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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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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教技〔2003〕9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邹劳工伤认[2006]第035号

申请人:孟凡卫,男,40岁,住邹平县焦桥镇史辛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用人单位: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孟凡卫以2005年11月27日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右手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后,我局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申请,并于2006年3月2日向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6]邹劳工伤调查011号)。
该用人单位接到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举证.该用人单位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纯系违章操作所致,其一是越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干了不属于工作范围,应是检修员负责的工作;其二,本项工作不能戴手套作业,而本人戴手套作业;其三,在机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用手掏刺棍上的棉花,更属严重违章。该用人单位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责任自负。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孟凡卫于2005年10月22日入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破籽工,序号:1402。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该岗位月工资650元左右,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其中夜班从晚12:00到次日早晨8:00,2005年11月27日,申请人上夜班,凌晨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发现刺辊机被棉花挤塞,影响正常生产,便断电后去清理刺辊机上的棉花,在清理过程中,刺辊机转动,将申请人右手臂带入其中,造成申请人右前臂离断伤。申请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号:253820)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掌骨远端缺如;3、右腕关节脱位。
我局认为,孟凡卫系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11月27日2时30分许,孟凡卫在工作期间右前臂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该用人单位关于申请人孟凡卫所受伤害责任自负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违背了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孟凡卫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如对本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或者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发申请人一份,发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一份。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二00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