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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廖显堂

时间:2024-07-21 23: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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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

廖显堂

本人以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①(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条款)为主,兼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②(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条款)和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③(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条款),通过对他们的条款进行分析和比较,发现他们的许多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本文拟对此类条款进行探讨,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的确定方式
三份合同都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具体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责任免除的情形却非常相似,中国人寿以释义和注释两者相结合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即仅采用释义的方式直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归纳他们的确定方式,为以下三种:
(一)、以疾病的名称或症状来确定。这种方法的着眼点在于什么疾病或症状,例如新华人寿条款中的急性心肌梗塞,确定为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并确定相应的诊断标准:典型的胸痛症状,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心肌酶的异常增高。这就是典型的以疾病症状为标准确定的。相同方法确定的还有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等等。
(二)、以治疗方法来确定。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以重大手术这种治疗方法来确定的,认为此类手术是用来治疗重大疾病的,并且医疗费用一般比较高,因此,只要采用了此类手术,那么其疾病亦当然重大,保险公司亦承保。这样确定的中国人寿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脑动脉瘤开颅手术;太平洋人寿的增加了一项心脏瓣膜手术;而新华人寿的仅规定了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两种。这些都是以治疗方法来确定承保范围的。
(三)、以疾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疾病之后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后果,当今的医疗技术无法进一步治疗而恢复,此情况下,以疾病后果来确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中国人寿的瘫痪、双目失明、肢体缺失、失聪、失语;太平洋人寿的昏迷、全残;新华人寿的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身体全残。
但是三个公司的条款均未将重大疾病进行这样的分类,都规定在一起,并且以疾病名称来确定范围,解释却用医疗方法加以限制;或者是手术的却对适用的疾病范围进行限制,导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二、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表现形式
我们一般人不知道什么疾病及与之相联系的症状,更不可能知道何种疾病采用何种方法治疗,要不然大家都是医生了,因此,作为一般人的被保险人读懂重大疾病的释义是非常困难的。保险公司利用一般的保险人对医学专业的不懂,限制疾病的医疗选择,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
这种方法是在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某种承保的疾病可以采用那些治疗方法,非合同所列的治疗方法治疗疾病的不予理赔。如中国人寿条款注释3:“慢性肾功能衰竭:是指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双侧肾实质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治疗方法有六种:1、治疗基础疾病和使肾衰竭恶化的因素,如解除尿梗阻;2、延缓慢性衰竭的发展;3、并发症的治疗;4、药物的使用;5、透析疗法;6、肾移植④。归纳起来有药物治疗、治疗基础疾病的手术治疗(如手术解除尿梗阻)、透析疗法、肾移植等四类方法,但该条款规定必须接受了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即规定四类方法中的其中一种治疗方法必须治疗半年以上,如果除采用透析疗法外的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就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法。
同样中国人寿条款注释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急性胰腺炎的病理变化一般分为两型:水肿型和出血坏死型⑤,因出血坏死型一般比较严重,保险公司仅对此承保也无可厚非,但两者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1、内科治疗;2、内镜下ODDI括约肌切开术(对胆源性胰腺炎);3、中医中药,对急性胰腺炎效果良好;4、外科手术⑥。但保险公司仅对第4种方法外科手术承保,同种疾病同样病情,只有在进行了外科手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理赔,即在加入了保险的情况下患此疾病,那就非开刀不可了。
同样其条款注释14:“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全血细胞减少,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1)定期输血(历时九十日以上);(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方法为:1、支持及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2、雄激素(骨髓刺激性药物);3、免疫抑制剂;4、造血细胞因子;5、骨髓移植,一共六种治疗方法⑦。此如同其条款注释3的规定某种医疗方法必须使用一定时期一样,只是这里是三选一。
其条款注释19:“ 其条款注释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为治疗冠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必须且已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的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但是科学的发展,属于微创的心血管介入性治疗,将治疗用器械通过各种途径送入心脏和血管内来施行治疗,它们的治疗效果可以与外科手术媲美,而对患者创伤小,患者较易接受,近年得到迅速发展⑧,但却因为价格较高被保险公司排除在外,迫使被保险人接受创伤更大的开胸手术。
(二)、限制医疗机构和医生
中国人寿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申请规定的应提交的证明材料:“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其注释中的二十九种的承保疾病中的十二种疾病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神经专科、精神科专科、眼科、消化专科或呼吸专科等等的专科医生确诊;释义第24条对系统性红斑狼疮即规定了“本病分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医师作出。”还规定了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一般的县级医院都没有主任医师,更不用说如风湿、免疫等的专科。规定了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就只能到其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就可能不予赔偿。如果该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不能开展对相应的重大疾病的治疗,如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就不是很多医疗机构所能实施的,此类的医疗方法也就可能因特定的医疗机构不能实施而排除在外。更加说不过去的对自己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还不放心,还再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各类专科医生,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还须再认可。如果该特定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专科医生,那么所列的承保疾病就可能得不到确诊,也就不用赔偿了。国家对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定级分等,对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医生、医疗设备、规模等的规定;对医生亦有执业医生资格考试。具备了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具有资格的医生就有相应的确诊能力。保险公司自己另搞一套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标准,最终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三)、限制医疗时机
