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并考虑到两国在社会主义建设和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经验,为最有效地利用两国不断增长的经济技术力量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由双方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委员会的双方主席将由各自国家政府任命。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不断发展;
二、扩大双方的换货贸易;
三、研究两国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四、研究委员会的决议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五、确定两国专业机构实施双方之间商定项目的措施。
第四条
一、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中国或罗马尼亚举行一次。会议由东道国委员会主席主持。
二、例会的日期和日程,根据委员会双方主席提出的建议,在例会前一个月商定。
三、根据需要,双方的顾问、专家和技术人员可以列席例会。
四、经委员会一方主席建议并经双方同意,委员会也可举行特别会议。
第五条
一、委员会在其例会上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决议和措施,列入会议议定书。
二、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双方主席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决议和措施。
三、会议的议定书经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由委员会双方主席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同意,委员会可以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召开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工作机构会议的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和其工作机构会议的议定书和其他文件,均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自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