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179号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九月二日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卫星城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和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充分放权、依法下放、权责统一”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都应当依法下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机关应当认真梳理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确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材料,报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备案;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三)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和法定依据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载体进行公告。
第七条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法定依据;
(三)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卫星城市设置的派出机构,原则上行使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限纳入受委托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职能。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可以和卫星城市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受委托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公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实现的公共服务事务,受委托机关原则上应当实行服务外包。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二十条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界定行政执法职责,保证行政执法活动有序高效。
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纳入考核对象。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受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城市,是指按市有关规定经批准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镇。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经济技术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寻求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的途径和方法。
2.研究和解决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各方面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两国政府分别指定。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双方主席轮流主持,并由双方专家参加。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和双方同意时,轮流在北京和基加利举行会议。会议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和水库、池塘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各自辖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湿地进行认定、划定保护范围的技术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养殖、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须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和强度内,不应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显著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活动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协同所在地政府在统一规划下,逐步迁出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因历史原因遗留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同所在地政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帮助发展替代产业,逐步予以迁出,使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有关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未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