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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李伟迪

时间:2024-05-04 01: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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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

李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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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因为检察机关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其多米诺骨效应,与受贿的“高压”、“高发”有直接关系。针对此类犯罪,笔者主张,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亲属 共同受贿 故意 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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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正义网“贪官档案”公布的贪官中,国家工作人员(下称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比例为81%;浙江和山东等纪检部门向新闻界披露,夫妻联手作案率高达90%以上; 湖南省近三年发生13件厅级干部受贿大案,其中12件是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受贿金额少则几百万元,高则达二千多万元。官员与亲属勾结受贿 ,以前也有,国外也有,但高达90%的比例,是近年受贿犯罪的主要特征。亲属参与工作人员的受贿,已经成为受贿的主要形式。 此类受贿的手法是,由工作人员负责为行贿人办事,亲属负责收受贿赂,如果案发,工作人员坚决不承认知道亲属收受之事,声称没有受贿故意。受贿人之间因为有亲属关系,便于形成分工受贿的意图;外界对受贿人之间受贿意图的形成和存在知之甚少,甚至根本不知道;在接受侦查讯问中,亲属基于利益的关联性,一般只承认自己收受了财物,不会承认将收受之事告知了工作人员。许某某案就是典型,中纪委、最高检、浙江高检,都将许某某案定性为受贿和滥用职权嫌疑,但宁波市检仅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因为无法证明许某某对自己的妻儿收受他人700万元财物的明知。 因此,纪检检察很难取得共同受贿故意存在的证据,虽有行贿人证言、贿赂物证、公务关系证据,但无法满足受贿罪的认定条件。靠“心理战”等侦查技巧取得证据,不能有效地揭露、制裁和预防受贿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据湖南省某检察院统计,判决有罪案只占受贿举报数的0.89%,而举报数仅是怀疑数的极小部分。 从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角度看,反贿的法律已经异化成受贿的诱饵。此类受贿的高成功率,已经成为受贿的催化剂,与受贿的“高压”、“高发”有直接关系。

一、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内容
根据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受贿故意由取得他人财物的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构成。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之间应具有关联性,基于请托人向工作人员提出了请托事项这一事实,产生收受财物故意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取得财物的故意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之间应具有因果性,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原因,取得他人财物故意是结果;或者取得他人财物是原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
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工作人员利用亲属这个中间环节,把受贿犯罪复合行为分解为两个单一行为,一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个是家属负责取得财物,这两个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引,但这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存在于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之间,因此必须从工作人员与亲属两方面考察共同受贿故意的内容。
(一)亲属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
司法实践中,亲属一般知道自己利用了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但也可能没有意识到:第一,请托人把行贿的用意隐藏得很深,只是以看朋友、老领导、老邻居、老同学等名义给亲属送礼,请亲属代收并转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知道亲属收受礼物后,并没有向亲属挑明请托人的真实用意,那么,亲属可能始终不知道自己利用了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第二,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把贿赂交给自己的亲属时,不要暴露事实真象,以免节外生枝,亲属很可能一直以为是朋友的馈赠,从而不具有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因为亲属始终不知道客观上自己是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意思,所以不能认定共同受贿罪,而只能以受贿罪制裁工作人员。
亲属打着工作人员的旗号,向请托人索要或勒索财物,而工作人员并不知道,也没有“授权”,这能否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可以,因为亲属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方式是“虚拟的”,与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不同,那是实在的。但是根据此种情况,并不能认定亲属的受贿罪,因为主体不合格。如果索要数额较大,可定诈骗罪;如果勒索数额较大,可定敲诈勒索罪。
亲属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有五层含义:请托人给我这笔财物,目的是为了利用工作人员的职权;如果我收下这笔财物,可能促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拥有请托人所需要的职权,请托人不会给我送交财物;作为权钱交易,我能占有这笔财物;占有这笔财物是由自己和工作人员共同完成的。
从实践中看,亲属对自己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明知,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按生活常识得知,请托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时,虽然请托人没有言明真实意图,但是亲属明白请托人利用工作人员职权的目的,送礼人不明讲,是为了避免某些麻烦,大家心照不宣。第二,请托人明确告知,自己有事想请工作人员帮忙,希望亲属在工作人员面前“美言”。第三,工作人员告知亲属,有人找他办事,如果请托人来送财物就收下;甚至暗示亲属在请托人没有主动送礼时,可以适当地提示请托人。第四,按惯例而明知,请托人在送礼时没有明确告知亲属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意图,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亲属请托人的意图,但请托人、工作人员和亲属在以前有过类似的“合作”。第五,经第三人提醒,亲属明白请托人的真实意图。
(二)亲属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决意
如果亲属明知请托人利用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意图,作为后续心理活动,会出现三种状态:拒绝请托人的请求;对请托人的请求不置可否,既不表示愿意帮忙,也不表示拒绝,实际上是婉拒,或者亲属害怕工作人员批评而不敢表态;承诺或默认为请托人“说话”。
用什么标准衡量亲属形成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决意?主要有二种方式:如果亲属明确答应请托人,就形成了决意;如果没有明确答应,则看亲属是否收受了财物,如收下,则表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决意。
当然,亲属把利用职务之便的决意贯彻到底,要看亲属是否向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人的意图。这个转达程序的完成,明示或暗示皆可。
(三)亲属确实知道收受的财物为贿赂
