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安排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安排的通知
各结算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09]121号)精神和沪深证券交易所休市安排,现将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期间资金清算交收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休市1天(2010年1月1日—3日,双休日除外)
1、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9年12月3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月4日。
2、2010年1月4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1月1日—4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1月4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月5日。
3、2009年12月29日、30日、3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月4日、5日、6日。
二、春节休市5天(2010年2月13日—21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2月1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2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2月22日。
2、2010年2月2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2月13日—22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2月2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2月23日。
3、2010年2月10日、11日、12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2月22日、23日、24日。
三、清明节休市1天(2010年4月3日—5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4月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2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4月6日。
2、2010年4月6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4月3日—6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6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4月7日。
3、2010年3月31日、4月1日、2日发生的B股交易,上海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4月6日、7日、8日;深圳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4月7日、7日、8日。
四、劳动节休市1天(2010年5月1日—3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5月4日。
2、2010年5月4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5月1日—4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5月4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5月5日。
3、2010年4月28日、29日、30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5月4日、5日、6日。
五、端午节休市3天(2010年6月12日—16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6月1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6月1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6月17日。
2、2010年6月17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6月12日—17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6月17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6月18日。
3、2010年6月9日、10日、1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6月17日、18日、21日。
六、中秋节休市3天(2010年9月22日—26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9月21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21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9月27日。
2、2010年9月27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9月22日—27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27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9月28日。
3、2010年9月17日、20日、21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9月27日、28日、29日。
七、国庆节休市5天(2010年10月1日—7日,双休日除外)
1、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9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0月8日。
2、2010年10月8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2010年10月1日—8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10年10月8日,资金交收日为2010年10月11日。
3、2010年9月28日、29日、30日发生的B股交易,上海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0月8日、12日、13日;深圳市场资金交收日依次为2010年10月8日、11日、12日。
八、2010年美国公众假日(非美元清算日)期间上海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见附表1。
九、2010年香港公众假日期间深圳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见附表2。
请各结算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表1:
2010年美国公众假日(非美元清算日)期间上海市场B股交收业务安排
假 期
交 易 日
交 收 日
Birthday of Martin Luther King Jr.
(2010/01/18)
2010/01/13
2010/01/19
2010/01/14
2010/01/20
2010/01/15
2010/01/21
2010/01/18
Memorial Day
(2010/05/31)
2010/05/26
2010/06/01
2010/05/27
2010/06/02
2010/05/28
2010/06/03
2010/05/31
Independence Day
(2010/07/05)
2010/06/30
2010/07/06
2010/07/01
2010/07/07
2010/07/02
2010/07/08
2010/07/05
Labor Day
(2010/09/06)
2010/09/01
2010/09/07
2010/09/02
2010/09/08
2010/09/03
2010/09/09
2010/09/06
Columbus Day
(2010/10/11)
2010/09/29
2010/10/12
2010/09/30
2010/10/13
2010/10/08
2010/10/14
2010/10/11
Veterans Day
(2010/11/11)
2010/11/08
2010/11/12
2010/11/09
2010/11/15
2010/11/10
2010/11/16
2010/11/11
Thanksgiving Day
(2010/11/25)
2010/11/22
2010/11/26
2010/11/23
2010/11/29
2010/11/24
2010/11/30
2010/11/25
附表2:
2010年度香港公众假日期间深圳B股交收业务安排
假 期
交 易 日
交 收 日
耶稣受难节、复活节、清明节
(2010/04/02至2010/04/06)
2010/03/30
2010/03/31
2010/04/01
2010/04/07
佛诞
(2010/05/21)
2010/05/18
2010/05/19
2010/05/24
香港回归纪念日
(2010/07/01)
2010/06/28
2010/06/29
2010/07/02
圣诞节
(2009/12/27)
2010/12/22
2010/12/23
2010/12/28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