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梁剑兵

时间:2024-05-18 21: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
——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

作者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梁剑兵 副教授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2001年高考满分作文的内容中所体现的考生的诚信观念出发,分析指出了在改革开放时期的中学生对传统诚信观念的困惑和矛盾。进而对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区别作出了法伦理学层面上的分析,指出了中国传统诚信观是“单边主义的、义务主义的、目的主义的和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则是“双边主义、权利主义、工具主义和对等制约的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然后,作者以两者差异为工具,具体考察和分析了在中学语文教科书中所存在的传统观念形态,并且同时考察和分析了在若干学生作文中所蕴涵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以及这种观念对法制社会中现代诚信观念形成的消极影响和错误导向。最后,作者提出了以下建议:消除“语文与伦理和法制教育无关”的观念,树立语文教育也应担当起对学生进行现代伦理和法制教育责任的观念;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

关键词:传统诚信观念 现代诚信观念 伦理和法制教育 语文教育改革

一、 从2001年高考作文看到的问题
2001年高考作文的话题是“论诚信”。应该说,该命题不仅具有鲜明的社会现实性,更具有法学研讨的价值(例如我国民法就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帝王规则”),它与“以德治国”理论和朱总理在那年的两会期间提出的“整顿市场秩序”口号以及法律学者们忧心仲仲的“社会诚信缺失危机”等社会现象,无不有默契的联系。诚如命题人王伟明专家所言“出这个题目,就是要积极引导青少年注重品德、注重诚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尽力。”①但是从考生五花八门的作文标题、立意和体例中,法伦理学看到了考生对“诚信”在内涵理解上的陈腐和苍白,更感觉到了考生那种“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心态。我们仅以学生作文的标题就可以看出学生在观念上的困惑感和失败感:《留些诚信给自己取暖》和《守住心灵的契约》表明了学生在其思想的深处认为:诚信只可以用来孤芳自赏而不可以用之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传递出一种典型的陈腐观念“诚信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别人没有关系”。《诚信出走》则表明了学生思想意识中对“诚信迫切要求逃离和出走”的无奈与无助。《拍卖诚信》显示出学生潜意识中对诚信的腻烦和抛弃……几乎所有的考生都难以逃脱的传统诚信观念的枷锁和窠臼,这不能不说是中学语文教育的某种失败。
人的思想观念,自中学播种,自大学分蘖灌浆,至中年成熟收获。中学时期是人的思想在躁动中探询出路的时期,迫切需要在伦理上正确的指路。语文教科书所选文章均代表当代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所以语文教育对学生树立伦理观念的影响极大。但是,我们从2001年高考作文最优秀的满分答卷中,却只看到在学生思想深处存在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的阴影和自我欺骗,而看不到现代诚信观念的明亮和希望,我们不能不为此而进行一番探讨。
二、 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
对于诚信的基本含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并无大的争论,但是,在对于诚信的底蕴、作用、维护机制等方面,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却大不相同。
(一)从诚信观念的起源来看,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社会主体孤立的道德内省和意识上的自我约束。而现代诚信观念则是西方的舶来品。西方民法学以为,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商品交换和贸易中所产生的彼此恪守契约的客观要求。前者认为诚信与否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后者则认为诚信是社会经济关系双方的事,与个人孤立的道德内省无关。另外,在古代和现代的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诚信从来都是一种单边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双边义务,诚信是家长对孩子的要求,诚信是老师为学生设置的行为规范,诚信是国民对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惟独没有人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家长、老师和国家如果对孩子、学生和国民失信的时候,孩子、学生和国民可以通过何种方法来索取家长、老师和国家应该“交付”给自己的“诚信”?!这种起源上的不同,决定了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在底蕴上的“单边主义诚信观”和“双边主义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现代中国社会,诚信作为一种社会交往的重要资源,其基本底蕴和精华不仅仅应该是“双边主义”的,更应该是建立在法制意义上的。为了维护双边主义的诚信,我们只能将法制作为超越于道德内省和舆论评判的“第三种力量”。
(二)从影响诚信观念发育和成长的人性论观念看,中国传统的人性论认为,人虽然有自利之本性,但是这种本性是丑恶的和应该自我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就是抑制自利的利器,因为在实际上,诚信的原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维护,当然也意味着对自利的限制。所以,中国人传统观念中的诚信,也只能是一种自我克制的“义务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负担!而西方的主流人性论则认为,人的自利本性是固有的和正当的理性,不但不应该被认为是丑恶的,而且也是不可能被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应该是实现自利人性的利器,盖因为自利的实现来自于对方主体诚信的行为,反之亦然。所以,现代法制意识观念下的诚信观只能是一种维护人际互利的“权利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快乐!
