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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1 20: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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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8号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包办、重婚、早婚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保证国家《婚姻登记办法》在我省实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必须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履行登记取得婚姻证书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证本细则的施行。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婚姻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培训和考�核婚姻登记员,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疑难问题,协助做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市,可按自然区域设置若干婚姻登记处直接办理婚姻登记。

已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可维持原办法不变。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忠于职守,做到:

(一)以《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为工作准则;

(二)认真调查研究,改进工作办法,保证婚姻登记质量;

(三)严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讲文明、讲礼貌,热情接�待;

(四)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婚姻法》、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宣传节俭办�婚事;

(五)管理好婚姻档案。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八条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对已达法定婚龄的青年,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晚婚的,应予鼓励。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本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除应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规定的各种证�件的,应予以登记,并以书面调查材料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发给《结婚证》。

第十三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性病、麻疯病未治愈的;

(六)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上注明“复婚”二字,以备查考。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自主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配合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处理。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档案的范围,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分结婚、离婚两类按季度或按年装订成册,依照《档案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免冠半身近照,合影为2寸,单人为1寸),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二十一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此两种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婚姻当事人收取结婚、离婚证书工本费,所收取�的工本费应全额上交市、县(区)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婚姻档案管理、培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印制婚姻宣传材料等婚姻登记工作方面的开支,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结婚登记;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规劝其分居,经多次规劝仍不肯改正的,责令其分居,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如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申请或职权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对符合不予执行条件的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一项制度,此项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现就国内民商事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的司法审查限度作简要探讨。

一、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主要观点

在如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作程序审查。此种观点认为,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我国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审查标准上的“双轨制”,不符合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功能的发展趋势,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程序问题,不应包括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种观点,程序和实体均应进行审查。该种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实体和法律问题,所以,对其审查应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方面。

第三种观点,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不予执行程序只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何时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才被动进行审查。

二、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

笔者认为,不予执行制度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促进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即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应以程序审查为限(“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进行被动审查。

首先,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的是“双轨制”,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而对国内仲裁则不仅限于程序审查,还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法律审查。

其次,全面司法审查违反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现代社会广泛接受“仲裁裁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原因之一就是通过双方的“意思自治”,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既然双方愿就纠纷提交仲裁,就代表双方愿意接受符合程序正义的仲裁裁决,接受“一裁终局”。若对国内生效仲裁裁决采取实体、程序、法律上的全面审查,无疑与仲裁私权自治的国际通行原则不符。

第三,对国内仲裁裁决的过度审查和干预破坏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会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变相成为法院的“一审判决”,使得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审判程序,损害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有违我国“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符合国际潮流,对正确处理仲裁裁决和司法监督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办建函[2006]17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近期,我部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及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反映,一些单位和个人自称经商务部批准或授权、委托,对相关企业和人员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事实上,我部从未批准或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直销培训。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还针对违法培训行为,制定了明确的罚则。但是,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诈称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巧立名目,以培训、研讨、峰会、座谈会等各种形式违法开展直销培训,扰乱了直销培训秩序,败坏了政府部门的形象。

  为认真贯彻《直销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直销业健康规范发展,防止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现要求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未经外资司、市场建设司和条法司共同委托,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研讨、峰会、座谈等各种形式的活动。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