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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完善/姚俊

时间:2024-05-20 01: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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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完善

姚俊 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存在于行政立法领域,是行政主体因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而导致的违法行政行为,其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作为的义务,维护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完善

一、 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研究相当薄弱,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使这一理论问题凸显出来。 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或者没有适时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对不适合现实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影响或实际影响并遭受损失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对象包含两类:一是对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不作为;二是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包括哪些情形,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起诉到法院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立法者意图使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2、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3、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行政机关应该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作用的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其违法范围涉及的是普遍的社会利益,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常常使公民的法定权利由于缺乏具体的行政落实而形同虚设。但是,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其社会危害性长期不被注意,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现代行政学的视野内,政府的积极作为不再是道义责任,而是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执掌者。如果其未能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被动姿态上的滥用权力,也是权力非物质性腐败的一种隐蔽形式,是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可以说,行政不作为已成为政府依法行政之路上的一个“幽灵”。它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蚕食了政府信用,败坏了政府的良好形象,阻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其危害比之一些胡作为、误作为并不“逊色”,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更大些。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第一,抽象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群体、阶层的变化,是个不争的事实。与之同步的,则是利益矛盾的增多。因此,公众权益保护需求的增多,也是个不争的事实。以保护、维护人民利益为天职的行政主体,在众多的需求面前如果该作为而不作为,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就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抽象行政不作为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人才和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大。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总是向投资环境好的地区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己经不取决于它拥有多少资本和资源,而是取决于它能吸引到多少资本和资源。吸引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却严重恶化投资环境。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部门不信守诺言,对于该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是相互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抽象行政不作为妨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就是为了促进公共福扯。作为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维护者,行政主体必须正常行使其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是违法。在行政法中,“责任行政”是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权力就是责任”。
第四,影响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前后提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都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到了重要高度。这其中必然要求的就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杜绝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各种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经济、社会和人科学地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有利于缓解各种矛盾,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五,影响我国遵守WTO规则。我国要遵守WTO规则就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并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WTO是个规则导向型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要依据事先的WTO规则进行交易和管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条第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五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条任何规定提出保留”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及我国所作出的承诺,所有与外贸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措施都必须公布,才能实施。WTO规则的覆盖面极广,包括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倾销、反补贴等诸多领域。今后还将涉及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在这些方面规章,要么存在立法空白,要么现有的规定与WTO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必须抓紧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修改工作。同时还要积极制定一批新的必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样,众多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存在势必影响WTO规则的遵守。
综上所述,抽象不作为现象如此触目,危害如此严重,要实现依法治国、法治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控制抽象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实现
(一)现行监督救济机制的不足
在对行政不作为有限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们一般还只关注具体行政不作为,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研究甚少,往往局限于给抽象行政不作为下个定义,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其他内容如救济机制缺乏系统的论述。我国现行控制机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我国权力机关是有权审查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权力机关并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制度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权,行政利害关系人启动权力机关救济程序困难。第二,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权力机关救济的质量令人怀疑。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议项的决议实行会议制,其会议不仅时间短而且次数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时间上的保证。
其次是行政救济方面。非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救济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的途径存在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启动程序困难。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复议程序,在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中行政利害关系人根本不能提起。另外,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抽象行政不作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再者是司法机关方面。目前,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控制尚未纳入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尽管对行政不作为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分权制衡机制,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其审判权对公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无权主动提起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受案范围过窄等欠缺。
(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建立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机制,是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和监督制度的需要,是大势所趋。
1.立法救济。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救济仅限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鉴于立法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有效的监督权的事实,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置于立法机关的监督之下,当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有关权力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普通公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要求有权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义务。
2.行政救济。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除了依相对人申请而由复议机关监督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外,上级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对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自我监督的固有缺陷意味着行政救济途径可能不十分顺利
3.司法救济。我国应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应赋予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不作为影响的相对人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特点,在出现严重后果之前,一般行政相对人很难发现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很难认识到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起诉时,为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比具体行政不作为审查的难度更大,因此,管辖法院应以与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别的法院为宜。另外,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所包含的类型,应当以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宪法的明文规定为目的。每个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所追求的权利保护的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应当有数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供其选择。同时,不同的诉讼种类还决定着公民是否需要遵循某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如是否以复议为前置程序等。
4.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年加入前后,我国大规模的进行各种不同层次的法文件的清理工作,将与世贸组织规则有矛盾、有冲突的法文件一一予以废止、修改并促成制定新法,成效显著。但是目前我国的清理工作还没有成为日常化的工作。笔者认为,要确实防止抽象行政不作为,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机制是必要的。如果使清理工作成为一项制度,成为日常工作,就能随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废止、修改、补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5.借鉴法国和日本的经验,修改国家赔偿法相关的条款,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并且确立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领导问责制。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行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并取得国家赔偿,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并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确立问责制,监督约束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真正为公共利益服务。
1.魏波.肖登辉.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4,(1):66.
2.熊菁华.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探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6卷[C].法律出版社,2003.259.
3.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5页.
4.2003年3月24日美亭化工厂,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六十六条。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收购、收回、征用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应当包括: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计划、规划、土地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收购、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土地收购、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本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