与利用职务之便相联系,亲属如果明知请托人想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那么必然对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是明知的。“从司法实践看,行贿人向公职人员家属交付财物时,其家属不明来意时,一般都会表明其意图,明确提出请托事由,而不会放下财物不明不白地离开。因此,家属出面接受财物,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清楚的。” 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还必须种排除四种情况:第一,亲属与请托人以前是亲朋关系,也没有权钱交易的先例,请托人送交财物可以理解为礼尚往来。第二,请托人将财物送交亲属时,伪称请其代管或托管;亲属在不太长的合理期限内占有送交的财物,不管请托人的真实意图如何,亲属的主观状态可以理解为暂时保管。第三,请托人把贿赂的用意隐藏得很深,只是以朋友名义给亲属送礼,请亲属代收并转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知道亲属收受礼物后,并没有向亲属挑明请托人的真实用意,那么,亲属可能始终不知道自己收受的是贿赂。第四,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把贿赂交给自己的亲属时,不要暴露财物的贿赂性质,亲属很可能一直以为是朋友的馈赠,从而对贿赂的性质没有明知。
亲属对贿赂性质“明知”形成的分类:与工作人员预谋而明知;应工作人员告知而明知;应请托人告知而明知;应第三人告知而明知;按先例而明知;因猜测而明知。
(四)亲属形成了占有贿赂的决意
亲属形成对贿赂的明知以后,不一定形成受贿决意,只有当他最终接受财物并处置财物时,才形成占有贿赂的决意。这种决意的形成,除了亲属自己陈述和辩解外,外人是无法知道的,只在通过亲属的行为来判断,这就必然涉及亲属受贿的客观方面。形成决意的判断标准有二:亲属收下请托人的财物;以处理自己财物的方式处理该财物,例如把货币类财物,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或者投资,或者捐赠,或者购买商品。
(五)工作人员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
工作人员在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时,显然是明知的,但在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时,是否明知既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之便,也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工作人员只意识到其中之一,例如,甲工作人员受乙的请托,到丙工作人员处办事,甲可能认为这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关,或者认为丙工作人员是看在甲自己的面子上为乙办事,又没有接受乙的请托和财物,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那么,认定工作人员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应以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还是明知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标准?笔者认为,利用他人职务之便时,必然同时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刑法第383条强调“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原因就在于此。客观上如果只利用本人职务之便,谋利行为就不能完成,反之,如果只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也不能达到谋利目的,因此必然认定同时利用了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之便。司法实务中把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作为免证事实对待,根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认定其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这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一致,出现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但是不能以工作人员不知利用了职务之便作为规避第383条的理由,实务中回避了这一矛盾。如何在理论上化解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不知”理解为误解,因为刑法并不因为误解而免除刑事责任。因此利用职务之便时便有利用职务之意,利用他人职务之便时也有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之意。
利用职务之便的明知的内涵是什么?即工作人员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将损害自己的廉洁性和公务处理的正常秩序。如何界定工作人员产生了利用职务之便明知的时间?有二种情形:如果请托人直接向工作人员请求,明知就随之产生;如果是向第三人如亲属请求,随第三人向工作人员转达请求时产生。
(六)工作人员对利用职务之便的决意
认识到请托人或亲属要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但是工作人员不一定就真正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有一个选择的过程,有二个相反的选择结果: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同意,意味着形成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决意。这种同意既可是明示,也可以是默认。
(七)工作人员对贿赂性质的“明知”。
在客观实际中,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贿赂的“明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与亲属预谋: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在实行共同受贿行为以前,进行了预谋,那么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知道。与请托人亲自约定: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满足请托人的要求,同时为了财物收受的便利,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自己的亲属。亲属告知:起初工作人员不知道请托人行贿的意图和行为,请托人将财物交给工作人员亲属后,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亲属让工作人员了解了这一情况。请托人告知:请托人事先没有向工作人员打招呼,将财物送给亲属之后,将这一情况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让工作人员知道。亲眼看见: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或者自己的亲属没有预谋,在请托人向自己的亲属送交财物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亲眼看见了这一行为。亲耳听说:工作人员与他人交往时,偶然听到请托人向自己的家属送了财物,如请托人与第三人说起,或请托人与自己的亲属说起,或自己的亲属之间说起,或第三人之间说起。惯例行为:在某个具体的请托人行为中,请托人、亲属和第三人没有告知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情况,但是在以前的生活和工作中,形成了一个请托惯例,例如,在第一次托过程中,请托人找到亲属,并送给财物,然后由亲属向工作人员说情,从而办成了事情,今后只要亲属很乐意为某个人办事,就知道亲属得到了好处;或者在第一次请托过程中,请托人先给亲属送交财物,然后去找工作人员办事,并暗示送交财物的行为,从而办成事情;今后只要同一请托人办事,请托人虽然没有暗示,但工作人员知道惯例,从而顺利为请托人办事。 猜测得知:工作人员根据请托人或者自己的亲属的言行举止,结合当时当地的背景以及其他情况,猜测自己的亲属得到了或将得到好处 。偶然发现: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前后,偶然发现自己亲属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变化,经过间接了解,得知是请托人送交的财物。
(八)工作人员占有贿赂的决意
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财物以后,不一定实施受贿行为,只有具备了下列情形之一,工作人员才形成占有贿赂的决意:使用或者处置贿赂;承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际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二、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证明是检察机关很难突破的堡垒
(一) 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特点
因为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的亲缘关系,其共同受贿故意有明显的特征:
