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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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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税务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征收专用章。

第四条 县级代征单位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县、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专户,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禁挪用、缓交和少交。市级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结报和报送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办理票据领用手续,分别发给市级代征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代征部门按月核对,会同财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销毁。

第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附相关资料,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牵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特殊应急情况下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除时间不受限制外,要按以上程序和要求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项目申报实行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制度。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及项目经费预算。经批准的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要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申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

(三)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用款时间和分类资金使用明细表;

(四)设备订货、征地拆迁等合同;

(五)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

(六)贷款贴息项目需报送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证明等;

(七)有资质的评审单位的项目资金评审报告书;

(八)需实行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组织有关评估机构和专家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确认其可行性,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未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改变使用范围及用途。

第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拨款程序:

(一)基金的审批和拨付。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以及上一个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提出本月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财政局长、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或主任批准后,下达拨款文件。项目单位凭拨款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50万元以下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签批,50万元以上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签批,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根据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批的意见,行文拨付。预算中的工作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审查后直接行文拨付。

(二)匹配资金项目中的基金拨付。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和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时到位匹配资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根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凡匹配资金不到位的,不能拨付价格调节基金。

(三)项目资金的结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要做到月清年结。项目资金决算结余应退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专户,不退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冲抵下一年度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的项目资金。

第九条 申请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进度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项目尾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专项补助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和支出明细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保持一定的储备规模,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改造)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户核算,做到专款专用。改变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性质或基金使用数量发生增减变动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及说明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享受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储备商品,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严禁与正常经营商品统一核算和混装。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遵循“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拟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并编制年度决算报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决算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项目和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报表。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要会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送项目决算报告。已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

具备审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立项报告、需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成交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报表报告等资料;

(三)需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批复文件,购买合同及相关文书资料;

(四)财务会计账户及相关凭证;

(五)有资质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的评审意见书或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书;

(六)项目结余资金上缴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专户的复印件;

(七)管护措施及制度;

(八)项目质量认证意见;

(九)项目工程验收总结及验收意见。

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尾款。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基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按进度拨款,前款不清、后款不拨”制度。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5年内不得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原《遵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7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进口报纸、期刊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
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注意选配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本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录用聘用公务员或者其他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岐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设清真饮食网点,并合理布局。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标明“清真”字样。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地方公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专项资金,开展以工代赈,提供产供销服务,进行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优于非民族乡原则确定民族乡的财政体制;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安排给贫困地区的小额贷款,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户。
第十六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新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定的税收优惠。
对在民族乡、民族村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对上述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财力、物力上给予照顾,并在融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在财政、税收、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
第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和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科技、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对居住在偏僻山区、海岛,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少数民族居民,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搬迁,并在资金和物资上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建城镇、乡村少数民族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拆迁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安置后拆迁。对少数民族企业用地、居民用房,土地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民族村依法保护和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带动和发展民族乡、民族村经济,照顾当地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附加费时,应当对民族乡、民族村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区别不同类别教育特点,制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优先照顾的招生政策。招收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少数民族考生的有关规定给予加分照顾。
省民族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省属高等学校和省内中等专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减免学杂费,实行助学金和定期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人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疗卫生、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医疗卫生、科技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和促进教育、医疗卫生
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应当为民族乡、民族村的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提供服务,在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民族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乡、民族村创办和改善各种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场所,实现民族村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发扬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体系。各级卫生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时,要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地区,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和民族乡卫生院、民族村医疗所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加强健康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病
、多发病的防治;定期组织巡回义诊,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加强民族乡、民族村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有关制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权益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