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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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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69号 



  为推进长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我部《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10年修订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补充了长江水系有关主要支流过闸船舶的主尺度系列,制定了《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3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长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88489289.doc




附件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长江水系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长江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长江水系通过枢纽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滚装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通过船闸、升船机的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长江水系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通过枢纽的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1 6.6 40~45 1.6~1.7 300~45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 7.0 36~44 1.3~2.0 200~300 嘉陵江、岷江;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3 8.0 36~41 1.4~1.7 300 湘江、沅水中下游航域
长江水系货-4 41~45 1.5~1.7 300~450 赣江
长江水系货-5 44 ~45 1.7~2.2 3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6 40~48 1.6~2.0 5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7 8.8 43~46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8 42~54 1.4~2.0 300~500 适用于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9 46~54 1.8~2.4 7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0 48~53 1.8~2.1 450~7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11 40~55 1.8~2.1 450~7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12 44~45 2.0~2.3 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13 9.2 49~52 2.2~2.4 5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4 10.0 50~58 2.0~2.4 9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5 53~56 1.6~2.5 8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6 11.0 55~67 2.2~2.6 10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7 53~56 2.3~2.9 10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8 52~64 1.6~2.4 500~100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19 50~58 1.6~1.9 5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20 56~64 2.0~2.2 8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21 56~65 2.0~2.5 800~10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22 60~65 2.0~2.5 800~10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3 53~55 3.0~3.2 1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4 13.0 60~75 2.2~3.0 1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乌江白马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5 61~76 2.1~2.6 1000~15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6 61~68 2.0~3.3 1000~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赣江
长江水系货-27 57~65 1.9~3.3 1000~15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8 58~60 3.2~3.4 1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9 13.8 72~88 2.4~3.5 2000~2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30 72~84 2.4~2.9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31 70~80 2.2~2.4 15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32 70~85 3.0~3.4 2000~25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33 68~73 3.3~3.5 2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34 15.0 82~88 2.8~3.5 2000~30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信江
长江水系货-35 16.3 82~88 3.3~4.3 2500~35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货-36 90~105 4.1~4.3 3500~5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37 125-130 4.1~4.3 5500~6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就乌江、信江限制水域而言,本尺度系列仅适用干散货船,不适用液货船。
  5)长江水系货-35~3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长江水系货-37型尺度仅适用长江干线干散货船,不适用长江干线液货船。
  7)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驳-1 8.8 40~44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等航域
长江水系驳-2 11.0 48~52 1.6~1.9 500
长江水系驳-3 53~68 2.2~2.6 1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4 13.0 52~55 2.0~2.2 10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5 13.8 70~85 2.6~3.2 1500~25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6 65~69 2.2~2.4 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7 16.3 75~110 3.3~4.0 3000~5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长江水系驳-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最大载箱量
TEU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集-1 10.0 40~44 1.4~1.6 3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集-2 11.0 52~56 1.6~1.8 50
长江水系集-3 49 ~60 3.0~3.4 50~6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4 62~67 2.0~2.4 6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赣江 
长江水系集-5 64~67 2.2~2.4 /9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集-6 13.0 58~62 1.8~2.0 8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7 62~72 3.2~3.4 80~9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8 70~80 2.0~3.0 1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9 69~72 2.8~3.2 108 赣江
长江水系集-10 13.8 73~77 2.2~2.4 1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11 72~75 2.2~2.4 /12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集-12 85~87 2.6~2.8 /180
长江水系集-13 74 ~76 3.3~3.5 1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14 75~88 2.2~3.5 15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15 72~88 3.0~3.4 156 赣江
长江水系集-16 15.0 85~88 2.8~3.5 2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7 16.3 85-88 2.8~4.3 25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8 105-110 2.8~4.3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集-19 17.2 105~110 3.0~4.3 35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集-17~18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5)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干线船闸的内河滚装货船(商品汽车运输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车位级
(辆)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滚-1 85 ~88 16.3 2.0~2.2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2 92 ~95 17.2 2.0~2.4 4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3 99 ~110 17.2 2.4~2.6 6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货滚-1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湘江过闸的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自卸-1 11.0 60~68 2.2~2.5 1000 湘江中下游
长江水系自卸-2 13.8 73 ~85 2.5~2.7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自卸-3 15.0 84 ~90 2.8~3.2 2500
长江水系自卸-4 16.3 85 ~92 3.2~3.4 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B/D应大于或等于4.2。
  5)长江水系自卸-4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与现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法规、规章用条文的形式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还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广泛收集与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外立法资料、典型材料等),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学习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拟就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经过认真咨询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未经协商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或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纪录;
(五)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时,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单独或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印发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时报送经部门盖章或领导签字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各方权益的条款,应做好协调工作。对部门、单位之间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颁 发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业务范围,专业性较强,但需要其他部门或地区协同执行的规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规章,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应按一式20份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上报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规章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贵族政报》、《贵州日报》应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补充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2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