便利性:由于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的密切关系,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空间上,都有沟通的较好条件,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甚至只通过一次交谈就形成了,二者之间既不要谈条件,也不必借助第三者,更不要借助复杂的物质基础,基本上是“嘴上功夫”。
简洁性:基于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的信用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生活气息的熟悉,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 如果工作人员与亲属有共同受贿的先例,在后继的受贿犯罪中,工作人员和亲属达成新的犯罪故意非常容易,在一个亲属共同受贿案的侦查中,有这样一段对话:问:你代请托人向你父亲请求时,是否把收受贿赂的事情告诉了你父亲?答:没有。问:那你父亲为什么愿意为请托人谋利?答:父亲说过,没有送礼的就不要理他!这里,女儿只要请父亲办事,父女之间就达成了受贿的共同故意。而在普通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要经过较长时间和较多环节才能达成,首先犯罪嫌疑人之间要取得犯罪技能的了解,然后在犯罪的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犯罪工具、联结方式、具体分工、赃物分配等方面都必须达成一致,才能形成共同故意。
封闭性:按辩证唯物主义的侦查观点,犯罪过程总会留下特定的痕迹,工作人员与亲属再狡猾,也必然会留下共谋的蛛丝蚂迹,这就为证据的获得提供了客观可能。但是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不仅是隐晦的,而且是封闭的。工作人员与亲属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他人不能随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证据,也易及时处理,不至于让侦查机关拿到有罪证据。
稳定性:基于工作人员与亲属是特殊关系,一旦形成犯罪意图,就能比较稳定地存在,甚至成为一种惯例,配合默契,并不因众多的受贿分子落网而恐惧而放弃。而在普通犯罪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犯罪故意不可能稳定地存在,甚至犯罪集团之间的共同故意也不能达到这一境界。
(二)共同受贿故意很难证明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反贪斗争的强化,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亦愈加丰富,加之犯罪分子收受财物过程中证据的“一对一”特点,致使这类犯罪呈现出立案难、查证难、定罪难的新态势,形成或强化了某些特征:首先是单一性。受贿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其证据有明显的特殊性,按刑法第42条的标准,一般只有四类:物证如受贿的赃物;书证,如行贿金额的记载、存款单、有价证券、产权证明和消费卡等;证人证言,如第三人的证言;供述和辩解:即请托人、亲属和工作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在证据种类上比一般的七类少得多,这就决定了受贿犯罪比一般犯罪的取证难。从司法实践看,后三类又是四类证据中的主要来源,这三类可归结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它的无形性,一般不会形成物理意义的证据,取得证据和固定证据相对困难,在所有的犯罪和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是最难得到和判断的一种证据,也是最关键的证据。现在的贿赂犯罪,基本是一对一的形式,除行贿受贿双方以外没有第三人在场,所谓“三人不办事”,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进一步掩盖犯罪,还演“双簧”,例如,请托人到工作人员办公室行贿,有意无意让他人看到,工作人员坚决不受,把贿赂如大额现金当场退给请托人,还严厉批评和警告请托人,事后,工作人员还煞有介事地向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事情经过,暗地里却又把贿赂拿过来。甚至有一个税务巨贪,还把这些“拒贿”事迹编成剧本巡回演出,在这种情况下,似乎不仅不存在受贿证据,而且还有拒贿的证据,检察机关更难查实。其次是证明动力的稀缺性。绝大部分犯罪,都有特定的受害人,因而受害人的举报和证明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但是,“难以获得关于官员受贿的有用情报是一个基本问题,多数受贿罪本身就具有隐蔽和串通的性质,因此,通常很少有人控告。行贿受贿不会招致举报,因为双方都有罪,而且都从非法活动中捞到了好处。在敲诈勒索中,有一方可能是不情愿的,但也不会提出控告,因为公民对反腐败斗争缺乏信心。” 同时,请托人和工作人员作证时都有顾虑,从犯罪的关联性看,他们似乎是“拴在一根绳子上的两个蚂蚱”,无论受贿人还是行贿人,其有罪的供述和辩解,既能证明对方有罪,也证明自己有罪。因此行贿和受贿双方一般都不会主动举报对方,甚至在侦查过程中,如实回答的顾虑仍然较大。最后是不稳定性。在侦查初期,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或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由犯罪嫌疑人说了算”。言词证据来源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最初表现为证据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感知基础上的映象,外化为言词形式,这个过程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因此可能受到生理、心理、时间、地点、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和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偏差,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发生变化,甚至截然相反。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和证言的这种不稳定性,使证据本已单一的贿赂犯罪更加真假难辨,证据链条更加脆弱。
如果说受贿犯罪的证据难以取得,那么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证据取得是难上加难。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嫌疑人,智商和文化层次较高,见多识广,心理素质较好,还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正是看到了这个“漏洞”和“优势”,犯罪时以此作为规避法律的希望,案发以后,工作人员声称不知道亲属取得了请托人的财物,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只承担对亲属教育不力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从而逃避刑事制裁。
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中,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最难获得。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三类,其中请托人的言词证据和亲属收受财物的物证,相对比较容易收集,主要有三个原因,其一,请托人在行贿以后,会产生法律制裁恐惧感,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产生了或者存在过公务关系,因此一旦被检察机关传唤,其心理防线相对容易突破。其二,在强势侦查压力下,请托人有向检察机关作证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请托人的行贿是被迫的,在心底对受贿行为有看法;请托人向检察机关作证,可以依法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与诉辩交易有相似的地方。 其三,亲属收受的财物情况,通过搜查和银行调查等措施可以掌握。总之,请托人的行贿行为和亲属收受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会产生一些社会联系和客观事实,这些联系和事实把请托人、亲属、工作人员和公务单位联系起来了,犯罪嫌疑人不能轻易隐瞒这些联系,为证据的获得提供了客观基础。
