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绍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43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绍兴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审批,是审批、核准、审核的总称,指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要求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申请,作出批准、许可、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设立审批事项。今后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明确各项审批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请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五条 建立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对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
未进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要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六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建立牵头办理制度,由牵头部门为主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审批依法进行。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撤销,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减少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