中国人寿条款注释5,急性重症肝炎的诊断标准中(2)项:“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而同样的新华人寿的注释9仅为“肝细胞严重损坏”。也就是说加入中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患急性重症肝炎引起肝细胞严重损坏时,要等到“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后才能去就诊,急性病要的是医疗时机,要等到此程度可能就不用去治疗了;并且急性重症肝炎并不一定引起肝性脑病,但他们的条款中均规定必须具备“肝性脑病”作为条件,看来是只能等到引起肝性脑病后才能去治疗了。
(四)、限制治愈程度
一般看到“限制治愈程度”这个小标题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保险公司怎么可能会对承保疾病的治愈程度都进行限制呢?首先来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2:脑中风,这是以疾病名称为定义的,即承保脑中风这种疾病,但其后面的解释为“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1)植物人状态;……”。即脑中风不能治愈到超过其残障要求,否则不赔;新华人寿的条款注释6即规定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承保的为“后遗症”,即疾病的后果。也许有人会说我太苛求字面含义,中国人寿承保的实际上为脑中风疾病的后果。再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8:“严重脑损伤:指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永久完全的功能性障碍”;太平洋人寿释义第(十九)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的神经功能障碍”;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太平洋人寿的只要求持续六周的功能障碍,而中国人寿的却要求永久完全的功能障碍,即障碍不能恢复,否则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制定此类条款,最根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赔偿,表现方法上,一是缩小承保的范围,即限定一定的疾病范围,并尽量将各种疾病排除在外;但疾病范围太窄对投保人没有吸引力,便在明确规定的承保的疾病的范围下,利用一般的人对专业的不懂,加上各种条件予以限制。二是降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的赔偿数额,主要体现在限制医疗费用上,这在限制医疗方法选择的条款上表现特别明显,将先进的费用更昂贵的医疗方法排除在外;如果是定额赔偿的情况下,将没有采用某种医疗方法的承保疾病排除在外,又达到了缩小承保范围的目的而免除责任。
三、关于限制医疗选择条款的效力分析
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或者叫附合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预先拟订,作为投保人的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双方充分商议和讨论的自由,作为注释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考虑一般人对专业的不懂的情形,合同的含义也很清楚,不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况,但并不能说这些合同的约定就是合理合法,下面就对此类条款进行如下分析:
(一)、此类条款违反合同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个条款及其用语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的合同的目的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其保障性,对于保险人来说,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稳定;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外乎是发生重大疾病时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减轻经济责任,或者是疾病发生严重后果如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得到经济的补偿;合同的目的就是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得到赔付。“重大疾病”按通常理解标准有二:一是以疾病来定义,该疾病危重有生命危险或会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二是从医疗费用来定义,该疾病医疗费用昂贵,非一般人所能负担。虽然保险合同只是列举了部分重大疾病承保,但只要这些疾病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时,保险人就不能的医疗选择加以限制,更不能采用其它方法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目的。
(二)、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权
一方面,此类条款限制了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机会,最终是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条款,就不应有法律效力;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此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限制医方法选择条款,未采用特定犯法保险人免责;限制治愈程度条款,治愈程度超过保险人免责;在特定的医疗机构和特定的医生下治疗,即使该指定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但仍不能转院治疗;或者患了急性疾病只有等到特定的程度才能进行抢救,这些都将对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害,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
(三)、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为一般人的投保人(即使是专业医生投保其身份仍是当作一般的人来看待的),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各种疾病的定义、轻重和医疗方法,就是专业医生只是在其专业领域熟悉而不可能全部知悉,所以合同对重大疾病的一系列的限制,是利用一般人对专业的不可能知悉,首先就具有欺诈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不懂医疗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甚至不懂基本疾病的症状和含义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重大疾病发作的时候,要求医生采用某种医疗方法;这就等于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如果患了任何疾病(因为一般人不知道区分重大疾病和一般的疾病),就必须拿着保险合同让医生看,让医生诊断后查找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医疗方法治疗,就是专业的医学书籍对疾病讲的是辩症施治、对症下药的原则,而保险条款扮演着比专业医疗书籍更加专业的角色指定特定的医疗方法。实践中,只有在动手术时医生要求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医疗的方法都是医生决定的,不然医生不用施治就不成为医生了。因此这类条款又荒唐又好笑,排除了被保险人得到合理治疗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又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综上说明,不但没有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采用合理的方式让不懂医学专业的投保人注意此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双方对此类条款发生争议时,也就应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此类条款没有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利用投保人对医疗专业知识的不可能知悉,具有欺诈的情形,又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合同正义原则;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可能致使得不到合理的治疗,违反了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同时,限制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新的医疗方法采用的可能,如上述的关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的解释,就直接限制了先进的微创手术的采用,限制了医疗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并且直接侵害了被保险人医疗权利和身体,同样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四、建议
