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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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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亚美尼亚共和国方面指亚美尼亚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和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鲍 培 德             沙根·彼德罗相
    (民航总局副局长)           (民航总局局长)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晋政函[2003)144号)文件精神,为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和公共利益,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
《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行使以下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主要是道路、广场、游园、绿地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环境,包括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
点、无照和占道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停(存)车场点以外乱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群众文化娱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未经批准的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包括非法演出、随地杂耍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局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机构,城管公安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治安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依靠
各级组织和群众开展各项工作,防止滥用职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
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城管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没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依法
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填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 市政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
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鳞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造成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六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等无照经营行为,由行
政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7Y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 文化娱乐

  第四十条 在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地杂耍、街头表演以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予以取缔。对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城管公安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执法行为规范、确保程序合法、举止文明、处罚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2人,且应
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局负责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签发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负责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立案调查与决定处罚相分离的制度,除适宜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其它案件须经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经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

              
                  一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地点和事实;

  (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处罚种类,处以罚款的,注明罚款金额;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

  (七)执法人员签名。

                   二 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行为,适用般程序。
        

                     立 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凿的违法事实;

  (二)该违法行为确系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属行政执法局管辖范围。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表》。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
结论。

  以上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须详细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后交当事人签章,当事人
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上载明。

  第五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呈批表》,并应载明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以及违法事实;

  (三)证据以及相关材料;

  (四)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五)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保全通知书》、《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审查与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例组织程序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 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对不出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付到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执法局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由行政执法局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对相关项目的审批,须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局备案。备案实行回执
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进行处理;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对重大疑难案件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检验、检测、勘察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检验、检测、勘察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