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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06: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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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

林沙发〔2010〕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科学指导并合理规范沙产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沙产业在拉动生态建设、增加社会就业、促进农民增收、保障市场供应、推动沙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快发展沙产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当前沙产业发展的形势
长期以来,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各项防沙治沙重点工程的实施,广大沙区治理区林草资源不断增加,既显著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状况,又为沙产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各地已初步形成了以木材、灌草饲料、中药材、经济林果、沙漠旅游等为重点的沙区特色产业,开发出人造板、纸浆、饲料、药品、保健品、食品、饮料、果品等一大批沙产业产品,并带动了加工、贮藏、包装、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沙产业产业链不断延长,产值不断增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我国沙产业年产值逾千亿元。沙产业发展为促进当地农牧民增收,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沙产业发展基础薄弱、规模不足、效益不高、市场发育不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还相当突出。沙产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增长方式粗放,技术相对落后,尚未形成规模效益,抗击风险和参与市场竞争能力仍然较弱;沙产业产品的科技含量还比较低,拳头产品和知名品牌不多;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沙产业开发的积极性尚未得到充分调动,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远未得到发挥;个别地方沙产业发展不规范,甚至无序,有的是资源利用不充分,发展缓慢,有的是利用过度,超过其承载能力,造成生态环境退化,等等。对此,需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努力使我国沙产业得到大力发展,生态得到更好保护。
二、充分认识加快沙产业发展的重要性
我国沙化土地面积大,分布广,沙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丰富多样,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既是推动沙区经济发展,增加沙区农牧民收入的需要,又是持续拉动沙区生态建设的重要途径,意义重大。
(一)加快沙产业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生态良好的奋斗目标和“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的要求,发展沙产业,是促进沙区生态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林草资源的可再生性和沙产业产品的无公害性,使沙产业成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沙产业发展,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二)加快沙产业发展是巩固治理成果、保护和改善沙区生态的必然要求。沙区不但生态脆弱,而且经济落后,群众大多依赖土地和地上资源维持生计,对生态造成很大压力,只有合理利用沙区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增强当地群众的自我发展能力,减少对沙区资源的过度依赖,才能走出治理、破坏、再治理的恶性循环,步入防沙治沙、适度发展沙产业、逆向拉动防沙治沙的可持续发展路子。同时,从国内外长期的实践经验看,利用沙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发展沙产业可以增加大量的可利用土地资源,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三)加快沙产业发展是沙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沙区具有丰富的灌木资源,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柴油等新型能源产业具有广阔前景。沙区的野生经济动植物种类繁多,许多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和利用前景。沙区还蕴藏着丰富的栽培作物品种和优良家畜品种,是我国重要的特色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充分利用沙区独特的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发展独具特色的沙产业,培育沙产业带和沙产业群,有利于实现沙区资源多层次、多途径的开发利用,为沙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供有利条件。
(四)加快沙产业发展是促进农牧民就业增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沙区大都属于贫困地区,加快发展沙产业,把基地建设和加工利用结合起来,带动储藏、运输、销售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形成区域性的支柱产业,可以为农民提供最适应、最直接、最方便的就业机会,充分释放沙地资源和沙区劳动力资源的巨大潜力,为沙区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破解“三农”难题、推动农村改革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在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新形势下,沙产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特别是由于可利用土地日益减少,沙地作为一种潜在的土地资源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同,沙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为沙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准确把握加快沙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保护沙区生态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适度开发利用,以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精深加工为途径,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科技进步,推进资源培育基地化,生产经营规模化,种养加销一体化,形成区域优势突出,资源配置合理,品牌特色明显,综合效益显著的沙产业发展新格局,为实现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保护生态为前提。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要与资源存量、原料基地规模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必须将发展规模控制在环境容量或自然生产力恢复所允许的限度内,不断提升沙区的生态承载力。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要充分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发展适销对路的特色产品和优质产品,逐步建成资源培育—加工利用—产品销售的沙产业发展体系。巩固沙区小城镇市场,发展城市消费市场,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不断适应和满足市场需求。
——坚持政府扶持与引导。积极引导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向沙产业聚集。建立健全与沙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沙产业投入和激励机制。
——坚持统筹规划。综合考虑沙区资源条件、市场需求、投资能力,发挥区域资源优势,科学制定沙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相对集中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原料生产和加工基地,确定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开发区域。
——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保护和发展具有区域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依托先进科学技术,节约沙区水资源,在合理确定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抗旱性林草资源培育和产业开发,发展低碳循环经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积极引进和研发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强化品牌建设,提高沙产业的科技含量和整体素质。
——坚持服务“三农”。发挥沙产业优势和农牧民积极性,支持沙区建立合作社、协会,努力扩大农牧民就业,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沙区经济发展和生态改善。
(三)发展目标
在切实巩固沙区生态建设成果、不断改善沙区生态状况的前提下,力争用10-15年左右的时间,大力培育林草资源基地,引导建立一批加工企业,每个沙化类型区和重点领域内至少争创3-5个国家级名优品牌,有效促进农牧民增收致富,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探索沙产业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机制,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不断提升沙产业科技含量和竞争力,努力建立比较完备的沙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技术服务保障体系,为发展区域经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作出贡献。
