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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08: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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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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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59号
成文日期: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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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日


   二○一○年六月十日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规范和激活我市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利用及房地产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城市新修编的总体规划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仙来开发区和仙女湖风景区(以下简称规划区)。总共约16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负责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实施。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城市规模、用地性质、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进行调整时,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设一律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严禁零星开发。
第七条 根据“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统一报区(管委会)初审,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府每季度研究一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不得再行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应在街道办事处(镇)的配合下,制定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要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行政村、自然村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形成规模,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凡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集体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一律不批。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九条 实行土地储备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制度。使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一律由市政府依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十条 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土地投放量。每年初由计划、规划、土地、房管部门提出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利用计划和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
㈠出让步骤、方式、条件、要求;
㈡出让地块地理位置图;
㈢地块数量、每幅地块的坐标、方位、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用地红线、建筑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指标;
㈣公共配套设施的标准、条件。
房地产开发建设各项控制指标应高于《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联营联建的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的,一律由市政府先行收回收购储备再出让。出让后,按取得的该使用权时的成本价款及期间的利息对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财政拨款的除外。
改制、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收回出让后。出让金可全额返还该企业,用于安置和企业发展。安置该企业职工所剩余出让金,划入该企业所属系统的主管部门,用于弥补系统内其它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组织调整修正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房地产项目转让行为,已批准的房地产项目,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一节 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建设市场化,建设主体企业化,设施享用商品化,政府行为规范化”的原则,加大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力度。在坚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放开商品房开发,适当控制经济适用房的规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高档次、高品位住宅小区,提升城市品位。新区商品房住宅小区开发不低于80亩。
第十七条 开发商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许可时,必须对所开发的地块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注重住宅小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住宅内部功能设计。住宅小区建设应完善给排水、电力、燃气、电讯、消防设施外,还应达到下列标准:
㈠住宅小区按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社区服务。
㈡配置各种照明路灯、防火、防盗等器材设施。
㈢无偿配置公用垃圾中转及垃圾桶。
㈣无偿配置相应的居民休闲用地。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具备开发资质。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律不得开发房地产。
鼓励市内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组建具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升自我竞争能力。鼓励国内外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一律不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对有实力的外商到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关部门应协助外商办好有关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二节 旧城区成片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实行成片改造开发,逐步推进的原则。
旧城区成片改造开发不低于30亩,不足30亩的空闲地作为公共绿地,待符合条件时再行开发。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范围为东至校园路,西至五一南路,北至铁路线,南至袁河。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土地出让金(含各种规费)的出让底价以建筑面积定额计算。一类地段500元/平方米,二类地段480元/平方米,三类地段460元/平方米。本办法公布前已出让的土地除外。
鼓励高起点高标准地改造旧城区,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开发商应自行承担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就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在被拆迁人回迁后,经房管部门核实,按被拆迁人原有建筑面积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计算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予以退回。

第三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由计划、房管、民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按比例逐年开发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不超过80平方米。其销售价格应依法公开、公平、合理确定,使低收入家庭真正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对象为家庭年人均收入3600元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程序。实行申请、张榜公布、社区居委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制。

第四节 农村居民建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农村居民开发商品房或联建商品房。严禁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乱建设、乱开发。
第三十条 鼓励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联合建设住宅小区,鼓励农村居民通过拆旧建新进入小区。街道办事处(镇)应统筹规划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根据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存量,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原则上控制在集体土地总量的30%以内。
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可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也可以几个自然村共建住宅小区。区内的基础设施分步骤纳入农村居民自建成本。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凡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有新房的,原有老宅基地必须拆除,将老宅基地归还村集体。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自住房所需土地,必须按土地法的规定,实行面积限额,占用原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章 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停止各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福利分房和城镇居民私人建房。需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办公区域建家属宿舍、开发商品房或联合建房。
第三十五条 依法全额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种税费, 取消房地产开发中的各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统一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规费,由市建设局一个窗口收龋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中的城市配套费30元/每平方米,其它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搞活住房二级市场,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换购住房。个人销售普通住房,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依法可减免的税收予以减免。
职工将已购公房首次上市出售免交所得收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农民进城和非本市人口迁入本市。凡在城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四十条 加快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尚未实施的,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对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加大公积金归集的力度。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提高到10%。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积极支持职工住房贷款,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职工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最高可提供15万元贷款;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提供7万元贷款。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月缴存额为100-500元,缴存期满一年,且按规定继续缴存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住房的,其个人帐户所存公积金可用作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金融机构要及时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为购房人提供担保贷款,对购买二手房的,也应给予担保贷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有形市场,完善交易市场功能。
房地产交易手续一律从简。房屋交易、登记实行“一套资料申请,一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不重复进行评估、测量等。
第四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市场的预警机制和市场信息体系,由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适时发布存量住房交易指导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租实行备案制度,出租人应在房屋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将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外,还将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设可视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我市城南旧城改造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余府字[2001]31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矿业权必须符合省、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应在鼓励勘查、开采区内设置,原则上不得在限制勘查、开采区内设置。
  第二条 矿业权的申报、初审或出让应遵循国家对矿业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三条 市本级新设采矿权事先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委员会由分管地质矿产业务的副局长任主任、纪检组长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开发储量、地勘环境、规划利用、执法监察、计划财务等科室负责人。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新设矿业权出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采矿权价款应由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按运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实施的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采矿权价款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核准市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出让的采矿权,确定出让方式、出让程序等相关事宜;负责审查批准公开出让的采矿权评估价款结果并确认出让底价、缴纳方式等。采矿权出让的实施方案应经集体会审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监督委员会负责对采矿权出让审批事项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过程中,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罚。
  第九条 采矿权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之处按矿业权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即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