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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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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3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加强对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级中学(含民办学校)。

  第三条 政府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政府助学金的名额,根据普通高中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对贫困家庭学生较多的农村普通高中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政府助学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及以下普通高中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定市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政府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500元,2档1000元,3档1500元。

  第六条 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具体评选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孤儿、残疾学生、长期特困户子女、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要优先考虑。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全省普通高中上年度在校学生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各市和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分配的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7月底之前,省财政厅将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8月底之前,省教育厅将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市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所属的各普通高中。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政府助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政府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学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政府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2)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复。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政府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普通高中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教育部门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政府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政府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政府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政府助学金中抵扣。

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政府助学金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以政府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普通高中学校助学金、奖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省外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金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1994年5月4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请及早转发有关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文件的报告》[沪民安(90)第1号]收悉。经征得财政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门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539号]的精神, 现将总后《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和总政、总后《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高的洗理费所需经费,按(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执行; 提高的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拨。

附一:总后勤部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0)后财字第20号1990年1月17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0年国防费预算安排,从1990年1月1日起,将现行洗理费标准调整为军官、文职干部(含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8元,军士长和专业军士每人每月6元。

附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89)政干字第279号1989年7月13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1989年3月4日《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精神,经中央军委批准,对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牺牲、病故的正团职、专业技术8级或原行政17 级以下的军官以及正处级或专业技术8级以下的文职干部,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65元。 以此为基本标准,军官生前的职务或级别,每高一职或一级,其遗孀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递增5元。参加1988年工资结构调整的军官? ⒉」屎螅?其遗孀按军官的原行政级别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数额,高于按职务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数额的,仍可按原行政级别计领。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其工资收入低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仍由军队补足差额部分。
二、按总政治部(62)3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干部的子女和父母,每人每月发给50元,其中属于孤老或孤儿的,每人每月发给65元本
《通知》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