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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2:4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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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政公共厕所,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共厕所,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厕所;

  (三)协议公共厕所,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公共厕所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厕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是本辖区公共厕所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市政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共厕所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议公共厕所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 规划国土、财政、发展改革、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

  鼓励利用公共绿地、立交桥下等空间规划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建设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同时,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公共厕所。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规划与设计应当遵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深圳市中小型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市政公共厕所应当规划建设在临街和低楼层位置,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公共厕所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 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没有包含公共厕所或者有关公共厕所的设计达不到规划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发现没有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达不到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应当移交主管部门管理,但尚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

  第十二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可以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城市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公共厕所,未达到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鼓励社会公共厕所进行达标改造,其改造由产权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公厕改造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在难以建设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区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临时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规划用地、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公共厕所的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社会公共厕所应当在其所属公共场所的服务时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厕所严重不足又难以规划新建公共厕所的地段、人口密集的城中村等区域,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或者给予适当补贴,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协议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在服务协议约定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全市公共厕所电子地图和宣传手册,方便社会公众通过公共电话服务平台、手机、电脑等方式及时查询公共厕所位置。

  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要求在公共厕所入口处及其附近区域,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引导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将市政公共厕所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维护管理。

  产权单位应当在公共厕所醒目位置公示开放时间、卫生质量标准、管理责任人、监督电话等维护管理信息,便于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通风、照明良好;

  (二)地面无积水、痰迹、烟头、纸屑等杂物;

  (三)无蛆、无明显臭味;

  (四)便器内无污垢、杂物和积存粪便;

  (五)配备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垃圾桶等;

  (六)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经费、现有社会公共厕所达标改造以及协议公共厕所运营补贴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禁止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和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共厕所,不得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

  停用时间超过72小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就近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等方法解决公众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公共厕所还建标准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共厕所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收取费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引导标识或者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文明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处1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使用,每擅自停用一天处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建,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重建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区主管部门处2000元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希望能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迫并获取口供的行为。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力度的增大,一系列刑讯逼供事件被曝光,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仍无法禁绝,这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思想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应当在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揭示刑讯逼供的根源、危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是潜在的、严重的。一般说来,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二)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些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1]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三)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久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得到一些口供,也会因为案件其他证据不足而口供时而不一,使得案件扑朔迷离,造成解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深厚的思想根源。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因此,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只要没打死人,就不必大惊小怪。

  3.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2]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3]

  (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1.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4]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5]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不够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虽然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逮捕和羁押不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对受害者救济程序不畅通,对实施者惩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为犯罪,但由于其产生的特定环境、特定主体,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流于形式。

  刑讯逼供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收集其他证据,争取顺利结案。同时,刑讯逼供又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中“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所以往往受害者告状无门,万一有了纰漏,受害者也难以举出证据,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6]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计委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1994年2月2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
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1990年2月1日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