(三)从维护诚信建立和巩固的机制来看,中国传统的“德治”论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社会主体内心的道德良心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人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则应该通过“公众舆论场”的谴责使该主体精神痛苦,或者通过社会或者法律的制裁使其损失利益,从而进一步加强道德良心的自我修养以便在“下一次”能够实现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这其实是一种“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实际上是静态的和被动的。而现代的“法治”论则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利导以及利益对立双方的互相监督而实现,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本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则被损害方可以依托法律制度在两个方面获得救济:第一方面,被损害方完全有权利采取“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报复和反击,例如可以以“债务抵消”的手段拒绝清偿还本来应当清偿给致害方的债务等,而这种对被损害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也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或者无效的,或者被认为是反伦理的,因为它在目的上具有正义性。第二方面,如果被损害方无力自行对致害方实施报复和反击,还可以请求国家法律上的“暴力”支援,损害致害人的利益以“奖励”被损害方,例如,虽然奸诈商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被损害人的一份财产,却可以将奸诈商人的两份财产强制交付给被损害者,以便奖励合乎诚信原则要求的行为。这样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对等制约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在本质上不仅仅是动态的和主动的,甚至还可以是“先下手为强”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体在法律上是可以先采取“不诚信”的行动,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可能的危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按照这种制度,如果某商人在签订“先付款后交货”的合同后,发现交货方有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可能性时,便有拒绝先行支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做法,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来看,某商人是不诚信的,但是按照现代诚信观念来看,这恰好是一种“主动的诚信”。
(四)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最根本的分野是对诚信作用的不同认识。在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诚信是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在古老的道德信条和关于诚信的故事中,诚信都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孤立”,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告诫人们在行为选择上应该是“为诚信而诚信”的,却很少去思考和论述这样一个问题:“人为什么要诚信?”更加极端的是,传统的道德信条甚至要求人们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以实现诚信,例如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更有“尾生与女子期于梁下,女子不来,水至不去,抱梁而死”的诚信故事被千古称颂,倒很少有人去思辨“生命和诚信何为目的何为手段?”受这种观念影响的一个现实事例是:中国的家长和老师只会呆板的教导子女和学生“人必须诚实!”却不会也无法教育子女和学生“人为什么应该诚实?”乃至于学生发出了这样的诘问“八路军交通员对日本鬼子撒谎对不对?”所以,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目的主义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念则将诚信和信用连接起来,主要把诚信看作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例如“信守契约”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商品交换,政治家“言而有信”是为了维持他的统治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诚信观”。鉴于目的和手段属于哲学的范畴,所以就哲学和伦理的关系而言,对目的是应该进行道德评判的,而对工具和手段,则无须加以道德评判,因此,现代的诚信观念,较少道德色彩而多具实用价值考量,这也是时代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时期,而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的上述方面是和现代中国改革的时代潮流格格不入的。
