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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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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5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二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地、县级建立林权流转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发布流转供求信息并办理流转相关手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微生物、矿藏物、埋藏物和国家保护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下列要求报批或备案。

(一)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应同时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报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上报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多个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地、县两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毕节地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即谁采谁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采伐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流转程序及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级调解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含中央、省属驻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需盘活的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和受市政府委托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市计划、经济贸易、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设立土地储备交易分中心,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下,负责本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编制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供应实行双向预约登记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收回、收购(征用)和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签订用地协议,自行签订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凡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未达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登记;
  凡需要获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开发或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预约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责令退还、交还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破产、划转、特困等企业需要盘活或处置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以及拟改变用途的土地;
  (九)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
  (十)拟转让(包括与他人进行联建、开发)的划拨土地以及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划拨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纳入储备,但确属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前六项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收购地块的界址图,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及规划设计要点。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可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收购方或受让方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完善交易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拟供应地块在土地交易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以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他特殊地块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约定的用地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条件;
  (三)用地人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确需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用地人应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地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件齐全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请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为自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未按《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报请市土地管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0]47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8号
(2000年12月7日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和运作程序,保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并分别制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做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共同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及其资本的运作效率,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八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三)对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出售、转让、置换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作出决议;
(四)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国有资本投资到公司的股份,在必要时可以设置为优先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以一人为限。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权限和表决的内容。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登记,并由监事会确认身份。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逐项统计表决的股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载明表决事项、表决意见、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比例或者所持的股份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会议议案和决定有重大异议时,有权提出休会的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休会。但是休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 股东向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查同意后进行审议。未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作出说明。
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经理提出建议和质询。但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行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也可以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不得选举、更换董事或者接受董事辞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会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中应当有经济、财务、法律、证券等方面的专家作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作的,一般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兼任所属子公司的经理。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还应当签署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董事会赋予的职责。
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资产管理、投资审议、财务审计等方面的非常设咨询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司提出决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根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由董事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表决时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聘任关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应当支持经理工作,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由监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董事会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董事长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理由董事长提名或者由董事向董事长推荐,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公司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
经理辞职必须向董事会递交辞职申请,董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管公司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召集和主持。经理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其中形成会议决议的,由经理或者经理指定的副经理签发,并报送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经理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遵循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针,转换公司经营机制,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等项制度改革,建立技术创新、市场营销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公司的经济
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八条 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理离任时,由董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检查公司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和经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对董事、经理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除前款规定的外,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不得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接受监事辞职。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公司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在召开会议1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监事。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经理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以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监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和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可以决定对经理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期权试点。经理的年薪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监事的报酬参照董事的年薪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