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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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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萍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萍乡市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萍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须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条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办发〔2008〕5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不包括农用地中的林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城管执法、交通、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线内的植被;不得侵占和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和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迁移或砍伐绿化植物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根据区域内占补平衡的原则,由占用单位提出调整申请,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对未经批准建设或设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工程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确认,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规划、园林绿化和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