三、 对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的法伦理学考察
打开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我们不妨翻阅一下与“诚信”有关的文章篇目,以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为考察工具,仔细地考察一番这些文章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
(一) 追求自利是可耻的。
在谈论理想的诗歌中,流沙河先生说“理想是闹钟,敲碎你的黄金梦;理想是肥皂,洗濯你的自私心。”②所以,黄金和理想是矛盾和冲突的,自私自利更是丑恶的和肮脏的,追求黄金和自利的人便是没有理想的行尸走肉。如果说,这只是教科书在编辑上的必要,并不代表教科书的立场和观点的话,那么,我们可以举出另外的事例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居里夫人在她的文章中说“诚然,人类需要讲究现实的人,他们在工作中获得更多的报酬。但是,人类也需要梦想家——他们受事业的强烈吸引,既没有闲暇也没有热情去谋求物质上的吸引。” ③对于这一段话,编辑者所设置的学生作业是:1、梦想家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2、为什么科学家应该是“一个小孩儿?”。应该说,这样做并不是不可以,问题在于编辑者并没有按照居里夫人原话的全文设置“平行”的作业:现实的人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为什么工作就应该有报酬?科学家应不应该像爱迪生或者比尔.盖茨那样用自己的发明换取金钱?教科书这种典型的断章取义的作业设置方法足以反映教科书对金钱和利益方面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和倾向性。
遗憾的是,教科书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中国的绝大部分中学生在未来的人生中,都肯定是讲究现实的人,都要依靠工作去换取报酬而生存。在成千上万的中学生中,能够成为“梦想家”和“小孩儿般的科学家”的中学生如同凤毛麟角。如果教科书只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梦想家”,却没有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现实的人”,这样的教科书就算不上是一个符合时代潮流和改革开放社会的客观要求的教科书。
(二)片面注重通过道德内省而达于诚信。
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子曰:“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④按照这种观点,教科书实际上是在教导学生应该经常反省自己:我为别人办事忠心了吗?我同朋友交往诚信了吗?教科书试图告诉学生:道德内省是达于诚信的直接的和唯一的原因。即使学生遇到不诚信的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事情,也仍然应该“内自省”,而不应该去报复和寻求法律救济。因为如果学生使用“不诚信”的手段去报复和反击不诚信的行为,便违背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训令。在这些古老的训条中,单边主义诚信观被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训条在孔子《论语》中各自成文,也许本来不相干,而在现代中国的教科书中,却被“很逻辑的”组合成为一篇课文,并且明确要求学生在学习这些训令时要“熟读,深思和牢记”,这样的编排和学习要求本身就体现着教科书编辑者内心深处难以克服的传统诚信观念的窠臼和枷锁。道德上的自我内省和自我谴责不是不必要,但是对此片面强调就容易造成学生观念上的片面性和陈腐僵化。
(三)诚信毁坏的不可救济。
诚信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一旦遭到毁坏,是完全可以使用合理的自力救济或者诉诸法律的强制救济而获得挽回和补偿的。但是在我国的中学教科书中,学生是根本体会不到这一先进的现代诚信观念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羚羊木雕》一课的课文大意来进行具体的法理学考察和分析⑤:“我”爸爸送给我一只“贵重的”羚羊木雕,(作者注:羚羊木雕的所有权属于“我”。)我把它“赠送”给了“我”最好的朋友万芳,(作者注:“我”基于我所拥有的所有权对我的财产进行了合法的处分。)万芳很感动,也“赠送”给“我”一把小藏刀。(作者注: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平等交换的契约。)但是爸爸妈妈知道后,逼着我把羚羊木雕要回来!(作者注:“我”的所有权开始被父母侵犯,同时“我”和万芳在平等契约关系下已经实现的诚信开始被“我”的父母毁坏。)奶奶在旁边说“算了吧,这样多不好。” (作者注:“奶奶”是维护“诚信”的第三种力量。)但是爸爸和妈妈仍然坚持(作者注:“第三种力量”的支援被“我”的父母以不费吹灰之力而瓦解,)于是我只好去万芳家要她还回“我”的羚羊木雕,(作者注:“我”成为诚信的致害人,万芳是受损害人)万芳的妈妈看到了,指责万芳说:“你怎么可以拿人家那么贵重的东西呀?”