检查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公务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共同受贿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财物的明知。因为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能证明工作人员知道贿赂的只有请托人的证言,分二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请托人把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和内容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第二,如果请托人没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员,而是亲属承诺代为告知并代为说情,请托人就这一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根据这个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确证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了财物,就不能确定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请托人的证言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辩解属于同一证据类型,其证明力相同,因此,就工作人员对亲属财物的认识状态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是明显的。其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必然有充分证据证明。 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就不能认定其受贿罪。如果没有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损失,渎职罪也不能认定,其亲属也不构成受贿。如果其亲属没有索贿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损失,是收受财物作为非法所得没收,受贿犯罪的风险化解为零。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五)处理乘客投诉。
(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配合税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和票据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安装、强制性周期检定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城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的识别标志,文明执法。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客运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有书面申请、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报告、注册资金证明,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及管理人员。
(二)个体经营者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除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必备条件外,还应有书面申请和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制发的待业证明。
(三)驾驶人员应具备当地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驾龄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申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批文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登记和办理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安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标志,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车辆需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交回准营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按时缴销准营证件及专用设备,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歇业批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四章 车辆专用标志及设施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经营权界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客运编号、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计价器及其合格印证、空车标志牌、无线电调度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等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 需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三)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税、费。
(四)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五)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客运市场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七)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每一营运车辆准许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体经营者除办理本人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外,还准许办理一名聘用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加强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准营证件,并按规定的位置放置。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准营证件。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四)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和卫生规则,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依次排队上客走车,不准离开车辆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张贴统一价目表,使用规定票据,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具票据。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计费,不准多收乱要;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应向乘客说明情况,按实际里程收费,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立即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维修,合格后方可经营。因路阻需绕道行驶的,要征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含个体经营者)不得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
(八)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缉拿。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遇乘客租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服务站点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旁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拒载行为。

第六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拟定站点规划,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公用服务站点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站点设置单位可收取站点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等处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放位置,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和卫生,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
(二)搞好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人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乘 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用车时,要待车辆在准停路段靠边停稳后上车;在服务站点用车时,要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得对驾驶员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伴人员。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损坏车辆设施。
