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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0: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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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