“看我呆会儿揍她!” (作者注:万芳的妈妈和“我”的爸爸妈妈组成了强大的破坏和毁灭诚信的“同盟军”,这种破坏力量不但强大而且带有强权和“暴力”内容,是“我”和万芳无法抗拒的。)最后,万芳的母亲从万芳的手中“夺过”羚羊木雕归还给了我。(作者注:诚信终于失败!)而万芳则追上了在“冷冷的”月光下木呆行走的“我”,将那把小藏刀塞到我的手中,然后说道:“你拿着,咱俩还是好朋友……” (作者注:友谊超越了诚信,诚信不足道也!)文章的最后说“我呆呆地望着她,止不住流下了眼泪。我觉得我是世界上最伤心的人!因为我对朋友反悔了。我做了一件多么不光彩的事呀!”(作者注:这是“我”对自己“不诚信”行为所进行的道德内省和自我谴责,也是“我”对迫使我“不诚信”力量的抗议和呐喊!)“可是,这能全怪我吗?”(作者注:经作者查阅张中路先生《羚羊木雕》的原文无此句,这最后的一句显然是教科书编辑者自己添加的,这一句损害了原文结尾中所包含的思想性和文章的震撼力,应属败笔。)值得一提的还有:教科书的编辑者在该课文的结尾补白处插入了薄伽丘的一段话“友谊真是一样最神圣的东西……” 作者认为,这个补白鲜明地表达了教科书想要教导学生的潜在观点和看法:诚信和财产不如友谊更有价值更重要!
综观课文,尤其是通过课文正文最后一句“画蛇添足”式的添加语句,我们不难看出教科书在实际上传递给学生的信息:首先,诚信的力量总是软弱无力的,所以坚持诚信的人们(“我”)的呐喊和反抗是无济于事的!其次,第三力量(“奶奶”形象所代表的法律力量)是软弱的和不可依靠的,面对毁坏诚信的“恶势力”(“我”的爸爸妈妈和万芳的妈妈),学生除屈服和逆来顺受外别无选择!第三,教科书还要告诉学生的是,既然无法抵抗就不要抵抗了,不如转而逃进友谊和“义气”的自我安慰之中以获得灵魂的解脱和自我原谅。作者认为,教科书在这里恰恰没有传递最重要的信息给学生:维护友谊的最重要的工具恰好就是诚信和互利,没有诚信和互利便没有真正的友谊长存!最后,教科书还试图通过该课文教导和培养学生“重友谊轻钱财”的道德品质,却忽略了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熏陶下,所谓的“友谊”不但会危害诚信原则,而且更容易使学生在与课文的情感共鸣中,将所谓的“友谊”和违背法制原则的“江湖义气”混为一谈而难以区分,从而在“友谊和义气”旋涡中迷失价值判断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案例来看,这种价值判断标准的迷失往往会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心理驱动力,这是更加危险的!
从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在2001年高考作文答卷中,为什么即使最优秀的答卷也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和陈腐不堪了。
四、 对学生高考满分作文的法伦理学分析
要考察教科书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对学生所产生的影响,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分析在学生高考作文中所折射出来的学生思想观念上的若干信息。这种信息产生于因为考试时间有限而使考生“几乎不假思索的一挥而就”的情形下,所以也更真实更可靠的体现出学生内心深处的诚信观念。当然也更反映出中学语文教学的效果。
(一) 诚信和法律无关
法理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古代的罗马法,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普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最高原则。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原则和行为基本准则。作为当代中国的中学生,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议论和分析,本来应该是情理之中的。但是,在笔者阅看过的《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的满分作文中,竟然看不到一篇直接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立意和写作的作文。虽然也有学生在作文中写道:“……建立一个信用惩罚机制,用信用机制和国家强制力双管齐下,对信用违规事件,用经济手段加以惩罚,用国家手段加以监督,来促使信用良性运行。” ⑥但他只是“间接地”感觉到了法律对维护诚信的重要性,却没有意识到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本来就是一个法制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也没有意识到这种维护诚信的“惩罚机制”早已存在且被切实的实行(例如众所周知的“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法索赔”等社会常识),更意识不到“经济手段不能替代国家法律的惩罚”乃是一种基本法律理念。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不但学生如此,教师也更是如此。在这本《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中,我也同样没有看到担当着作文评点者的教师体现出应该具有的基本的法律素养和最起码的法律意识,笔者不能不为这种现象感到惊讶和困惑!
