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8: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做好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工作,根据《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工商法字〔1999〕第305号)精神,制定如下实
施意见:
一、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经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内容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组织编写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知识问答》。考试为全国统一命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组织实
施。
三、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字样。内文四页,第一页自上而下印有“持本证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证
件编号:**********,发证日期:****年**月**日,在前两项之上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红色印鉴;第二页上方正中贴持证人一寸彩色免冠近照,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下方依次填写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所在机关、职务;第三页为备注;第四页印有“使用须知”。
四、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十位数字组成,其中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代码”、“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区域代码”由两位数字表示,具体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详见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区位代码表
》);“机构代码”用四位数字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四位数字为0000;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如河北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区域代码加机构代码为050000,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050100,石家庄市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050101;“人员代码”是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证人确定的在本机关内部的排列数字,用四位数字表示,如0001、0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编码办法另行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
六、各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附表二),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行政执法证,并按照
“区域代码”、“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三),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七、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拟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考
试时间,分批组织考试,具体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请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联系。
附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区域代码表》(略)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
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略)



1999年12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诚信建设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充满期待。资本市场本身就是商业信用发展的结果,是以诚信立足的。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破坏市场秩序,损及市场公正,损害投资者利益,妨碍市场的发展、创新与稳定。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监督约束,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深入调研、反复论证,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诚信监督约束的基本思路


  诚信是道德与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加强市场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市场各方、社会各界从不同方面共同努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目的是,在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建立专门的诚信监督约束制度。其遵循的基本思路主要是:


  一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有效采集、整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要求,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全面归集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监管执法、自律管理和司法等公共诚信信息。


  二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依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实际需要的失信惩戒、约束和守信激励、引导机制。


  三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失信行为协同监管的要求,建立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的诚信监督合作机制。


  二、关于诚信档案的内容与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诚信档案制度:


  一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主体。规定包括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荐人)、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在内的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主体,也包括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类型。规定主要由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三类信息构成。基本信息主要用于主体的身份识别和定位。正面信息包括受到省部级及其以上单位或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表彰、奖励、评比信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也包括部分不予许可信息)等。负面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主要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监管措施等监管执法信息以及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措施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产生的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三是,关于诚信信息的采集途径。正面信息(除行政许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申报,证券期货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中产生的负面信息,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负责采集,其他机关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


  三、关于诚信信息的适度公开和接受查询


  对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有效的惩戒、警示作用。目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经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公开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自律组织公开纪律处分决定。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出发,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征求意见稿在已有的信息公开基础上,从加强诚信约束、激励的角度,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了诚信信息公开与接受查询制度。


  一是,在监管执法措施公开方面,拟进一步扩大公开的监管措施类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还包括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对财务顾问机构及其主办人、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是,针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发行上市、股改、分红、资产重组相关公开承诺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及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信心的实际,拟建立上市公司相关公开承诺履行情况统一公示制度,体现对公然背弃承诺的惩戒,让市场和社会监督、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义务人兑现承诺。


  三是,为了促进诚信信息的充分利用,发挥社会和市场的诚信监督约束作用,对于没有公开的诚信信息,拟建立允许市场主体申请查询的机制,一方面,市场主体可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另一方面,经查询对象同意,市场机构可以查询其聘任的员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诚信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查询其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等。


  四、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执法中的诚信约束措施


  为强化市场活动中的诚信约束,征求意见稿在建立诚信档案、归集诚信信息,扩大公开的诚信信息范围、允许接受查询的基础上,还建立了如下监管环节的诚信约束机制:


    一是,强化行政许可审查环节诚信把关,建立违法失信记录的说明、解释与核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证监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将违法失信记录纳入许可审查说明、解释以及核查制度范围,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说明不充分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相关程序所用时间从许可期限中扣除。违法失信记录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的,坚决依法不予许可。


  二是,规定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中的制约与激励机制。同等条件下,对于申请人存在失信记录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诚信记录较好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优先审批、安排。


  三是,明确在日常监管检查、处罚处理中,将根据有关主体的诚信状况做出差别化安排。处罚处理中,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选取检查对象、安排检查项目、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四是,建立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的诚信关注函制度。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被誉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为强化保荐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诚信守信、勤勉尽责的约束力,增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实效性,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加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外,还将建立针对上述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关注提醒机制,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首席律师办公室、会计师办公室及出具诚信关注函,提请其他单位、部门在监管中予以关注,抄送当事机构及其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开。


  五是,要求市场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诚信监督约束机制。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约束、激励的制度机制,加强内部诚信监督、制约,监管机关按规定监督、检查。


  六是,探索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明确证监会鼓励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可予以公示。


  七是,规定发审委委员等委员、专家遴选实行存在失信记录“一票否决”制度。发审委、并购重组委等委员、专家,应该具有更高的诚信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在这些委员、专家遴选中,对于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不予聘任。


  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行业组织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同时,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并可开展诚信表彰、奖励。


  五、关于监督管理与行政责任


  一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证监会诚信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证监会和派出机构在诚信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就派出机构提供诚信信息申报、查询、更正等服务工作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行政责任。为了保障诚信档案和诚信监督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市场自律组织的采集工作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依法设定了虚假申报的监管措施和责任。


  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几点说明


  一是,设定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约束的同时,为避免一时的“污点”成为永远的“包袱”,征求意见稿统筹考察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考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做法,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基本精神,区分诚信信息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分类设定效力期限。即:一般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5年,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类信息的效力期限为10年,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通过诚信档案公布、披露和对外接受查询提供。


  二是,建立诚信信息更新、更正机制。规定有关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相关诚信信息相应予以撤销、变更。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信息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可以申请更正,并相应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三是,为强化诚信信息申请查询环节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查询程序。在查询身份核查方面,规定申请查询本人诚信信息要查验身份证件,查询他人诚信信息要查验他人签字同意文件。在查询结果使用方面,强调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并规定了监管措施和行政责任。此外,为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规定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不予查询。


  点击查看附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204/2012040036473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