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定收入、全额收缴、合规支出、收支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
“核定收入”指每年由市政府核定下达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计划;“全额收缴”指各级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合规支出”指工伤待遇费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不擅自开口子增加或提高支付项目和标准;“收支平衡”指完成核定收入任务及按有关规定支出,当期达到收支平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仍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
第六条 县级工伤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全部缴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税机关代征工伤保险手续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工伤认定委托管辖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对县级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县级工伤保险业务数据全部上传市级经办机构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事务暂维持现行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各类企业、医保经办机构管理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模式。待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