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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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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 下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协助;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六)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七)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

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序号
提供单位
提供信息项目

(具体内容由各单位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周期要求

1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
重点项目

主管部门
1、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续建项目信息

3、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3
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
1、企业(含外国和外地驻榕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分支机构开业、变更(含股权变更)、注销、吊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3、当事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4、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信息

4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5、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榕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6、典型工程建安造价指标信息

5
房屋登记

机构
1、房产转移、变更信息(交易价格、数量、面积、类型)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坐落、预售楼号、预售面积、批准日期)

3、房产总登记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总面积、办结日期)

4、房地产预售备案涉税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楼号、单元号、面积、金额、签约日期)

6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7
经济主管

部门
外地驻榕办事机构登记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8
公安机关
1、驾管所接受各驾培学校为学员报名驾驶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登记、过户、注销信息

3、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4、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5、准许纳税人购买爆炸用品的审批信息

6、旅馆业床位数量

9
科技主管

部门
1、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10
外经主管

部门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含股权转让)、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信息

3、出口统计表信息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5、本地企业到境外投资核准登记信息

11
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3、《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发放信息

12
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
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3
民政部门
1、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1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出资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5
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
1、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

4、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16
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卫生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17
体育主管

部门
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18
残联
《残疾人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9
财政主管

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财政拨款信息
年度决算后

30日内

2、拨付同级公立医院购买医药、器械和设备的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0
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

2、锅炉检测信息

3、税控加油机信息

21
医疗保险

管理机构
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逢双月终了后15日内

22
粮食主管

部门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信息

23
商贸主管

部门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4
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
提供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5
供电企业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电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电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6
自来水公司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7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28
物价主管

部门
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9
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
1、交通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0
水利主管

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1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2
公务员局
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3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点医保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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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338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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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应税金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应税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房屋赠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契税,税率为3%。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印花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免征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他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这将直接影响受赠人再次转让房屋享受免税优惠的时间。此外,除了上述纳税以外,根据税务机关和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免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公证书,公证费一般为赠与房屋价值的2%,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