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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

时间:2024-05-27 03: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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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标 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

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已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已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

(三)“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保险人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4]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但可以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而且在实务上也能够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5]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在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6]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在美国明尼达苏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7]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则对保险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力。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并作具体分析。

(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约定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谁优先受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未能弥补保险人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未受补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给付,此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抑或者两者按比例清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当第三人的赔偿额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未获完全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分摊。[8]笔者认为,应采用按比例分摊说,因为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本质是被保险人转让的一种债权,其权利性质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就未完全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同时又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债权平等,对第三人的赔偿只能平等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还需注意的是,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范围内。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出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
常委会(或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分配。
五、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不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人民陪审员,其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适用《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不论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一律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
七、《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为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一律有效。



1980年7月10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七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场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帐;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内的秩序,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章制度、公约和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对市场内发生的消费争议有权进行调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交易数据,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占和破坏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