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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时间:2024-06-30 20: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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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2年6月1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蒙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拉赫蒙总统。

  双方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塔建交20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取得重大成果。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中塔关系和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将为两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两国政府及各部门将加强联系,扩大和巩固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领域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二、塔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塔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及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高度评价。

  三、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乃至全球安全与稳定面临的严重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密切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贩毒、武器走私等一切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继续开展防务安全合作,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重要成果,决定进一步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及下设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落实两国在经贸领域达成的合作共识,创新合作模式,完善合作规划,不断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为扩大经贸联系,双方将继续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为相互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

  五、双方对交通领域合作成果表示满意,将继续积极开展该领域合作,促进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实施本地区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领域互联互通项目。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在国际道路运输领域的互利合作。

  六、双方愿加强两国电力领域的合作,促进并落实电力生产和区域能源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合作项目。双方愿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上述合作项目提供支持和便利。

  七、双方将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领域合作,在实施好现有合作项目的基础上,共同优化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扩大合作规模。

  八、双方对中塔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合作取得显著成效表示满意,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共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同时继续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进一步推进两国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加强金融领域合作,鼓励并支持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两国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扩大农业领域合作是两国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两国农业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农作物种植和良种推广、灌溉技术、农业机械、农业技术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一、双方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利用地理毗邻优势和中国-亚欧博览会的平台作用,推动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相关州市在经贸、交通、通信、电力、矿产开发、口岸、农业等领域合作再上新台阶。

  十二、双方表示,愿扩大和充实在防救灾领域的合作,提升防救灾能力。

  十三、双方将继续扩大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和新闻等领域的互利合作,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友好交往,支持两国高校建立联系和探讨合作,不断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十四、双方认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和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效力和效率。

  双方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五、中方在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工作卓有成效,在“睦邻友好年”框架下举行多项活动,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的作用,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扩大交往。塔方对此高度评价。

  双方认为,在中方积极筹划和各方共同努力下,今年6月6日至7日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在规划本组织未来发展、维护地区安全稳定、推动成员国务实合作等各方面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将继续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加强相互协作,致力于巩固上海合作组织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合作的作用。

  十六、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十分重要,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休戚相关。

  双方强调,应在联合国主导和有关各方参与下加快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实施第五届阿富汗区域经济合作会议提出的有关电力和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推动区域经济合作,对阿富汗经济重建具有长远意义。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塔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方便的时候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无照经营粮食的企业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二、迅速动员、组织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坚决禁止私商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狠狠打击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走村串户或在码头、路边、集贸市场上设点挂牌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者,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即对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粮食加工企业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原粮,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违反规定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详细地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经
营台帐、对照进出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或进出粮源数量、品种不符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进入粮食市场的粮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货发票或国有农业、农垦企业自销粮食的证明。国有农业、农垦粮食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粮食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入粮食市场销售的粮食,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出具的销货发票,不得以调拨单、明细单等内部单据代替销货发票。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外县(市)粮源,须持有外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实施办法另行通知)。没有合法凭证的粮源一律予以没收,按
照《粮食收购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从严查处。对于已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粮食批发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假冒品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粮食交易市场进行检查,粮食经营单位或
经营户借故锁门、拒绝检查、对抗检查的,一律当场予以封贴,在当事人举证并查实后才予启封。
五、加强对粮食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的监督管理。跨县(市)运销的粮食,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承运
不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的粮食,属于非法贩运活动,对其当事人要按《粮食收购条例》或《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文到之日起,每星期至少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一次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立即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违法收购粮食的案件线索。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副局长要亲自牵头,抓紧查处一批违反《粮食收
购条例》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大案要案,及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
七、要支持粮食集贸市场的零售交易和常年开放,保护合法的粮食运输,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罚款放行”、“只查外不查内”。所有处理的案件一律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要建立领导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凡是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领导必须承担责任。要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管理、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举报投诉制等监督制约机制。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放松监管或包庇纵容违法分子的渎职、失职者要严肃处理。该撤职的,必须撤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司三函字第556号送来上海市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你部对该“原则”的意见,征询我院意见函收悉。
我院基本上同意你部的意见,并提出下列意见:
一、关于厂店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对其不足清偿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一句,其中“债务人”可改为“该厂店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债务人”三字在这里是指欠债之“厂店”而言,而负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则是指该厂店之股东或出资人而言。
二、关于原则第三条应负刑事责任一点,似可加这样一句:“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之应负刑事责任者,并应予刑事制裁”,因为单称抽逃资金者,即负刑事责任,稍嫌笼统。

附一:司法部关于转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23日 司三函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华东司法部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请审查。除“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涉及破产程序的立法问题,须从长慎重研究外,本部拟先就“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研究有所决定后,函复华东司法部,以便作为他们内部办案的参考。
对于该“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经本部研究,认为其“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处理方针是对的;并提出下列修正意见:1.原拟第二条的末一句“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宜删去;负债厂店一经将其全部资产拍卖清偿债务后,其清偿不足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企业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等)的不同,分别处理。2.关于第三条,债务人如有“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致不能偿还债务者,应规定:“除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外,并应负刑事责任”。3.第四条(乙)项所订“…得准由职工以租赁或借用方式继续维持生产”,其中“借用”如何实行、期限如何,均须慎重考虑。4.第五条原文“已付执行”含义不清;如按该办法处理的案件,部份债权已经执行者,不应重新处理。
请对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所提意见加以研究后,提出意见,函复本部为盼。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的意见
一、第一条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一节:
(一)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第一项:“合法经营的厂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债务,如该厂店具有维持生产的条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得命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提出定期定额分次拨还方案,或拟定以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作为该厂店之股份的抵偿办法……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其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与人民银行所拟银钱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银钱业以经营左列业务为限:(七)经核准之投资公司及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之投资”及第五条:“银钱业不得办理左列事项:(一)为其他商业公司行号或银钱业之股东,但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核准之投资不在此限。……”两条限制行庄经营商业精神有所抵触。如债务人属于投资公司或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行庄之投资,亦须经人民银行核准,这在“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以前,似应由法院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请加考虑。
(二)如债权人为公司组织,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法院之判决,亦应受本条例之约束。
(三)如该厂店为独资合伙或无限公司,必须顾及债权人的意愿,因为改作投资,做了股东,是要负无限责任的。
(四)本条文以债权作为厂店的“股份”,“股份”二字,似应改为“投资”。
二、第二条“……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一节,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独资、合伙的出资者及无限责任股东,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有限清偿责任,在执行这一条时,似应注意企业的组织方式。
三、第三条“……债权人受偿不足之数,对该厂店的负责人仍有请求偿还之权”。查私营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我们觉得如有抽逃资金,投机行为时,经理人、厂长也应负责,故本条内之负责人,似可彷照私企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文字,改为:“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他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字样。

对于‘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
一、第十二条第三项“债权人赖以维持生活之小额债权”得享有优先受偿一点,我们认为赖以维持生活的小额债权,确需照顾,但须注意小额债权很多是私自拆放的,也可能是地下钱庄,故在确定其优先受偿时,须结合具体情况,并强调债权人确是“赖以维持生活”一点。
二、第六条第二项内代表债权总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方可“问议”似系“开议”之误。

附三:司法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可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并提参考意见请转知该院的批复 1951年9月13日 司三批 字第311号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你部5月3日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都已收到。经本部研究并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工商债务问题上所提“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方针是对的,所拟的两个草案可暂作为内部办案参考之用。现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本部全部同意)抄转给你们,请转知上海市人民法院参考。
你部的来文收到已近三个月,因转送其他机关研究,故延至今天才答复你们。并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