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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时间:2024-07-25 02: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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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发电分会、中国水泥协会,有关水泥生产企业: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总体战略,全国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推广很快。据统计,目前已建成投产的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达700多台套,装机容量580多万千瓦,年发电量350多亿度。为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管理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接入服务和并网技术支持。

三、电网企业要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程序,公开并网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及受理部门等,为其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系统设计和接入工程建设中,电网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电网企业在接到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电网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接入系统方案审核及并网验收,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相关企业。经审核不能通过的,电网企业应说明具体原因,并积极协助其解决并网问题。

六、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的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运行的,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七、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

八、电网企业不得自行规定向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收费。

九、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十、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

十一、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的监管,促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健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电监会报告。



          2012年12月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
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0日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2003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征求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在海曙、江东、江北3区城区范围内的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门牌号、住宅楼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报,审批决定;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30日内作决定。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各类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教科书、地名志书、房地产广告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按级送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询服务,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
  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延伸而调整的门牌号标志,由道路建设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应当统一。
  城镇道路名称和门牌号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更名的建筑物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