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总面积 2% 的直属苗圃。
第十四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 95% 以上,达标率在 80% 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 ;
• 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30% ;
• 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部面积 的 25% ;
• 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 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 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 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 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 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 50 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 50 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 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 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 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树木的管护,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树种籽、花卉、草坪、草种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无论归谁所有,均不得随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确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下的(含 10 株,不含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砍 1 株应当补栽 10 株,补栽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 5 厘米,补栽树木最迟在第二个绿化年的 5 月 1 日之前完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交纳树木赔偿费;移植、补栽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和绝对化补偿费。收取的树木成活保证金在树木栽植三年后,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如数退还;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不予退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为补栽树木费用。
树木成活保证金、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立档案并由其指定责任人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肉不准 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第三条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 10 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 10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5% 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 5 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至 5000 元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树木赔偿额的 10 倍进行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 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 5000 至 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 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以下五类绿地:
•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 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内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
(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
(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