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经贸委等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实施以来,摩托车行业的生产集中度有了较大提高,企业的质量、品牌和自律意识得到增强,市场竞争更加规范,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但摩托车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没有有效解决。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

(一)申请新建摩托车企业的,在满足准入管理原有规定基础上,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新建独立法人的摩托车企业(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独立序号企业),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企业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其设备投资不得低于2000万元。

新建两轮摩托车企业还应当具备年产配套发动机30万台的生产能力,具备箱体、缸头、缸体等的机械加工及检测设备。

2.集团公司新建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子公司)或非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分公司),集团公司前三年摩托车产销量累计应当超过90万辆(以上传合格证或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并且:

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7000万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5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子公司(或分公司)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新建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明示与集团公司的关系。

(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申请转为独立序号企业、或分公司申请转为子公司、或已被撤销的摩托车企业重新申请摩托车准入许可的,均按新建企业要求。

(三)同一集团公司在同一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得设立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不得设立下属企业。

二、关于摩托车企业兼并重组

(一)国家支持和鼓励《公告》内摩托车企业按有关政策要求进行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公告》内企业重组后,集团公司、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得少于2000万元。

(二)《公告》内企业重组后搬迁的,应当重新申报准入许可。其中跨地市搬迁的,按新建企业要求申报、考核,产品按新产品的要求重新申报;其他搬迁的,按照原准入条件申报、考核,且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0万元。

三、关于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实行“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1.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摩托车企业实行特别公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摩托车企业准入许可。企业被特别公示期间,不得与其他企业及个人进行重组。

2.对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倒卖产品合格证、不按批准产品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有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的企业,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准入许可。

(二)集团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合规生产。子公司(或分公司)有关准入申请事项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直接申报。

(三)为进一步加强对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这两类产品实行公示制度。

1.对企业申报的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新产品进行公示,其中被举报的新产品,将要进行核查。

2.当企业有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该企业的同类产品将被全部公示。

3.生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企业应当及时开展自查,凡违规生产或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纠正。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重点开展对这两类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标准生产、或不满足产品一致性的,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摩托车企业的准入许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了解本地区摩托车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

为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制定《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按照有关要求,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省级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各县区财政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共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章 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奖补结合的原则。专项补助资金不单独使用,用于扶持项目的后期补助,前期投入以乡村集体和群众投入为主;

(二)非重复补助的原则。原则上与其他政府性资金已予以支持的项目不重复交叉投入;

(三)务求实效的原则。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事项入手,真正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四)重点支持的原则。侧重支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

(五)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机制;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资金使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扶持,收回补助资金。对年度考核资金使用效果较差的者,下年度不再安排奖补;

(七)总量控制、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奖补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中央财政整合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县配套资金项目、十强乡镇表彰奖励资金项目以及新农村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和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分为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奖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村内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奖补等。其中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占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一)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主要用于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和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引导示范村镇围绕现代农业建设,改善田、林、路、渠等农业生产条件,发展“一村一品”、“一乡一业”,促进农民增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村内道路建设奖补。示范点村、组内串通新建道路硬化及道路旁的下水道或排水沟建设按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对列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村,进行污水垃圾处理、改厕改圈、沼气池建设、立面整饰等。村内“四清” (清垃圾、清污泥、清路障、清私搭乱建)主要依靠乡镇、村组组织农民自行实施,镇村适当补助。村庄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由村委员会按照农民要求最迫切、受益最直接、整治最见效的原则,有重点的选择实施项目,进行一次性打捆申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污水垃圾处理。生活污水无法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中心村或基础村建设村庄小型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每村补助3万元;进行生态净化处理的,每村补助1万元;垃圾集中收集及建垃圾池(箱),每村补助5000元。

2、改厕改圈。村内新建公共厕所,每座补助3万元;农户新建或改建三格式厕所的,每座补助300元;

3、沼气池建设。村内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池,每口奖补2万元;农户新建沼气池,每口奖补300元;实行“一池三改”(建一口沼气池与改圈、改厕、改厨相结合),另外奖补500元。