(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增加一条:“限制选择医疗方法、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时间和治愈程度等限制被保险人基本权利的条款无效”。也许会说,既然可以从现行的法律中得出此类条款无效,为什么还要另行规定呢?实际上,象我这种理论观点要在我们国家产生法律效力,方法如下:一是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二是保险法的教科书明确写明此观点;三为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以上的领导持这种观点并进行了传达,当然高级法院的只在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有效;四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上述的几种范围之内,一个普通的法官超越了经验处理案件,就会受到各种非难的;如果不是统一的普遍适用此观点,就会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四种方法中效力最低的为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而效力最高的即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好。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保险人按疾病、治疗方法和疾病后果确定承保范围,那么就应该将它们分开列明,不要混在一起,明确告知那些属于疾病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手术采用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疾病后果的承保范围,而不要在疾病的范围内又加以治疗方法如手术的限制,即使存在交叉的情形那另外列明。对于疾病,如是急性病,如重症肝炎、中毒,病情发作快,首要的是及时抢救,就不宜要求有对症状齐备等的疾病程度的限制;对于手术等的治疗方法,因为承保的原因一般是该手术费用昂贵,非一般人能承担,只要列明采用该手术即可,没必要再说明手术的适用范围,因为每种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费不用做手术而宁可开一刀,作为普通人的被保险人也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手术适用范围;以疾病的后果如残疾、瘫痪、昏迷等确定的承保范围,造成了该后果即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该追究什么原因疾病,否则会导致限制医疗选择,并且残疾、瘫痪、昏迷等都是疾病的重大后果,造成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就应该是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即可以采用定额赔付、按实际费用赔偿和超额限制的方法结合应用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这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合理公平,双方都有利。
以上是我咨询了一些医生,参考了一些医学书籍写成的,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很难避免错误,我只是从方法上提出问题,还是希望有精通医学和法学的人将此问题论述的更加完整和透彻。

①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网站(甄骁保险咨询在线). http://www.recome.com/product/9999.html,2006-03-15;
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华保险网.http://www.123bx.com/insurance/62/baoxian8705_1.html,2006-03-15;
③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NCL新华人寿 .http://www.newchinalife.com/cpzx/personal/index01_r1.asp?ID=28#top,2006-03-15;
④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574-579页;
⑤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88-489页;
⑥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92-493页;
⑦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600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近年来,各保险公司相继开展了一些教育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进一步向广大青少年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保障,人民银行于1998年会同国内主要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设计了统一的《子女教育保险条款》。现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规定的寿险预定利率范围内,尽可能采用优惠利率进行精算,确定保险费率;并于1999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费率报我会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教育保险事关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各公司应积极地开展此项业务。业务开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4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4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1〕
的;

注:〔1〕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7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4〕
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999年6月8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对提高森林质量、带动就业增收、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促进绿色增长意义重大。森林抚育是森林经营的重要内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加大对森林抚育的投入力度,把加快提升森林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旨在实现从单纯保护向保育并举转变。当前,在天保工程区开展的森林抚育工作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重视不够、抚育措施不到位、借抚育之名行木材生产之实,以及抚育缺乏科学性反而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为了指导天保工程区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开展森林抚育工作,现就切实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理解加强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的重大意义
(一)加强森林抚育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然要求。科学开展森林抚育不仅能够提高森林的生长量,增加森林碳汇,而且可有效增进森林健康,增强林木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降低林业有害生物和森林火灾发生率,是林业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由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增长转变的重要举措。
(二)加强森林抚育是应对气候变化、实现林业发展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实施森林抚育是林业发展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现到2020年我国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奋斗目标,实现森林资源积极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多样化需求,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开展森林抚育也有利于促进就业、增加林区职工和林农收入。科学的森林抚育不仅使林分质量得到提高,也促进职工就业增收,特别是伐区剩余物的合理利用,为林下经济和家庭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健康发展、促进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为宗旨,通过科学开展森林抚育经营,使林分结构更加合理、林木个体和林分整体健康水平明显提高,目标树种的优势度上升,林分的水平结构和空间结构趋于合理,目标树的竞争压力减少,保留木的竞争关系得到进一步改善,树种多样性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促进。
