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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3:4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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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实行统一负责、分工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海关、教育、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

  第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售后备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第九条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登记时,销售者应当提供填写好下列事项的表格:

  (一)销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购买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销售应当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事项进行监管:

  (一)所售设备的使用频率、制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所售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三)所售设备是否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销售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销售者提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等材料;

  (二)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销售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工程项目
建设期内使用土地和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印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许可证,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1993年3月5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了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除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外,其他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建设用地位置,核发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二、审定设计方案,核发建设许可证;
三、定位验线。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位置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建设用地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位置申请的工程和具体情况,视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即可为申请者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并发给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确定建设用地位置通知书。
第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经规划审查、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进行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须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发生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按非法用地、非法建设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