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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刘建昆

时间:2024-07-09 19: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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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民国学者范扬先生认为“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归于同一行政主体之时,其权力仍有区分的必要;同样,警察机关所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韩国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理论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论界也同样存在,可以说是一个通病。总而言之,将与公物上附着的的权力区分为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治安警察权三种类型更为科学;公物警察权而言,将其内容限制在惩戒损毁破坏侵占公物的行为和打击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是比较合适的。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任务

(一)新增服务项目和内容。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15元提高至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儿童保健管理人群从0-3岁扩大到0-6岁,并增加儿童口腔保健等服务内容;二是增加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检查项目,增加健康教育服务内容,提高服务频次;三是增加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人数;四是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承担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等服务项目。卫生部将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健康档案,提高健康档案使用率。各地区要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50%左右,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探索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之间的衔接,发挥健康档案在疾病控制和人群健康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加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全国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人数达到4500万和1500万,将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地区医改任务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老年人、儿童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重点人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认可度。四是继续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

(一)细化项目内容及补偿标准。要按照易于服务、易于考核、易于监督的原则,细化服务项目,向辖区居民公示可以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居民发放家庭服务手册。同时明确项目补偿标准,便于开展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

(二)严格绩效考核。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方式与方法,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资金拨付及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相挂钩,发挥考核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确保全面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2011年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转移支付挂钩,逐步形成定期年度考核工作机制。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预拨加结算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保证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在内的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在今年上半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居民满意度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惠及城乡居民的民生工程。各地在推进项目实施工作中,要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科学制订实施方案,合理设定项目和任务目标。要建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定期上报制度和通报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到人。县(区)级政府卫生、财政部门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监管主体,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合理安排乡村医生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补偿标准,并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开展培训,加大宣传。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纳入现有培训计划,使其掌握服务技能,规范提供服务。要加强对卫生行政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的政策培训,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各地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项目的服务内容和免费政策。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和居民监督。





卫生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各市、
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
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条 各地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要由出让转为划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人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人家庭的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补交超标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三十条 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只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建设(房产)、房改、监察、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计划、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