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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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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南发〔2010〕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依法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各县(区)、乡(镇、街道)具体行使农村经营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

  (二)审查指导;

  (三)公布;

  (四)订立合同;

  (五)备案。

  第四条 承包方需要转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书面意向(或者形成合同草案)后,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对受让方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或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的不审查),以便对流转双方开展协商和签订流转合同进行指导。同一受让方跨乡域流转土地或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区域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跨县域的或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

  (一)对受让方审查的内容包括:

  1.资质审查: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

  2.项目审查:包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

  (二)审查的时限为:

  1.由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单独审查的,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2.由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3.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在对受让方情况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审查结束后,要向承包方公布对受让方审查的情况,指导双方制定并公布合同方案。

  第七条 经审查并公布后,在县(区)农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双方协商,按照合同要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统一订立合同。

  第八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并存档管理。同一受让方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及以上的,签订合同的情况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需由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向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除代耕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每季度末按时汇集本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或利用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及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督查,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中医药大学,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信息交流,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我局对1991年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为中医药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中国中医科学院负责本单位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
第四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登记。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成果登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果登记,并在完成成果登记后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医药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进行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六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申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或者评价报告、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应用情况。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意见,或管理部门采纳应用的证据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八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报送。
申请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由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九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10月31日前,受理上一年度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10月31日后申请登记的成果,纳入下一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汇编,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公告。

第三章 责任与权利


第十三条 提交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申请应保证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或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择优推荐国家科技奖励、中医药相关科技奖励以及推荐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作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科研实验室等建设项目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危险物品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 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 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则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商务局及各县区商务局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区发改部门(工业促进局)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市、县区级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好协会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县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负责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经营者,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回收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回收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物品,必须由有专业回收资质的企业经营,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