(二) 诚信是至高无上的
在一篇高考优秀作文中,学生这样写道:“我把“诚信”拉过来,与我一同上路。我遇见一个躺在路上奄奄一息的人,我呼唤他,用自己的体温将他暖醒;我给他我的面包,给他喝我的水。然而待他体力恢复之后,却一把抢过我的钱袋。我愕然地张大了嘴巴,但我不记恨他,我坚信他有一天会内疚,并为此感到深深的不安。”而教师则是这样评点的:“……所幸的是在物欲横流中,仍不乏特立独行坚守诚信的人。“我”就是其中一位:不但要用生命去捍卫“诚信”,还决心用一生去实践“诚信”,虽九死仍不悔,这就是“带着‘诚信’上路”的含意。”⑦在另外一篇满分作文中,学生写道:“我常常被那个叫做尾生的古人感动的落泪……尾生就是这样一位执著的可爱的君子,为了一个或许并不重要的约定,为了守住自己心灵深处写给自己的那一份契约,他竟然用生命来壮烈的捍卫它。我从他身上看到了闪光的两个字——诚信。”教师在评点时竟然将这种典型体现陈腐落后道德观念的观点界定为“正论” ⑧笔者认为,前一个“教师”无疑是在赞美对待犯罪行为不但不应该抗争,甚至不应该“记恨”的所谓“美德”?!而后一个“教师”则实际上是在鼓励学生树立“拿生命当儿戏”的反道义反理性的思想观念。他们好像不知道一个最基本的常识:生命才是人类最高的目的!生命是诚信之皮,诚信依附于生命而存在。在诚信和生命的相互关系中,生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维护诚信的手段。如果生命都不存在了,空洞的“诚信”就只能是毫无意义和存在价值的垃圾。这种评点实在不能不使笔者感到惊诧和愤慨!我不由的想起了鲁迅先生的一句话:我在这字里行间只看到两个字:吃人!
(三) 思维混乱和反理性思想
某考生在名为《找回诚信》的“满分”作文中写了这样的一个故事:一个“真诚”的小男孩子为了获得“三好学生”的荣誉,给“我”雨中送伞,然后要“我”写个《证明书》以便交给老师为证。“我”不但为这种评三好的“制度”和行为感到“被愚弄”的愤怒,而且很“愤怒”的将那《证明书》中的署名“陈杏”改做了“诚信”。⑨那位考生在其观念深处也许根本意识不到,她的“愤怒”和愤怒后的行为其实是严重违反了“善行理应获得奖赏”这一人类的基本法伦理价值观念,她将“陈杏”改为“诚信”不但不是在张扬诚信,反倒是在扼杀诚信那最初的萌芽和“真诚的目光”!这篇作文的主旨其实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和观念“对于善良的行为应该回报以愤怒和斥责!”那么,作为为人师表的“教师”就必须在对该作文在评点时严肃指出该考生在文章中所阐述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并且依据基本伦理观念和法制观念指出其发生错误的原因所在,并进行适当的扣分处理。但是,“教师”的评论竟然是这样的:“‘雨中伞’实属屡见不鲜的平凡而又陈旧的素材,初看想必又碰上了编假高手笔下的活雷锋,读毕才见作者之慧眼独具。作者反其材而用之,巧借‘雨中伞’无情地鞭笞了现实生活中的伪善与虚假,同时有力地针砭了现行教育,不失为一篇平中见奇、见解新颖、构思精巧有个性特征的佳作。” ⑩在这位“教师”的评语中,我们看不到丝毫的现代文明观念和伦理观念。并且,极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评语中的“现行教育”所指代的“善行理应获得奖赏”和“事实应该用证据证明”的理念本来就是现代社会先进的和合理的理念,“教师”反而要学生去“针砭”!“雨中送伞”本为真诚的善行,却被“教师”斥责为“伪善”和“虚假”。其实,这斥责“现行教育”为“伪善”的评语本身恰恰体现了最大的伪善!被针砭的恰恰应该是那位号召“针砭”者自己!
