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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郭小锋

时间:2024-05-18 20: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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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郭小锋

【内容提要】检察机要关服务大局就离不开为经济发展创造优良的法制环境。以前,检察机关谈为企业服务仅局限于国有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观念的更新,为民营经济服务从无变有,从有到好。但是毕竟还不够成熟,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营经济 服务

新形势下,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建设中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给予什么样的支持,是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大局过程中面临的新课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给予极大关注,并且融入到检察实践工作中: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相较之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关注不够。而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深入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发挥自身优势,将检察职能融入到经济建设服务的实践中去,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新途径、新方法和新思路。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宪法对经济问题也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1982年宪法首次承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明确了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并把私营经济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使得民营经济从体外注入体内,从不合法走向合法,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最终为社会所认可,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之一。
(二)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发展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思维定势和误解,外化为观念上的“盲区”。迄今为止,检察机关仍将服务经济大局定位为服务国有企业大局,把对民营经济的服务排除在外。尽管依据检察职能,在检察工作中不涉及或者很少涉及到民营经济的内容,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检察机关没有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责任。其实,服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既可以是通过业务“聚焦式”服务,也可以是围绕业务“辐射式”的服务。因此,服务到位不到位,不在于业务的范围是否触及,而在于服务意识的存在与否。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包括许多其他国家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的态度上,截然不同,保护和服务国有经济明显多于民营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这是不争的事实和现状。但是,从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放思想,积极更新观念,重新审视民营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继而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民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民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民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寻求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进一步确立服务的重点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服务民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民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我们为国有企业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用来指导如何开展为民营企业服务,但同时不能忽视检察视野中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异,毕竟检察机关与民营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较少,所以,应当在服务国有企业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首先,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是服务的前提,没有了解也就没有服务。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服务。至于如何加强交流与沟通,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适时召开为民营企业服务座谈会,聆听企业的心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进行过该项实践,并取得相当的成绩和经验。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座谈会双方主体:检察机关除反贪部门外,增加民行、控申、公诉和渎职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企业方则邀请大、中、小型企业代表参与,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力争做到广泛性。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与民营企业联系的机构或者在其他职能科室设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的窗口。其职责为:不定期与民营企业联系;收集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集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三是走访民营企业,进行调研。及时地发现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章和违规等问题,配合企业予以解决。
其次,寻求服务民营企业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是党政机关和企业共同的目标,两者之间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只是侧重点不同而矣。这点,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能性,再结合“打击、预防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检察职能,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行性。其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为:打击和预防各类刑事犯罪,尤其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样,为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直以来,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和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影响了企业的纵深发展。司法实践表明:盗窃公司、企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务侵占,金融诈骗以及商业贿赂等财产和经济犯罪,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正常地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托检察职能,围绕经济发展的大局,加强打击和预防诸类犯罪的力度,确保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稳步发展。
最后,确立服务民营企业的重点方向。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仅依据刑事手段正面打击来遏止犯罪,是不现实的,还必须借助预防手段,在某种程度上,预防犯罪比打击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在服务民营企业过程中,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因为民营企业财产的非公有性,决定其涉嫌经济犯罪与违法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全过程受理。无疑,打击该类违法犯罪的面就相应缩小,但并不能由此说明民营企业内部的问题也随之减少。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于预防违法犯罪职能,帮助民营企业整章建制、消除隐患,真正做到未雨绸缪。
三、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一)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民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民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和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民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民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民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民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民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民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民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民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民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二)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民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民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民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民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民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预防犯罪,消除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民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民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以《民营企业法律指南》为名,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检察时空》和《北京检察》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民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民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民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民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不仅如此,并且要坚持“四个一”原则:一起案件、一份检察建议、一次回访、一次教育。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民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民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8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规范各单位收入支出行为,适应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级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和处置收益等。包括: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产权收益;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收入;
  (四)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处置的管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前,须按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报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事项,应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提报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单位办公会决议;
  (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草案;
  (四)资产处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六)投资协议及投资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七)投资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八)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受理单位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需要请示市政府决定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或资产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或者变卖,应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及拍卖时流拍的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或变卖。
  第十条 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批前,将经营项目、合作对象及预期经营收入等主要内容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或公物拍卖机构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由相关单位自租、借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由相关部门于收到补偿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年初,由各单位根据资产收益状况和使用方向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底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政策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资产处置成本经市国资委核实后,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收缴。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 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贸易集市、亦可采取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举办全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交易情况写成总结材料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的计划内项目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及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十条 全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是自治区科委。各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盟市、旗县科技处(科委)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措施,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统一进行认定、登记;
(三)按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四)按条件统一审批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五)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六)组织协调各种类型的技术市场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按全区统一合同书式样)并依据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
行自治区分行共同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 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已。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及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需由本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出据法律保证书,委托本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对出售、转让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科委的结论意见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以及应用范围等,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该项技术在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还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经营,按股分红或其他方式结算。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让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该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可用于奖励基金。厂办科研机构的技贸收入,应单独立帐;单位留用的技贸收入依上述比例由科研
机构负责人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提取不超过该项目成交额百分之十的中介服务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中介服务人员。技术贸易中介服务费由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支付或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项目完成后,须持项目验收证明、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单技术合同项目提取酬金支付单,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到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提取现金的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