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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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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东北农业大学布鲁氏菌病感染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汲取这起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沉痛教训,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大各级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动物实验安全专项检查,特别是对动物实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管,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各项动物实验安全规定,健全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动物实验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要配齐配好动物实验相关条件设施,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高等学校要强化动物实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教师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动物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要对进行动物实验的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要加强对实验动物的采购、运输、实验和回收处置等过程的规范管理,严格做好实验动物的安全检疫工作。要确保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实验操作,对实验教学人员和学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明确动物实验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工作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全面做好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物价局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恶意诉讼,起源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恶意民事诉讼主要是指行为人滥用民事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损害对方或第三方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民事诉讼不仅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还破坏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

恶意民事诉讼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目前法律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未作规定,惩戒力度不够,并且缺乏相关配套的民事赔偿制度应是最主要的原因。对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形成统一认识,对于大力惩戒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大有裨益。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和分类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有: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民事诉讼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提起诉讼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等其他非法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等,以达到其不法目的。第三,损害后果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四,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第五,特别要件: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部分予以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下达前,相对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启动恶意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恶意诉讼可以分为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前者是指无民事案件诉权而起诉企图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虚假诉讼;后者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起诉后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不当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二、惩戒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一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实质、具体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恶意诉讼不受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制。恰恰相反,根据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有充足的依据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

刑法中对恶意诉讼也有法律依据。涉及对诉讼中的恶意行为进行惩处的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条文对恶意诉讼也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等等。

三、加强对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环节的受案、立案监督审查,并加强对执行环节的监督。

一要加强与法院立案庭的沟通、联系。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源头上堵住恶意民事诉讼。

二要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要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除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失信认定,通报银行、行政机关等部门后录入征信系统作为不良记录。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罪的,检察机关要督促相关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律师参与的恶意诉讼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向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对代理律师予以惩戒。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