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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0:3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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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全市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设立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为加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市政府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泸州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中小企业(包括政策性资金担保机构和非盈利性的公共服务机构),其标准按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四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利息;
  (三)其他。
  第五条 资金的使用原则: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培植财源为优先,实施扶持专项计划,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和外向型等五类重点中小企业发展壮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近期重点用于市级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贴息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六条 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重
点支持高科技中小生产型企业。
  第七条 申请使用市级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较好;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销售市场前景好;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
  (五)经济效益良好。
  第八条 考虑到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导向性强,为稳步推进,本办法作为试行,优先支持的项目为:
  (一)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研究及建设周期短、经济效益好,有较强还贷能力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二)环保和“三废”治理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活动,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用款管理
  第十条 中小企业申请技术改造贴息,必须认真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技术改
造项目申报表》,并附该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将资料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由其组织专家对该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贴息的初步审查意见,批准后方可进行贴息。
  第十一条 对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支付。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能超过50万元。贴息的方式主要采取向该技改项目的贷款银行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的工作经费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五章 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是发展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发展资金年度支持
重点和工作指南,制定发展资金的年度安排意见,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发展资金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发展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负责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要对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发展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发展资金的投向、使用等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展资金的用途。
  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发展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外籍职员的住房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企业租房或买房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二是企业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对上述情况,目前各地在税收处理上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加以统一明确。经研究,按照所得税的计征原则,企业职员
的住房费用应由住房者本人负担,企业为职员免费提供住房或定额发给住房费,属于增加其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但考虑到这些外籍职员来华工作住房费用较大,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每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确有实际困难等情况,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本着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