(六)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按物价部门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收费不出具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并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对拒载、不正确使用计价器、多收车费、服务态度恶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和投诉人身份。如确因投诉失实,致使经营者受到经济损失的,应由投诉人承担经营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或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驾驶员多收费进行投诉,经查属实的,除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成驾驶员将多收部份退给乘客外,并对投诉乘客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天至十天: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营运标志不全或破损的;
(三)计价器设置和检定合格印证张贴不规范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载电台,通话语言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张贴价目表、投诉电话号码和设置广告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携带、放置准营证件的;
(七)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
(八)除紧急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合乘”载客的;
(九)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的;
(十)收费后不如数付给规定票据或私自将票据转借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
(一)使用的计价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与乘客议价的;
(三)拒载乘客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至六十天:
(一)违反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二)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改装计价器并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还可当场暂扣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二)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营运的;
(三)伪造准营证件营运的;
(四)停业、歇业后继续营运的;
(五)被处以停业整顿后继续营运的;
(六)使用未经年审的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对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停业整改三十天;一年内违章记录达三次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三年内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当月营运车辆综合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经查证属实的乘客投诉率超过百分之四的,处法定代表人五百元罚款;一年内累计两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一千元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至五天;一年内累计三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二千元
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十天。
(二)车辆无准营证件营运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外,还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同意无准营证件人员营运或车辆在停业期内营运的,处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处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站点所在单位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
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部门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暂扣证件或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应开具暂扣凭证;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期限,由市公用局、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关于禁止发布含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信管理局:

近期以来,一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电视、报纸等媒介大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如“姓名解析”、“情色玫瑰坊”、“探索两性秘密”、“少女到女人的情感实录”等,并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上误导消费者。这些不良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不仅污染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净化广告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或者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具有并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业务种类”中含有“信息服务业务”项目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跨地区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确认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备案确认文件。

二、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在广告中清晰标明经营者名称及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三、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禁止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

四、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广告中应当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时,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不能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对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的,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广告中未标明或者未清晰标明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提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信息的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依据《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八、本通知中的“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固定网和移动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语音信息服务或者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含声讯、短信息、彩信、彩铃、WAP等。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第127号)停止执行。各地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 息 产 业 部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