四、科学确定沙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重点领域
(一)总体布局
根据我国沙化土地的自然分区,在准确把握市场发展趋势的前提下,在不同类型区确定沙产业发展的主攻方向,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特色鲜明的沙产业布局。
在干旱沙漠、戈壁及绿洲类型区,要以沙漠边缘和绿洲为依托,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林业,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经济林、干鲜果品、花卉苗木、饲用植物、药用植物等资源,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发展沙漠森林景观旅游。
在半干旱沙地类型区,要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适度发展人造板、造纸等加工业;合理开展人工饲料林草基地建设,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及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大力开展种植特色中草药材,发展中药材及加工业。
在青藏高原高寒荒漠类型区,要积极发展高原特有中药材的培育和加工利用,支持研究和推广灌木饲料新品种,建设人工饲草料基地,开展饲草料深加工,发展高原畜牧业。
在黄淮海平原及南方湿润沙地类型区,坚持治理和开发并重,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林草、林果、林药间作,开展复合经营,大力发展木材、木本粮油、果品、饲料、药材、种苗、花卉等生产和加工,不断延伸加工产业链,提高经济效益。
(二)重点领域
各地区要依据当地自然、社会、经济特点和沙产业发展现状,合理确定沙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要按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努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绿色环保产业。突出抓好应用高新技术开展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积极推进名特优新干鲜果、特有药材和食用植物基地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发果品、药品、生物药品、保健品及藻类等系列产品,实现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努力推广、引进节水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沙区水资源利用率和太阳能利用;积极开展灌木资源的综合利用,大力推进以灌木为主的生物质能源、生物柴油和饲料林等产业的发展。
五、加大促进沙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
(一)多渠道增加投入
依托林业重点工程和现有扶持政策,加大对沙区林草植被资源建设的支持。对能促进沙产业发展的资源基地培育项目,凡列入工程规划并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按政策享受国家补助。
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林业龙头企业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予以贴息,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3年。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为5年。
支持沙产业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债券、中期票据和发行股票上市等形式多渠道融资,采用联营、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投资沙产业。
积极协调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小城镇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方面资金对沙产业发展领域加大支持力度。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扩大农牧民经营林业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为沙产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要积极争取政府设立沙产业技术创新发展基金,促进沙产业企业技术创新。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发展沙产业的资金扶持力度。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按照《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积极争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及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贯彻落实沙区林地、林木资源抵押政策,为发展沙产业服务。
鼓励地方政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业企业和林农等出资组建或扶持壮大互助性沙产业担保体系,为沙产业贷款融资服务。
(三)认真落实税收、保险等相关优惠政策
对以沙区三剩物、次小薪材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为发展沙产业需要进口设备的,凡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投资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沙产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沙产业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地可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创新投保方式,降低沙产业经营风险。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的精神,沙区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占用主伐指标,各项指标可结转使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
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沙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深化沙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凡是适宜家庭承包的集体林地,都要承包到户并确权发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治理后的沙化土地可依法进行流转、继承,维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征占用治理后的沙化土地,由征占者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充分发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在促进沙产业发展中的作用,使其为沙产业发展提供社会化服务,开展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协调解决争端,维护农民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加快沙产业发展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深入学习和研究沙产业理论,深刻认识发展沙产业的重大意义,充分挖掘沙产业发展的巨大潜力,将沙产业纳入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指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沙产业发展。要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技术含量高、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创建具有原产地特色的产品和品牌,提高沙产业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宣传防沙治沙和沙产业发展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强化科技支撑。科学编制区域沙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沙产业企业建设规划,做到加工项目、生产规模与资源培育相协调。充分发挥科技对沙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鼓励科研机构开展沙地动植物资源选育和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筛选并推广一批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抓紧制定和完善沙区灌木林等经营技术标准,提高经营水平。依托相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强沙产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沙产业管理人员和农牧民的技能。鼓励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信息服务。建立一批沙产业发展的典型示范区,探索模式,总结经验,辐射带动沙产业发展。
(三)依法规范沙产业发展。要严格执行《防沙治沙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沙产业开发行为。沙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沙产业开发中,严格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防止因发展不当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地区,要依法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开发行为,并积极开展防治。
(四)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扶持重点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建设,建立并完善生产、加工、营销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各种社会主体参与防沙治沙、发展沙产业提供平台。积极创新沙产业发展体制和机制,努力实现市场要素的优化组合。
