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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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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01号通知印发,镇政发〔2009〕44号通知修订)同时废止。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劳险字〔1997〕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其他形式就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局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物价的调整,可会同市财政部门每三年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并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
上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除清偿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外,还要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生育保险费,作为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
,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生育津贴、护理
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
二、护理津贴为男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男方无固定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生育生活补助用于补贴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其中:
(一)正常产补助1500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补助2500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四)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000元;
(五)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600元;
(六)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200元。
(七)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持并发症鉴定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补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2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生活补助或计划生育手术补贴,不再报销生育
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携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
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
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
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分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消防站和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城市公安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建设,专职消防队(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满足城市消防供水的要求,当水量、水压不足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扩建、改建或更新。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实施技术改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将消防供水设施用于与消防无关事项,不得挖掘、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损坏消防通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消防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由迁移或占用单位负责补建或恢复。
城市消火栓及相关的消防供水设施被损坏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修复。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由建设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应修建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内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工程视为未经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由施工、安装单位负责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施工、安装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消防设施竣工图纸;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的性能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检测,并在10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依据之一。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物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必须建立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负责日常检查维修保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由本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开发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可以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提供服务的,必须与委托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检查维修保养规程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加贴维修保养合格标签。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和维修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资格而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活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规程和自动消防设施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