(五)基本原则。一是促进生长原则。要根据林分状况,通过抚育,实现调整树种组成,调整林分密度,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健康生长。二是因地制宜、注重成效的原则。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把交通条件好、立地条件好、生长好的林分优先抚育,优质林分优先抚育,通过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以点带面推动整体。
三、进一步明确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对象和要求
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现行的《森林抚育规程》国家标准,以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等有关要求,切实发挥抚育对森林培育质量的促进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明确抚育技术要求。
(六)森林抚育对象。国家二三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商品林中的中幼龄林为抚育对象。在非抚育对象中,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等灾害木清理和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除外。
(七)森林抚育基本要求。一是优先安排林木过密和病虫害较重的林分抚育。二是优先安排幼龄林透光抚育。三是优先安排人工林抚育。四是优先安排已经冠下造林或者目的天然幼树较多的林分抚育。五是优先安排风景林抚育。六是要开展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各工程实施单位省要根据森林的不同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情况,按照相同的林分类型设定作业区和对照区监测样地,依托省、市级科技支撑单位,对森林生长、结构变化、健康程度、林下植被、碳汇变化、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监测评估。七是要建立健全信息档案。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专人对计划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财务管理、成效监测、示范区建设、职工就业增收等文件图表实行电子数字化管理。
四、强化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管理的有效机制
(八)促使森工企业实现由以“木材生产为中心”向“以森林经营为中心”的转变。要加快国有林区和森工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分开,推进集团公司和管理局管理机构改革,尽快彻底解决依赖木材生产补贴“两级管理费”问题。
(九)科学组织森林抚育。县局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森林资源实际和劳动力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森林抚育工作量。下达森林抚育任务要充分考虑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资源实际,以国有林场为单位,下达的抚育任务不得大于其现有中幼龄林应抚育的面积。为严格落实停伐、减产政策要求,切实减少天然林森林资源消耗,森林抚育必须在合理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执行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关于公益林和商品林抚育对象和抚育措施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科学安排抚育作业伐区,认真执行抚育作业设计规程规范,确保抚育作业质量。要根据森林经营的目标和任务,科学测算年伐量和采伐限额,确保国务院批准的抚育采伐限额真正用于森林抚育,做到限额管理与森林经营有机衔接,切实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十)科学编制作业设计,严格审核批复手续。要严格执行森林抚育规程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在国家一级公益林特别是自然保护区开展抚育经营,不得以商品林抚育作业标准对公益林进行抚育作业设计,不得以森林抚育为名提高抚育采伐强度,加大天然林资源消耗,严禁超限额采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森林抚育调查设计逐级抽查,对违反规定的作业设计不予批复。
(十一)加强生产作业监督管理,提高作业质量。实施单位要派出现场监理人员,严格按照作业设计要求对作业区进行现场监督,杜绝不合理采伐和作业不到位现象,确保作业质量达标。
(十二)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成效。要严格执行县(局)级实施单位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级抽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取得成效。驻天保工程省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督促处理并上报我局;驻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做好抚育采伐伐区的设计质量和作业质量的专项检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十三)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森林抚育的生产组织要实行合同制管理,以保障生产者的权益。签订合同时,要严格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合同要明确抚育面积、范围、完成时间、费用标准、抚育要求等,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的权益。
(十四)实行森林抚育公示制和森林抚育工作实名制。各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对森林抚育计划任务分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承包人、任务量、小班明细等内容;对具体抚育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所在作业组等信息。
(十五)强化森林抚育经营人才保障机制建设。要加大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大对局、场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使他们吃透政策,对不同的林分能够提出科学的森林抚育经营方式。要加大对作业设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他们全面掌握森林抚育的基本理论和知识,熟知调查设计的各项工序,了解监测样地的基本内含,能够作出科学合理的作业设计。
(十六)建立激励制度,推动森林抚育工作健康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准确把握森林抚育实施情况,对在森林抚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要建立森林抚育任务调控制度,对森林抚育工作质量差、验收合格率低的单位,国家和省区市要在下年度计划中调减森林抚育资金。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工作取得实效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森林抚育经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落实责任,确保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监管措施到位。要加强内部工作统筹协调,努力构建既有内部职责分工,又有相互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新机制。
(十八)建立科学完善的森林资源管理任期考核体系。林业是培育森林以利用其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行业,森林经营理应是国有林业局和林场的“主业”。对国有林经营管理者的任期考核,不能仅考核上缴利润等经济指标,更要考核森林资源培育和增长指标。要建立起以森林资源保有量和增长量作为重点考核指标的林业局(场)长任期考核体系,使经营者真正把工作重心放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上。
(十九)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增强责任感。实施单位对检查中出现的森林抚育质量不合格小班,要通过调查分析原因,对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实施单位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实施单位领导的责任。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