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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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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7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doc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期限届满未完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见。
   经核查撤销方案已实施完毕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和证监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缴回分支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与客户权益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新营业场所开业前,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关闭原营业场所。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已变更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原营业场所关闭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被责令限期撤销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换发或者缴回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证券公司网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相应更新分支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人、投诉电话等信息。 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分支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及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业务集中运营、集中操作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机构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强制离岗制度,确保分支机构负责人至少每3年强制离岗一次,每次离岗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对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稽核。
   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日以上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告。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监管规定,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且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情况和离岗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保存。年度考核和离岗稽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合规经营、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支机构实施日常监管。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将证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等内部管理活动纳入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维护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该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92号)、《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阜阳城区(含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房办公室)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用地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皖政〔1998〕49号文件的通知》(阜政秘〔1999〕75号)和相关政策执行。但对已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下管道较多等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经批准后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的主次干道、桥梁、排污、排水及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装表到最终用户、收费到业主,并负责相应的管网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以适当配套建设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服务的经营性用房,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但经营性用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配套建设,地面、地下的具体比例,由开发经营单位结合小区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阜阳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阜房办〔2004〕191号)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人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根据阜阳城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其中,1―2人户50―70平方米,3人户以上70―9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预)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房办公室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薄,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1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以上,或者是因征地拆迁造成失地的农民,或者是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人均建筑面积50%以下的;
(三)户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区房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调查核实;对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区房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房办公室审核。
(三)经房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通过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购买条件的被拆迁人,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经批准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调配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出售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售房人收取收益(含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购房人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年内确需出售的,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经营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并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部门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部门对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阜阳市银监分局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