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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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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8〕92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玉州、福绵、北流、容县、陆川、博白、兴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与调配工作。

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办机构的定级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本市辖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1.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缴费20元,政府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6元(玉州区为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1元(玉州区为9元)]。

2.其他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二)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的(含重度残疾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60元(玉州区为58元)]。

2.其他城市低保对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的参保居民,个人缴费4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为18元)]。

3.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二)教育等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进行申报登记的有关参保手续。

(三)民政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城市低保家庭居民的有关参保手续。

(四)残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l月—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进行核定,并于9月15日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于每月10日前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每月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家庭门诊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三)县(市、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由市、县两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治疗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70%。

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成年居民为20000元,未成年居民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五年起,按每增加缴费一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纳入住院补偿,顺产一例补助400元;难产或多胞胎按住院费用结算,统筹基金支付低于600元的,按600元支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门诊补助资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划入门诊补助帐户。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l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等待期为6个月。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和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应凭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监督管理,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4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介绍或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复工或者录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项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招标投标中心的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中心,是指经县以上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配置等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
第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相关业务及其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交易活动,做到“资源共享、程序规范、运作统一、服务到位”。
第四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中心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各级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管办分离原则。招标投标中心实行行政监督职能与市场操作职能相分离;行政管理部门(招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与招标投标中心机构分设。
(二)统一管理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运作实行各类招标采购活动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三)依法监管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
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活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接受上级招标投标中心的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领导职数,按规定核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依法受理、发布各类招标采购交易信息;
(二)对交易双方、中介代理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按照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各类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
(四)管理、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
(五)收集和公布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业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招标投标中心各类信息、交易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构建竞争有序、健康和谐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一)招标投标工作应依法规范,实行政务公开,遵循的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通过文件汇编、发文或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二)制定各项业务入场交易的全过程的操作流程,即受理招投标业务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接收报名、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提供开标评标服务、交易结果公示等所有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办事流程和相关规定;
(三)招标投标业务运作应统一规范、体现公平,各类招投标信息统一发布、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公开、招投标现场统一监管、招标结果统一公示;
(四)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投标人的诚信记录入档,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的准入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充分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一)办公自动化建设。要逐步实现招标投标业务的网上流转,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满足业务需求。
(二)招标投标网站建设。招标投标中心的网站应立足于大网站建设,满足省、市、县三级联网的要求,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网络互动,资源共享;要不断拓展网站功能,完善网络服务,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水平。
(三)网上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从信息发布、资格确认、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及网上投标、评标、交易等环节入手,逐步扩大网上招标采购范围,推行网上招标投标业务。
(四)电子评标及专家库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逐步推广计算机评标系统,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决标,减少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逐步建立专业齐全、人员充足,能满足各类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省、市、县三级资源共享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要逐步应用自动语音提示系统,实现计算机抽取、自行通知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考核制度,实行绩效挂钩。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明确承担主体,发挥各管理层次的主观能动作用。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减少工作环节,避免推诿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工作责任、贡献大小、服务态度等制定客观公正、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营造竞争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招投投标中心应努力建设思想好、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规范人;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岗位责任,由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纪检监察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告诫、组织处理等,直至纪律处分。
(一)不明确领导分工或落实科室人员职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重视管理制度建设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招投标纠纷或投诉的;
(三)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各类督查意见或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招投标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造成交易纠纷或投诉的;
(二)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涉及业务内容应该保密而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操作服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