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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张生贵

时间:2024-06-29 13: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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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

张生贵


【导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之诉,而真正进入这样的程序才发现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如何化解执行异议尚需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陆某与买受人张某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给付陆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陆某卖于张某的房屋有29万的贷款尚未偿还,张某找陆某过户并还款,陆某躲而不见,张某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令陆某将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执执行,向丰台区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办过户的裁定。法院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张某把余款打入陆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偿还本息共计305937.28元,全额还清房款,与陆某不再有任何债务。
执行过程中查知刘某向平谷法院起诉陆某,法院缺席判决陆向刘还款320000元,刘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张某购买的房屋,张某随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陆某的房屋,理由是没有过户,产权依旧是陆某,张某提出答辩,认为刘某的执行标的是债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房产本身,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两者应以物权优先,张某一并提起确权反诉请求。

【审理焦点】

异议之诉原告、被告、被执行人三方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问题;如两份判决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异议之诉被告可否提起反诉问题;法院裁判的规范性依据问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标的,并非执行申请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法院对异议申请经听证后,应当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实际上只裁定中止执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决确定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异议人另案起诉确权纠纷还是在接到执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确权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发生实际冲突。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民诉法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付完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的购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应当解除查封措施。

【律师点评】

1、执行程序中遇到对物权与债权标的的执行时,根据案件情况,应区别对待优先执行的标的。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额清偿了陆某的债款,被查封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与陆某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陆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刘某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张某已取得陆某交付的房屋权属,丰台区法院判决内容确定是物权关系,执行的是物权标的,平谷区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是债权关系,不存在执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决,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张某对被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依据《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判驳回刘某的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结果合法。
2、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以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异议人张某在执行听证会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2009年丰民初字引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结主要内容为陆某向张某办理产权过户,并给付违约金。以此证明张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生效日期证明;3、强制执行申请;4、丰台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协助执行通知;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与张某就陆某贷款偿还的保函;6、张某偿还房贷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以此证明张某替代陆某偿还抵押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对查封的房产享有特定的物权,银行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第88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异议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刘某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两类债权的性质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执行多个不同种类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异议人关于房产过户的判决应予优先执行。另外,虽然异议人的房款尚未清偿,但异议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向银行清偿未结房款,在陆某下落不明时,异议人享有偿债选择权,依据银行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记及担保优先权规定,异议人可向银行清偿未结债款,没有义务向刘某清偿,据此,刘某申请查封的措施应予解除。
附录: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财政部等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国家确定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鼓励地方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可以市(地)级统筹,也可以探索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
(一)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地方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标主要包括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机制,做好衔接。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各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招标人应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不低于3年。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为有利于大病保险长期稳定运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实际受益水平,可以在合同中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不断完善合同内容,探索制定全省(区、市)统一的合同范本。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四)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以完善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合)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与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加快结算速度,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切实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的重要性,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开展大病保险试点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以选择几个市(地)试点或全省进行试点。各地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本省份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备案。
(二)稳妥推进,注意趋利避害。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加强评估,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民政部。
(三)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作。开展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各地要在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中央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各地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和服务作用,并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四)注重宣传,做好舆论引导。要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保  监  会

2012年8月24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吉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09〕21号)等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及其它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电子公文传输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松原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方正CEB版式公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电子公文的生成包括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等环节;电子公文的发送是指公文经发文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市政府政务专网进行传输交换;电子公文的接收是指收文单位经身份识别、权限确定后,对公文进行浏览或下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各类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严格进行审批。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在市政府政务专网上运行。各使用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安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的客户端软件、电子印章。

  第九条 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注意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示,及时接收、打印、处理有关电子公文。要严格管理、发送和接收电子公文,未经本地、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电子公文。

  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确保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收到紧急文件提示后,应尽快赶赴单位,确保紧急公文能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要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确定接收,并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十一条 发送电子公文时,在选择公文主送、抄送单位的同时,须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打印超出设置份数的,输出文件不再显示红头、红章,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各使用单位发送公文时,应遵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松政办发〔2010〕9号)相关要求进行。对于附件容量过大(如方案、图片、音像等),在系统中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传输的,要将公文正文部分电子传输,附件部分纸质报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要将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的WORD文稿和CEB格式文件同时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报。

  有前案的公文,要将扫描文件与上报电子公文合并后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横向间进行电子公文交换时,须确保文件格式内容和主送单位等要素规范准确,发送时要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避免向无关单位错发或乱发公文。

  第十四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接口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正式运行后,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室不再发送非涉密的纸质公文,并拒收纸质公文的上报,对不按要求、不符合体例格式的公文一律退回。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文情况定期检查和通报,对因迟收、漏收公文等原因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纸质印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在编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由专职人员通过专用计算机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和电子印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电子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须将原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退回销毁。电子印章存储介质人为丢失的,须由本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电子公文无法在市政府政务专网正常交换时,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处,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通过机要途径传递纸质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人员变动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人员名单和手机号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参与市政府公文交换的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网络联接,并安装相关软硬件设备,搭建满足电子公文传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标准规范建设各自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自身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单位,必须保持与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兼容。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及身份认证存储介质、路径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要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