五、我们应该怎么办?
首先,必须消除“语文和伦理与法制教育无关”的片面认识和狭隘的学科划分观念。固然,语文教学的主要任务是向学生传授关于语言和文字的知识而不是道德观念教育,有如司机的主要任务是运输货物而不是制造货物一般。从中学教育学科的划分来看,教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诚信观念似乎应该是《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所应该承担的任务。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语言和文字不仅仅是简单的声波或者笔画集合,更是一种表达思想的符号,是一切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的载体,有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和船舶。如果搭载在语言和文字这种载体上的思想和观念是腐败的甚至是反理性和落后的,语文教材和教学便不能辞其咎!犹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或者船舶上运输的是违法的毒品,司机也是应该承担非法运输毒品的法律责任的。教育可以划分学科,人的思想观念却是不分学科的。语文也是一面镜子,折射着社会中现存的思想观念,并且反照在少年学生的心灵上,给他们打上深深的思想烙印。尤其重要的是,因为语文学科在中学教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它所给予学生的信息总量和信息强度远远超过《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相应的,语文教材和作业中所包含的思想道德观念对学生思想观念养成或改变的影响程度也必然超过其他任何中学课程,语文教育给学生心灵所打上的思想烙印也更深远。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思考这样的一个问题:语文应该给学生传递什么样的伦理和法制观念?
其次,我国语文教科书的编辑者必须认识到:我国的中学语文教科书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教科书,必须与时代一起进步,担当起对国民进行现代思想观念教育的担子,尤其是要担当起对作为未来希望的未成年国民进行现代法制观念灌输和教育的重大责任。而目前的教科书,则明显缺乏对学生进行现代法制意识灌输和培养的考虑。时代在进步,历史在发展,但是21世纪最新版本的语文教科书却在教育改革的口号下,“新瓶装旧酒”,继续制造和传递中国传统观念中落后和陈腐的信息,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民现代法制观念落后的一个关键证明。我们难以想象在现行教科书所造就的落后和陈腐的信息环境下,我们的下一代传人能够树立先进的和现代文明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个真理:“存在决定意识”。有什么样的教科书就有与之相适应的老师和教法,而有什么样的老师和教法就有什么样的学生思想观念被奠基和被养成。所以,编辑和审定教科书的人们应该认识到目前教科书的问题之所在,勇于承认和解析教科书篇目编选以及作业设计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的不足和误区。
第三,我国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没有正确的理论便没有正确的行动。中学语文教科书遍选文章的指导思想必须和党中央在改革开放时期的各项理论和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尤其是必须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以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保持一致,和世界发展的主题保持一致。编辑者应该注意教科书所编选的文章在思想内涵上可以对学生世界观和法制观念的养成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以灌输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为己任。
第四,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尤其是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不应该局限在“学者相轻”的成见和学科隔阂之中。可以考虑在定稿前将教科书草案交付社会进行讨论,在广泛征询大众意见的前提下形成试用教科书,然后根据具体的教学实践反馈作进一步的修改之后再出版定稿。或者将编选教材的权力有选择的下放到各省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个别的试验和鉴定,然后对地方试验教材和国家统一教材进行比较论证,结合各自的优点最终形成统一的教科书。
第五,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如果学生在中学时期接受的是陈腐又传统的信息,而在大学时期接受的却是和中学格格不入甚至截然相反的现代观念和信息,就很容易造成学生在思想观念上的矛盾和混乱。这种矛盾和混乱将导致学生思想上的无所适从和自相矛盾,不利于学生形成正确和稳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从而造成“观念断裂”和“思想地震”,进而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此,中学教科书的设计必须以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大学教科书中正确的法制理论为依据进行取舍,重新进行编排设计!
