号、生产工厂、批次(出厂年月)、规格、等级分别堆放,做到“一垫五不靠”,并用堆(架)卡(签)标明;
(二)零散弹药应分类装柜(箱)保管并加锁,手枪应装柜加锁保管;
(三)武器弹药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固整齐,装具半年倒垛,晾晒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两年倒垛一次。
第十七条 警卫值班制度:
(一)仓库必须有专人昼夜警卫值班,白天不得少于2人,夜晚不得少于4人(干部1人);
(二)必须对入库人员进行登记和安全检查;
(三)及时制止在库区及附近进行可能危及仓库安全的活动;
(四)夜晚警卫值班人员一律站岗,并定时流动巡逻,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登记制度:
(一)建立干部住库值班、警卫值班人员登记制度;
(二)建立人员、装备出入库登记制度;
(三)建立保管员工作日志、警卫人员工作日志、仓库工作日志制度。
第四章 民兵武器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存放、保管:
(一)民兵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县民兵装备仓库,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少量民兵武器弹药;
(二)经省军区批准的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可存放民兵重武器和少量民兵轻武器,由企业武装部负责保管;
(三)经省军区批准的铁路、公路重要目标,按规定配备执勤武器,由担负守护任务的脱产执勤民兵负责管理;
(四)在基干民兵集中训练期间,县民兵训练基地武器室可临时存放训练武器弹药,训练结束后,必须及时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五)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的民兵轻武器,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临时存放在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训练结束后,必须收回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六)经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用枪,由所在县人武部提供,训练期间由院校武装部负责保管,训练结束后如数收回;未设立武装部的学校,由县人武部负责保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民兵武器弹药。
第二十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包括县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团训练基地武器室,必须有制式枪柜(箱、架),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有专职保管人员,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存放武器弹药要逐级申报,经军分区检查确已具备保管条件的,报省军区批准
后,方可存放。
第二十一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实行联管制度,铁门必须配置明暗两把锁,库房钥匙由专武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
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昼夜值班,白天不得少于1人,夜晚不得少于2人(干部1人)。
第二十二条 守护铁路、公路重要目标的民兵持枪执勤时,必须坚持双人双岗、值班登记和武器交接制度,确保执勤武器弹药24小时不失控。
第五章 民兵武器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只能由人武系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进行军事训练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兵武器的审批权限:
(一)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二)遇有追捕持枪凶犯、冲击抢夺武器库(室)、严重危害国家重要目标安全等紧急情况,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由县政府和人武部批准,并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三)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如兽害威胁严重,可由所在地的农业、林业、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县政府和人武部提出书面申请,军分区审批并报省军区备案,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使用完毕后,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
(四)进行等级战备一般不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确需动用时必须逐级上报,由省军区审批;
(五)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确需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由县人武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并报成都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配备给持有持枪证的人武、专武干部的手枪,平时集中到县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如因任务确需携带手枪,须经县人武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完成任务后及时收回仓库。
第二十五条 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和保护生产等勤务,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参加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一律不准买卖、出租、借用、馈赠或用来交换物资。严禁使用民兵武器弹药进行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个人私存民兵武器弹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予收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军事训练武器弹药的管理。组织民兵、预备役士兵实弹射击和投掷,县人武部或预备役团的领导必须在现场,并由人武、专武干部或现役军官负责武器弹药的领取发放和收回登记,做到早发晚收,当天入库(室)。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批准的院校学生军训,不得使用民兵武器弹药。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等部门借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用于制片、录像或演出,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报省军区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规定期限,并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调动民兵武器弹药,县境内,由县人武部批准;地、州(市)境内,由军分区批准;本省境内,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本省的,必须报成都军区批准,并报总参谋部备案。调出民兵系统的武器弹药一律报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民兵装备仓库储备的封存武器,一律不准启用。必须启用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
第六章 保管、警卫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和基层民兵武器库(室)的保管、警卫人员按新兵政审条件选配,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至35岁的男性公民。保管、警卫人员缺额时,必须及时补足。
第三十四条 保管、警卫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半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录用;不称职的必须调换。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每年应当对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县人武部应当经常组织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并严格考核讲评制度。
第七章 事故、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损坏和民兵装备仓库失火、爆炸等事故,按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发生伤亡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在24小时内分别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处理
完毕后3日内,填写《武器装备等级事故报告表》上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各类人员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民兵装备仓库负责人职责:
(一)按照仓库管理的基本任务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组织实施对仓库工作人员的教育、业务培训;
(三)办理出、入库的有关手续,保存民兵武器装备的账册、凭证,对统计和技术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保管员职责:
(一)熟悉所管物资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配套元件及其构造、性能、以及入库时间和存放位置;
(二)熟练掌握物资的分类存放、堆积、接收、发出、装卸等规定,熟练使用各种设备、工具;
(三)负责库房登记卡片、堆(架)签、库房帐目、物资的登记工作;
(四)按规定进行各种观测、记录,适时进行技术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持库内外的整洁,及时清除库房周围的高草、杂物,疏通排水沟;检查各种设备、消防器材的完好情况,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职责:
(一)值勤时,严密监视警戒区域,不得擅离职守,不准睡觉、吸烟和酗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二)熟记警报信号和联络方法;
(三)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仓库纪律和规定的人员;
(四)协助保管员工作。
第九章 奖励、惩处
第四十一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及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或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民兵武器丢失、被盗、爆炸或者严重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二)私藏民兵武器弹药,或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外借、出租、私留民兵武器装备,或将民兵武器装备出售、馈赠或用于交换物资的;
(四)违反操作使用规程,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遭到抢劫、破坏时,只顾个人安危,致使武器装备遭受不应有损失的;
(六)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贵州省军区司令部、后勤部发布的《贵州省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1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第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办法》的决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规章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三、四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二、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在第四条增加第二、三款: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三、将原第六条、第七条调整、合并修改为: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四、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六、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修改为: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并为其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因公因病致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须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还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五月底前,向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职工年审手册》,经核实后,根据市、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写出申请报告,并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