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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6 21:0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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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部门编制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五)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管理导游人员;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教育培训及旅游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九)承担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杭州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订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杭州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杭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十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除国家规定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旅行社在杭州市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实行专项审批制度。凡需在杭州市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未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随意减少服务项目。不得采取欺骗手段强行拉客。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费用。严禁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就餐。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六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将旅游者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等。
  导游、驾驶员等服务人员不得向有关单位和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馆、车船公司、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涉外或国内旅游定点单位,经审查合格,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设施和安全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旅游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接待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或未取得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饭店,不得接待涉外旅游团队,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景区、景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应当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未取得专项经营资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或不佩带导游胸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扣留其导游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星级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批准机关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者承担应保险赔付的等额赔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的,以及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