(五)搞好信息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沙产业在资源培育、生产加工、产品销售、运输贮藏等方面做好全方位的技术咨询服务。健全沙产业信息服务系统,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预测、反馈发布工作,为各类投资者提供政策、技术、市场信息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何德荣 宋 健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号召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表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未来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走势如何?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考虑问题只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从我国国情出发,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不能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要摒弃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运行的制度,建立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看一种制度是否合理科学,应从其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和社会效果四个要素加以考察,其中社会效果是反映一个制度是否合理科学最直接的要素。当一种制度在社会中实施,凡能起到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效果的,该制度便是合理科学的制度;反之,则是不合理非科学的制度。在这四个要素中,前三个要素是因,后一个要素是果。只有当前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时,才能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否则便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从而说明该制度不具有科学性,需要矫治。一般来讲,只要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则制度必然会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要建立科学的法院司法体制,只须使法院司法的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科学化就足够了。
  基于上述理论,这里主要谈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一、重新确立“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
  从法院司法管理模式上看,法制完善的国家,尤其是与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建构与众不同。建国初期,由我国的政体和国体所决定,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当前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这种“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法院体制,学者们称之为“块块领导”。由于此种领导方式有利于各级党委的一元化领导,在计划经济时代颇受欢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一方面,它表现出与经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极不协调;另一方面,它已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高效司法目标的期待;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法制难以统一。笔者赞同当前的一种倾向性的观点:即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方式。在这种“垂直领导”管理模式下:下一级地方法院只服从上级地方法院,最后都服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服从党中央,地方党委协管地方法院;人、财、物均属垂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工作为平行的监督关系。
  其实早在1954年,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57年以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同志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法院系统之所以应适用“条条”领导,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多是由国家中央一级来任免的,这也说明了法院适宜“垂直领导”。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它们有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外行领导和内行领导的问题。
  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
二、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队伍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事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事业,他们不仅要有极强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有极高的政治理论修养,同时赋予这个群体崇高的荣誉和优厚的待遇,以创造这个群体的成员能抵御外来干扰的外部环境条件,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制度都有共同之特点:(一)任职资格十分严格,由国家中央一级加以任命;(二)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三)社会地位极高,普遍受到公众的尊重;(四)法官人数较少;(五)法官待遇特别优厚。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法官20余万名,其数量之多属世界之首。其任免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职级按同级政府的行政序列套用。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也不占主体地位,而是屈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组长等“五字辈”之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科学、民主的法官选任制度是最重要的原因。尽管历届法院领导者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了不懈努力,但是离建立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仍有相当差距。
  至于我国法官制度的建构,我们以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做法如下:1?严格法官任免资格,要求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良好法学教育和职业理论道德教育;2?通过高难度的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及五年以上见习,方可任命为地方法院法官;3?法官的任免由中央一级权力机关行使;4?建立健全从大学教授及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5?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6?对现有法官组织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业务素质和政治理论水平合格者任命为法官,不合格者改作法官助理或另行安排;7?减少法官数量。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官编制;8?给予法官优厚待遇;9?从宪法上规定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等;10?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地方法院可到65岁,最高法院可至70岁退休。
  (作者单位: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三、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如何确定?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及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每1马力,折合净吨位1/2)计算。
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拖拉机如何征税?税额如何确定?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六、关于客货两用汽车如何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八、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非自用的车船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自用的车船,依照规定是免征车船使用税的。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国营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可否给予减免车船使用税优待?
车船使用税是对使用车船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为照顾这种实际情况,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免征的税款,用于归还贷款。
十一、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目前票价偏低,可否暂给予减免税优待?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对出租汽车不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二、关于“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的解释
依照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而言的。至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在计征车船使用税时,可以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资查考。
十三、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