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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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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2010年2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九江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成立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选派人员参加,集中办公。执法大队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依法、依规查处市城区居家办丧、游丧、土葬、二次棺葬等殡葬陋习;监管、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体现殡葬服务公益性;会同相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其它事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卫生、国土、林业、规划、宣传、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殡葬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搭灵棚等违规丧事活动。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殡葬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送丧车辆游丧和沿途燃放鞭炮以及抛撒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运送遗体的非殡葬专用车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之规定,由交警或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对驾驶员进行教育劝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制作、出售棺木等土葬、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有力打击,禁止在城区内出售、租赁冰棺,查处非法殡仪服务组织。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在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无主遗体按规定办理好遗体交接手续;社区居(村)委会基层组织应切实落实死亡报告和举报制度,在家中死亡人员六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六)国土、林业等部门负责丧葬用地的管理,对不按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墓区以外建坟的,国土、林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宣传部门负责积极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及时报道殡改动态,曝光典型事例,使殡葬陋习对社会的危害和政府对殡葬管理的政策家喻户晓。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居民(村民)住宅区。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内,鼓励安葬在公墓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不得收取盈利性费用,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人员的骨灰或遗体,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款,医院或基层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居委会或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九江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实发明创造并不难

没有技术的创新,就没有企业的生存。但是人们常常认为,发明是智慧的火花像闪电一样撞击天才而产生的结果,将技术创新视为畏途。

其实,发明创造和获得专利权并不像人们通常想象的那么难。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可能是由很普通的公司职员,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遵循赢利性发明的基本原则做出来的。其实专利就来自身边,大多数专利并不是惊天动地的科学发现,只是在公司环境中工作的受一般教育的人们对基本技术所作的一般改进。从专利法的角度讲,一个用于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非常简单的方案不一定缺乏创造性,许多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被澄清就变得相当容易,尤其是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新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样的发明与其是来自天才的创造了和深刻的洞察力,不如说是对新技术问题的切实分析。授予专利权的标准比一般人想象的要低,虽然这种标准看起来有些神秘。

获得专利的主要的障碍是创造性问题,对于大多数技术人员,一项发明具有创造性似乎意味着,在他们眼力,该发明必须是新的科学发现或新的技术原理,在法律意义上,如果一项发明只不过是对公知技术原理的改进,提出了一种新的但并不惊人的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方案,那他就有创造性,就很有可能被批准为专利。譬如许多成功地投入市场的新医疗产品并不是由大公司开发出来的,相反,他们最初是由医生推销员或商人发明的。医生在临床实践中总是千方百计地来满足各种各样的治疗需求,推销员总是想方设法使他们的产品能够符合医生或者其他客户的要求,而商人们则总是能够把帮助人们实现一个愿望当成最好的赚钱的机会,所有这些无疑激发了他们的创造力,从而发明出新的医疗产品。

所有创新其实只是意识问题,而并不在于技术水平的高低。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 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机构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危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船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终止乘车船、免付车船费。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已经乘车船未付车船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