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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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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3]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州)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省安委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省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省安办对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为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下达我省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国家、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省安委会制定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省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省安办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省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省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省安办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省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市(州)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省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省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市(州)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省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表彰。省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由省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省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
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
第42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5号
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房地产交易,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对各类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抵押、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四)商品房销(预)售管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费用;
(六)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县级以上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
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抵债的;
(三)继承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
移的;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
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
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
(六)设定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七)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
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
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须持房屋所有权
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
转让房地产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
让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办理转让手续,同时按规定分别到房产产权管理机构
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和土地
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房地产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其它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
准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销(预)售商品房,必
须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销(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
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
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
销(预)售许可证》的号码。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
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必须签订销(预)售合
同;承购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购人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个月内,
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交易过户手
续。
第十七条 办理商品房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提交下列
证件:
(一)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二)购房收据(产权归个人的应提交现金收据,转帐
收据必须附有私营企业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三)居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时,双方当事人须
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原销(预)售合同规
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擅自为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地产需转让时,
按房改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必须征
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
受让权。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
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
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
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
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
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对未取得《房地产
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
开展房地产出租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
产租赁合同》。
《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
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租赁合同;
(三)所有权证书;
(四)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必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者进行其他侵
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
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地产,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
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的;
(三)公用住宅闲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与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
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
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
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
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
押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产权管理
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
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
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
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
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
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
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
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
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
拆除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双方重新设定抵
押房地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
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
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
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应缴纳的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
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
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交付给
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
屋不付租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
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
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应
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房屋典当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委托人的合法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
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四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典当
的房屋;出典人不回赎房屋的即为绝卖,应按照规定到房
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
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
为,具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
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和土地使用
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
交换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
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的,房
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
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地产的具
体情况,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等价或差价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
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
行评估。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和进入行政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房
地产价格的评估和认证,分别由房产管理和物价行政部门
根据法定管理权限,严格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组织实施。凡国有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必须由房产管
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如实申
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
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以评
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
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
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
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居间经营活
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并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估价人员3人以上,从事房地
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 3人
以上;
(四)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估价、会计等)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
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
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培
训、考核、颁发上岗证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加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
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的委托。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时,
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佣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
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
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
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
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在交
易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规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执行。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实行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我局根据渔业生产流动性大,部分渔业违法案件涉及的地域广等特点,为提高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能力,有效查处涉及异地的渔业违法案件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本工作制度,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承办处(科)室、联络员和联系电话,并于7月20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沿海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各单位在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过程中,要加强研究,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办理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全国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沿海跨海区、内陆跨流域(黄河、长江、珠江)和其他内陆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 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指导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作办案要求后,应提供协作,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于以下情形的渔业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渔业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和渔业船舶,扣押涉嫌违规渔船或物品,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协办单位协查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见附件一,下称协查函),同时抄送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协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协办单位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第八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船舶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如实向主办单位提供;协办单位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的,协办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港口、渔业船舶进行排查,如发现涉嫌违法渔业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扣押、调查。

  (三)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四)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五)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送达当事人。

  (六)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九条 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发函后在要求的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反馈信息的,除向协办单位查询外,还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在协查过程中,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

  第十三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有关渔业管理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业船舶和当事人渔业管理证书的换发、年审、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积极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区、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