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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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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贺州市企事业单位及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专利授权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一)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二)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上一年度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并受理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同一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不重复资助。
第五条 资助金额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200元;
(二)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500元;
(三)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0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奖励上一年度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二)上一年度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
(三)上一年度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发明专利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不超过5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专利证书。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或《贺州市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的,须提交《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发票及其复印件及实质审查费发票;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经费应用于推动本市的专利工作,本资助及奖励资金以当年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本年批准资助的项目,因经费用完未支付的,在下一年度经费中支付,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三)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贺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资格及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4年8月13日 建房字第493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
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
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
交易和权属登记管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各地要按
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
“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
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
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规划、
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
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
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
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
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
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是否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
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
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
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
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
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
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
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许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
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
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
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
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
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
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
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
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
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地
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
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
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币决定不办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
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
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
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
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
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
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
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
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自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
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
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
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
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
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
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
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
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
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金融部门密切配
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
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
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
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
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
精神执行,其他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
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
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
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
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
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
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
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
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等级管理,并颁发相应证书。应加强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
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
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各地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
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
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
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现将《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地名工作领导体制转变中,地名工作只宜加强,不能削弱,力争在今年内基本理顺地名工作体制。

附: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2月18日)
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2月16日至18 日在西安市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地名管理、理顺工作关系,布置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交流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经验,讨论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人
民政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人员,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地名档案干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测绘科学研究所、天津市测绘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特邀代表等九十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司长张文范主持。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作
了重要讲话,中国地名委员会秘书长王际桐作了工作报告;陕西省副省长徐山林、西安市副市长郝树茂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学术顾问史念海也到会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自1977年7月中国地各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着重指出:十余年来, 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管理、地名档案建设、地名工具书编纂和地名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外各级地名委员会和地名办公室的代管部
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国广大地名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困难很多以及工作关系不顺的情况下,艰苦奋斗,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会议认为,地名工作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由非常设机构转变为政府行政序列中的常设职能机构;二是由开创
性的基础工作转入以法制化管理为重点的阶段。完成并适应这两个大的转变,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近期应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尽快理顺地名工作体制,妥善解决交接工作中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八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后,除陕西、云南、福建、河北四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原属民政厅外,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湖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已先后将地名办事机构并入民政
部门。其他省区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现交接。
会议认为,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序列,是国务院对十余年来地名工作成就的充分肯定,也是理顺地名工作关系、强化地名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地名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没有办理交接的省
、自治区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常设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精神,抓紧办理接收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首先要立足于“接”,在“接”的前提下积极、妥善地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要整建制地“接”,即人员、编制、经费、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和房产的整体接收,保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为使地名工作在领导体制转变中得到加强而不被削弱,会议提出:(一)地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地名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在十余年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保留中国地名委员会。同样,地方的地名委员会也应当保留,撤销了
的应恢复。(二)由于地名工作在中央是宏观管理指导,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而且专业性强,工作内容、方法与民政其他部门多有不同,所以这项工作纳入省级民政部门之后,最好单独设置地名管理处,同时保留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如果不能单独设处,也可与行政区划工作组
成一个处。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地自定。(三)根据行政与事业分开的原则,划入民政部门行政序列从事地名管理的人员应为行政编制,从事地名档案、学会等工作的人员应为事业编制。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编制不应减少,还应充实或适当增加。(四)地名机构的
业务经费原有单独渠道的要保留,没有的由所在民政部门妥善解决。(五)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工作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要创造条件,疏通渠道,解决好他们的技术职务评定和聘任问题。
理顺地名工作体制是今年地名工作的重点,也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尚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省、自治区要加紧办理,力争年底之前将全国地名工作体制基本理顺。
二、加强法制化管理,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促进地名档案建设
会议强调指出,今后在地名工作中要加强法制建设,突出行政管理职能。地名管理要依法办事,要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要逐步确立地名管理的权威性。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以后,河北、山东、辽宁、广东、浙江、江西、云南、吉林、天津、上海、湖南、青海、陕西、甘肃、福建等省、直辖市陆续制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颂布了本地的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工作正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 ズ昧⒎āI形粗贫ǖ孛芾砭咛灏旆ǖ牡胤揭ソ糁贫ǎ沟孛ぷ饔蟹梢馈5诙允实狈绞焦急镜厍谋曜嫉孛范ㄒ慌家慌5谌忧慷员曜嫉孛褂玫募喽剑嫌泄夭棵沤屑觳椋⑾治侍饧笆本勒5谒囊诒匾牡胤骄】焐枇⒌孛曛荆苑奖憬煌毯屯
乒愕孛曜蓟晒5谖逡胗泄夭棵排浜希ソ艚卸陨铰觥⒑恿鞯茸匀坏乩硎堤宓亩⒍ㄎ弧⑷范ǚ段В煌币钥缡 ⑾亟绲乩硎堤迕频囊坏囟嗝⑹樾床灰弧⒅孛任侍饨斜曜蓟怼5诹氐阕龊玫孛芗⑹褂闷德矢摺⑿碌孛嗟某钦虻孛芾砉ぷ鳌? 1988年8月,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通知》。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工作部署可有前有后,完成的时间也可不一,但就全国来说,要求1991年基本完成。各地要进行培训和试点,有计划地、逐步地、扎扎实实地开展,不能搞“群众运动”式的? 共椋灰〉钡卣陀泄夭棵诺闹С郑荨度孛共楹妥柿细鹿ぷ鞣桨浮凡⒔岷媳镜厥导是榭觯贫ň咛骞ぷ骷苹褪凳┫冈颍皇 ⒌厍?市)两级要组织检查验收,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可以暂挂起来,留待以后搞清楚,不要以讹传讹,贻误社会和后人。个别正在进行或没有? 械孛詹榈牡厍岷险獯巍安共椤⒏隆币淮涡酝瓿扇挝瘛? 随着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开展,各级地名档案工作要进一步加强。1983年4 月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座谈会以来,县、市地名建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建立了一批较好的地名档案馆(室)。其中辽宁、吉林、山东、陕西、宁夏、河南、浙江、福建、广东等省、自治区建立了省级地名
档案资料馆,配置了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使地名档案资料发挥了应有的效益。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的模式不强求一律,但是分类、编码、信息系统应按全国统一规范要求建立,以免造成上下不能沟通、资料不能共享的局面。
近两年的地名档案建设,主要有三项工作:(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紧建立健全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地区(市)、县两级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暂时不具名建馆(室)条件的也要有人专门负责,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资料。(二)《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经修订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印
发执行。在有条件的地方,要着手以准确的现势地名资料为基础,建立地名档案资料信息系统。(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普查成果资料的上报部分,争取在今、明两年(以今年为主)向全国地名档案资料馆送交完毕。
会议还就地名工作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和人员的新陈代谢,现有地名工作干部新手多,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必须加强在职学习和各级分批培训,提高干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政府行政序列之后,
要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定岗位、定责任,做到岗位明确,责任到人,定期考核实绩,建立一支既能编研又会管理的地名工作干部队伍。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