4、立面整饰。对村庄房屋外墙及四周环境进行集中联片统一整修粉饰达20户以上的,奖补2万元。

(四)整治试点村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村内兴建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农民培训学校)、农村信息站、村民理事会、农技大院、党员活动室等建设项目,每村补助1万元;中心村卫生室,每个补助1万元;中心村村级农民体育活动场所建设,每个补助1万元。

第七条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奖补资金使用意见,由市建委按照《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市新农办审核,市长审批后,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资金主要用于列入“十镇百村”中的示范镇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以及“十镇百村”规划奖补及培训等,已享受过规划奖补的不再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

(一)凡属于本办法奖补范围,有受益区农民民主议定通过的项目建设筹资筹劳方案,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均可以乡镇为单位组织村委会进行项目申报。

(二)申报单位填写《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并附镇村规划、项目规划说明、相关图件、村民代表意见等附件。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由县(区)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于每年5月底之前联合行文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审核,否则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申报项目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核,确定项目内容和奖补额度。对通过民主议定、规划详实可行、配套资金落实、群众自筹比例大、申报积极性高、实施受益面广的项目给予优先考虑。

(二)经审核后的项目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两次拨付。

(一)项目批准后15日内,市财政与市新农办联合印发奖补文件,将资金拔付到县(区)财政支农专户,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到帐后10日内由县(区)财政按50%的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验收报告和项目总结上报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初验,县区财政局、新农办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办会同县区新农办、财政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50%奖补资金。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然通不过市级验收的,收回剩余的奖补资金。对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占项目投资额50%以上(含50%)或项目奖补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将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验收组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列明中央、省级、市级、县区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否则,各县(区)财政局不予拨付余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县(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不再安排下年度该项目点其它项目资金。

(二)县(区)新农办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跟踪、评估项目实施情况,按时汇总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完成后,各项目单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新农办,县(区)新农办要及早组织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搜集整理和工作总结,同时要引导示范村镇积极探索新农村建设的长效管理机制。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实施计划和建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规划施工,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标准、规划、地点和资金用途。项目因故中止的,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乡(镇)、村组织负责,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等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新农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安排的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项目申报标准文本格式可以在合肥市农业信息网(http://hf.ahny.gov.cn)上直接下载、复印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3号】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各类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名义或凭借政府信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收入和提取的管理费;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同级物价、审计、国资、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依据、标准等进行清理核实,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征收;对于相近或关联性强的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相关单位集中收取。


第七条 除罚没收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按下列规定制定收入计划:


(一)各执收单位于每年年度终了前,根据征收范围和标准及往年收入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等相关条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下年度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收入计划进行审核后,与税收收入一起编制形成下年度政府收入预算;


(三)年度政府收入预算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原则上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因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及其他工作特殊需要设立收入汇缴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汇缴账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收缴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其他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缴(罚)款通知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代收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所代收的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代收银行应及时将收缴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逾期未缴纳的,执收单位催缴或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


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当地代收银行直接划入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或者拨付下级单位,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越权审批增加、减少征收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凡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任务的执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属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完不成计划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上缴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一般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执收单位不得坐支、挪用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隐匿、转移、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执收单位征收工作成本支出等因素,科学安排征收工作经费,保障征收工作需要,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支出预算及时拨付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本着提高效益、兼顾各方、加强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拨付执收单位的征收经费,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发放、审验、清缴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凭收费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手续,凭准购手续领购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年终清缴制度。执收单位领购新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前次票据的管理、使用和收入解缴工作审查后,发放新的票据。年度终了后,执收单位应将本年度的票据进行清理归档,以备查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收取非税收入项目以外的款项。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及收费、罚款后不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伪造、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遗失票据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票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规范征管行为。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联合或合并进行检查,对执收单位的检查结果和各类信息相互通报,减少检查批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揭发和举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暂扣款、保证金、押金、代办费等,暂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缴款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