结论
我国现代社会正在自传统走向现代,自落后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从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从乡村社会走向城市社会。在这个剧烈变革的时代,教育肩负着传播现代文明和法制观念的重要责任。语文教育的思想观念内涵十分丰富,它对一个人精神领域的影响是深广的。因此,要在语文教学中重视和发挥语文教科书对学生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使学生要既学语文,又学做人。中学语文教育改革,应该与时俱进,担负起传播与现代改革开放相适应的价值观念和伦理法制观念的责任,跟上时代的浪潮和步伐。语文教科书应体现时代特点和现代意识,关注人类理性,关注自然,理解和尊重多样文化,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诚信观念。如果说,参加高考的学生在作文中表现出了思想上的迷茫、混乱乃至于错误,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我们中学语文教育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反思和批判更是对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传统诚信观念的反思和批判。更追问下去,则意味着对整个传统的和主流的道德意识形态领域中陈腐和苍白道德成份的审判和割除!

注释:①曹韧、师钦主编《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北京大学出版社、兰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1页。
②流沙河:《理想》,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七年级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27页。
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基准而界定的诉讼方式,它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领域,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并热切期望民事诉讼法修改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一、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利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是空白的,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无所适从。现实状况是侵害国家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大量肆无忌坦地侵吞、私分、转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流失惊人。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关键的原因是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从而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原因何在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民事权利的保护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没有规定,所以实体法对公益权利的规定也形同虚设。当一些机关、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拿起法律武器来进行公益诉讼时,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公益诉讼,法院要问你提起诉讼,与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好说歹说立了案,最后的审理结果往往又都是以维权者败诉而告终。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条件已经具备。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法律移植是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是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因为当今世界虽然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往往会遇到一些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问题,这样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上的法律手段。完全不必把自己封闭起来,关起门来搞代价极高的法律实践,一切都要自己从头做。实践证明,那种经验爬行主义的态度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些国家已积累了成熟经验,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吸收和移植的。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9]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如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件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当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解决这类争端,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1986年修改后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如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反托拉斯的行为起诉;《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11]其目的是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法学工作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一定的理论成果,具备了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重点有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颜运秋主编的《公益诉讼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韩志红和阮大强主编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及一大批法学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文章等。再次,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湖南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省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作出判决:被告张立新与岳阳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协议无效,对造成流失的17万多元的国有资产由张立新承担责任,其他11名被告负连带责任。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起诉并判决支持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表现出极大的司法勇气。山西省法院审结了两起由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例是河津市中医院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评估而擅自转让办公用房及设施,为保护国有财产,检察院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另一例是国有企业乡宁县煤运公司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怠于行使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检察院为追回国有的财产而提起诉讼。 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亦是举不胜举,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欢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南昌铁路局按有座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无座车票。此案一审已判处周欢败诉。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志,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在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但同样是因为上述原因,该女乘客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她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未予支持。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河南省郑州市的市民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更是公益诉讼的典范,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期间,到候车厅内厕所入厕,厕所管理人员要求其交纳0.3元入厕费,双方为厕所是否应该收费发生争执,后葛锐按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了0.3元入厕费。随后,葛锐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分局推上了法庭。葛锐认为,旅客购票后即应享受从进站到出站所必须提供的各种治安、卫生、候车休息等基本客运服务,郑州火车站的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葛锐要求:赔礼道歉;退回3毛钱的入厕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对葛锐在候车室入厕收0.3元费用,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判葛锐败诉。