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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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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中直企业,是指国有独资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
三、本办法中的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四、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中直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被兼并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由兼并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五、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已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已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给政策、基本生活费已有资金保障的中直企业
下岗职工。
六、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统称“基本生活费”),一律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七、中央财政原则上按照“三三制”办法负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即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三分之一。托管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中央财政不再拨付补助资金。
前两年连续盈利的中直企业以及中直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原则上不负担。
八、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中直企业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简称“名单”)。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盈亏状况,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
管及安置情况,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情况等。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受理其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名单”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申请报告进行审批。
财政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及“名单”保留终审权,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办法。
(一)财政部将业经审核同意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的3日内,将补助资金足额转拨到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下岗分流任务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数超过职工人数8%的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提出预拨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以提前预拨,年终进行清算。
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中直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15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并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简称“清算表”)。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年度经营财务状况、再就业服务中心年度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等,重点说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
、使用及结余情况。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清算报告及“清算表”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年度清算工作。
十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保障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并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挪作他用的,中央财政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停止拨付补助资
金。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中列支,仍由企业原渠道列支。
十二、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1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1998年7月23日

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22号


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经委领导同意,现将《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以及《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切实做好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调查登记、项目户资格确认等工作,填写相关数据报表,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少生快富"工程对象个案信息输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开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5月20日),确保输入数据与书面申报数据相一致。

  要根据个案信息录入情况,于2009年6月10日前以省级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的形式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数量、申报当年经费预算,并对2008年的资金结余情况加以说明。

  请各地将有关电子文档发送至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电子邮箱:zfszyc@sina.com)。

  联 系 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 李瑞

  联系电话:(010)62030560

  联 系 人: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 范菁菁 

  联系电话:(010)62152711、(010)62128056(传真)

  附件:规范及报表 (请下载) 
   http://www.chinapop.gov.cn/xwzx/zwyw/200904/P020090416362670614805.rar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四月十日




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监测并掌握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以下简称“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情况,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少生快富”工程规范、健康实施,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按照“分工协作、分级负责、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快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传输、应用、维护、质量控制等制度,建立和完善“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户信息
第四条 “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原则上每年组织确认一次。有条件的地方每年也可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确认,下半年确认的对象纳入下年度的工程计划。
第五条 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分为:
1.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并公示;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核、批准;
4.县级人口计生局组织公示;
5.地(市、州)、省(区)、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对象户,应纳入下一年度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对本年度符合条件、并自愿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由当事人夫妇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退出确认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确认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村级组织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请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奖励条件的项目户,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退出确认表》应按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本年度申请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要说明原因。对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条件的项目户,要讲清政策。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乡级初审。同时,将审定的《申请表》、《退出确认表》等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每年4月15日之前,县级审核批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项目户并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作退出处理。
第十条 每年5月20日之前,信息录入和变更。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户和经确认退出的项目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申请表》和《退出确认表》,将其信息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省、地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登录“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督促所辖各县 ( 市、区 ) 及时录入个案信息,并对下一级数据进行必要的汇总分析和数据下载工作,对项目户信息进行备份。
第十一条 每年5 月31日之前, 报送信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花名册》(以下简称“项目户花名册”)(见附件3)、《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见附件4),并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每年6月10日之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向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上报《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

第三章 奖励资金信息
第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之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提供的项目总户数,将所负担的奖励专项资金下达到各省份。
7月15日之前,地方财政负担的配套奖励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每年8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项目户花名册》,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项目户个人储蓄账户,并在《项目户花名册》“备注”栏目中填写储蓄帐号,并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每年12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将《项目户花名册》以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文件方式反馈给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导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
在奖励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如发现项目户信息有误、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终止向该项目户发放奖励金,并填写《退出确认表》,立即作退出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县级及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上年度《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项目户数和奖励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可根据近几年“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的变动情况及占总户数比重的变化趋势、育龄妇女孩次等信息,预测下年度项目户数。并根据奖励金标准,预测下一年度奖励资金需求。
每年县级、地级、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于当年的9月10日、20日、30日之前,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预测表》(见附件6),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项目户预测信息和下年度资金需求计划。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下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信息跟踪报送制度。对项目户再生育子女、子女伤残死亡、获得扶贫开发、农业开发等资金、项目扶持的情况,应及时掌握并以一定形式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其按时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对项目户的资格确认以及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奖励资金准确、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与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搜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定期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存档,并定期进行电子文档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与代理发放机构的信息系统、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全员人口或 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等有机结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