葛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从葛锐三角钱入厕定官司之后,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这些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意在为不特定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基本上都胜诉了,而公民个人所提起的维权公益诉讼则多以败诉而告终,但两者从不同层面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大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民事诉讼实践而言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到了人大会议的议程之中,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有所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况且无论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讲还是从公益诉讼的实践讲都已具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那么构建什么样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成熟经验,并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其他不成为公益诉讼案件。需要重点探讨的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哪些机关、组织和公民。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如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但它的力量较公民个人而言更强,有诉讼对抗力上的优势;公民个人的诉讼力量较弱,但“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首先应该确立人民检察院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应当考虑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组织及其他相关机关和组织的主体地位。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手机:13303936585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传真:0393-441370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我国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炭订货改革,初步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为保障煤炭有效供给,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煤炭供需将继续保持总量基本平衡的态势,但受部分区段铁路运力紧张等影响,仍有可能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保障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现就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一)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铁路运力仍然趋于紧张的条件下,落实科学发展观,运力配置坚持对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优先。
(二)严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参与衔接,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市场。煤炭生产、运销企业不得收购非法煤矿的产品。煤炭用户不得与非法煤矿、非法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否则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继续将居民生活、电力、钢铁(有色)和化肥(化工)行业用煤和煤炭出口作为跨省区配置运力的重点,上述行业中符合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均可以自主参加衔接。
(四)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对单井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常规火电机组、单机容量在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的机组的电厂;高炉有效容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钢铁厂;造气炉直径在2.6米及以上的化肥厂,鼓励供需双方直接衔接。
二、加强和改善政府调控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交通部和有关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按照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召开2008年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视频会议,明确有关原则、政策和要求,引导企业衔接。
——根据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总量及分布,确定跨省区的煤炭铁路运输总量调控目标为7.85亿吨。
——坚持发挥产运需衔接协调机制的作用,规范市场行为,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按照市场机制衔接。
(二)对下达到铁路局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铁路局应根据各煤矿上年实际铁路外运情况和新增生产能力予以掌握,但各铁路局、各省(区、市)一律不得在供需企业衔接签订合同前,向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指标。
三、坚持企业自主签定合同
(一)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下达后,由供需双方企业在20天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衔接,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坚持尊重和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衔接以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合同执行情况及2008年供需双方生产能力和需求等,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必须明确煤炭产品质量标准、质价相符,严禁各种欺诈行为。
(四)在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单位。不论新老矿井、新老机组、新老用户,一律公平参加衔接。供需双方企业应根据产品结构和实际需求签订合同,严禁签订虚假合同。
(五)煤炭、电力等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双方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加快衔接进度。
四、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
(一)继续坚持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方向,落实供需双方企业自主协商定价权,加快形成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坚持以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基本原则。对长期大宗合同可自愿协商价格优惠。
五、优化煤炭运力配置
(一)继续由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煤炭买卖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查落实运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负责督促协调。
(三)铁路、交通部门审查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配置,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向中长期合同倾斜,向上年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压缩运力配置;
——向战略装车点、铁路大客户、开展路企直通运输以及发运条件好、装卸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按照宜水则水、宜路则路、水陆联运、保障供应的原则,鼓励华东、华南等水运条件较好的地区积极采取水陆联运,将一部分目前通过铁路直达运输的煤炭,调整到经港口中转运输,腾出部分铁路直达运力安排给运需矛盾突出、且不具备水运条件的地区。
集中审查落实运力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四)对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合同或衔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予以协调。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产煤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会同铁路局等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组织实施。对衔接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




附件:2008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框架方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